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金诺尔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

北方首能国际能源管理(北京)有限公司、通茂达(天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津02民终50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方首能国际能源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东里15号楼4层0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公路3699号C9-101。
法定代表人袁继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滨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吉林省金诺尔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丰满区宜山路88号创业服务大厦40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北方首能国际能源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能北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吉林省金诺尔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一审审理期间,***公司撤回对被告长春一汽华阳建设工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判决后,首能北京公司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字第45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首能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金诺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能北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没有依据;2、因***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施工材料给付首能北京公司,因此,不具备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条件。
***公司辩称,首能北京公司转包涉诉工程,原审法院认定无效正确,但***公司对合同约定的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已经将涉诉工程交付使用并且超过了质保期,故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抗辩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金诺尔公司辩称,同意首能北京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首能北京公司、金诺尔公司共同给付其工程款126176元及自2016年4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首能北京公司、金诺尔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曾用名嘉展(天津)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4日核准变更为现名称,该公司曾以嘉展(天津)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于2014年6月9日与首能北京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由***公司施工一汽进出口公司进出口备件/华北集散中心项目太阳能热水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生态城××路,分包范围:12吨太阳能热水系统,主要包括太阳能集热器施工,集热器安装支架施工,储水箱施工,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施工(业主提供工程量清单约定及施工图纸本专业要求全部工作内容)。合同约定工程款为人民币226176元,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26日。
***公司所施工的该项工程系首能北京公司从长春一汽华阳建设工业有限公司处分包得来,双方之间签订了《专业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名称、工程地点以及施工范围与***公司和首能北京公司签订的合同中一致。现涉案工程已由***公司施工完毕,并已经工程总承包方长春一汽华阳建设工业有限公司验收且已实际交付使用。对于该工程的结算,长春一汽华阳建设工业有限公司已向首能北京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95%的工程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未能支付。首能北京公司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100000元,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26176元未支付。
就***公司与首能北京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首能北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作为金诺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协调通过金诺尔公司支付工程款项,为此***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的另一单位,即案外人天津市东丽区***热水器销售中心向金诺尔公司公司开具了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1205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向金诺尔公司送达该发票,发票中记载的交易并未实际发生,但以此方式结算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首能北京公司之间签订的《专业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因违反了建设工程领域中转分包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且根据工程总包方长春一汽华阳建设工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公司所实际施工工程已经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据此***公司依据合同向首能北京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的请求予以保护,工程款的数额根据庭审中双方的确认,一审法院确认为人民币126176元。就***公司的该项主张,首能北京公司抗辩因***公司并未与首能北京公司对工程组织验收,相关验收文件并未交于首能北京公司,不具备给付工程款的条件,就本案而言,工程的总包方为长春一汽华阳建设工业有限公司,分包方为首能北京公司,***公司虽与首能北京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但是双方之间的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实际地位应为实际施工人,现经工程总包方的确认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且总包方已向被告北方公司付清了合同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未付,总包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首能北京公司已经就***公司所实际施工的工程获得相应的利益,其也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公司相应的工程款,首能北京公司给付工程款条件已成就,其在庭审中辩称***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公司要求金诺尔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主张,虽然作为首能北京公司与金诺尔公司共同法定代表人的***曾协调通过金诺尔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但这仅是***公司与金诺尔公司就涉案工程款项的支付进行的变通,金诺尔公司并未是涉案工程的合同向对方,亦非工程的收益主体,金诺尔公司与***公司之间并无直接关系,首能北京公司与金诺尔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并非利益的共同享有者,遵照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就本案而言再无法定事由确认涉案工程款系首能北京公司与金诺尔公司共同债务的情形下,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金诺尔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对***公司的该主张不予保护。对***公司要求的利息损失,考虑到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且首能北京公司已经从长春一汽华阳建设工业有限公司取得合同约定的合同约定的95%的工程款,其向***公司支付工程款条件成就,因其向***公司应付但未付工程款,对***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予以保护。综上,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方首能国际能源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26176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自2016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原告***(天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1元,由被告北方首能国际能源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承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7天内向分包人支付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分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之日起7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承包人。
另查,2013年10月16日,长春一汽华阳建设工业有限公司与首能北京公司签订的《专业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在业主工程款支付到位的情况下,按每月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工程完成经甲方、业主、管理公司、监理公司验收合格、甲乙双方结算完毕且与业主结算完毕并审计结束、业主支付此款项后14个工作日内,付至最终合同价款的95%。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能北京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首能北京公司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首能北京公司自认其已经收到长春一汽华阳建设工业有限公司工程款的95%,按照该公司与长春一汽华阳建设工业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在涉诉工程验收合格、甲乙双方结算完毕且与业主结算完毕并审计结束、业主支付此款项后14个工作日内,才应付至最终合同价款的95%,且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作为涉诉工程的总包方长春一汽华阳建设工业有限公司也出具证明证实涉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上述事实可以充分证实,涉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按照首能北京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承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7天内向分包人支付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分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之日起7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承包人。上述约定表明,应当在工程交付之前支付工程价款,现工程已经交付,首能北京公司应当向***公司支付工程款,而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公司向首能北京公司交付施工材料是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故首能北京公司主张不具备双方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首能北京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北方首能国际能源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武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穆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