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281民初783号
原告:吉林省金诺尔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蛟河市罗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殿武,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吉林省金诺尔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金诺尔公司)与被告蛟河市罗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罗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3月12日受理,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诺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罗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迟殿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诺尔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罗门公司立即支付合作管理费2351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罗门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8日,罗门公司与金诺尔公司达成《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新站镇金色欧城小区热泵工程”,由金诺尔公司提供与工程经验相关的施工资质及经营许可,并对罗门公司实施必要的监督管理,由罗门公司实际施工。双方合作期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合作管理费为235120元,在罗门公司收到政府补贴资金后金诺尔公司一次性付清。现罗门公司已于2017年10月收到政府补贴资金,尚欠金诺尔公司合作管理费235120元,经金诺尔公司多次索要,罗门公司拒不支付。
罗门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实质上为挂靠合同,即金诺尔公司向罗门公司出借施工资质,由罗门公司实际施工并支付资质使用费。因挂靠资质是法律明文禁止的,故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请求驳回金诺尔公司要求支付合作管理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罗门公司与金诺尔公司达成《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新站镇金色欧城小区热泵工程”,由金诺尔公司提供与工程经验相关的施工资质及经营许可,由罗门公司实际施工。双方合作期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合作管理费为235120元,在罗门公司收到政府补贴资金后向金诺尔公司一次性付清。罗门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为金诺尔公司出具免责声明两份,内容为:“兹证明我单位挂靠吉林省金诺尔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施工的金色欧城水源热泵供热工程,施工由我单位实施,本工程的设计、施工、售后服务以及工程质量问题均由我单位负责,与吉林省金诺尔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特此声明。”罗门公司至今未向金诺尔公司支付上述合作管理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程项目合作协议、免责声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明确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金诺尔公司为收取费用向罗门公司出借资质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金诺尔公司依据该合同向罗门公司主张给付合作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金诺尔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3元,由原告吉林省金诺尔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