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民终26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市船营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金诺尔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金诺尔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4民初1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施工的热计量表是1007户,不是999户。2.致和南19号楼跑水与***无关,***没有施工19号楼。3.金诺尔公司支付***等人18600元工资不真实,不应从安装款中扣除。
金诺尔公司未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诺尔公司支付热计量安装费26600元;2、金诺尔公司支付清点热计量中漏记的九户585元;3、金诺尔公司支付因追讨安装费而耽误的误工费24960元;4、金诺尔公司支付因追讨安装费产生的交通费和生活费用19081.50元;5、金诺尔公司支付利息5366.73元;6、金诺尔公司给***书面赔礼道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22日,金诺尔公司与***签订热表改造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工程名称:吉林市2012供热热计量改造工程;…分包范围:致和南小区7#、13#、16#、17#、19#、商校住宅楼、桃园路204号、健康1、致和15号二层,共1266户的室内热表安装,具体施工见图纸。…劳务报酬:热表安装按65元/户,暂定合计人民币82290元整,以实际完成数量为准…八、付款方式:以小区为单位,每完成5栋,付工程款的60%,作为第一次付款,第一个供热期开始到12月1日,付工程款的25%,作为第二次付款,采暖期结束付工程款的10%作为第三次付款,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下一个采暖期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十、事故责任:由于***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质量问题(跑、冒、滴、漏)***负责维修,如果因为维修不及时,后果责任由***承担,并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月8日,验收单中载明,致和南小区室内设备安装驱动器、电磁阀数量合计安装999户,验收单上有:施工队***签字。2013年2月1日,***在***施工队第二次拨款明细中签字:“施工队:***”。该拨款明细中载明:1、致和南小区户表安装总计工程款64935元;2、本次拨款85%为55195元;3、PPR管加长每户增加3元共计1800元;4、扣除致和南19#跑水赔偿8000元;5、公司垫付人工费18600元;6、本次拨款30395元。该拨款明细出具后,***收到30395元。2013年10月10日,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吉市人社监令字【2013】第5017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金诺尔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12时前,将应当承担的9700元工资存入吉林市劳动监察支队农民工工资账户,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该限期改正通知书出具后,***收到9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金诺尔公司签订热表改造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认为工程量数量应为1007户的主张:1、工程结束后,双方签订验收单,写明安装数量为999户,系对工程量的确认,且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2、在2013年2月1日签订***施工队第二次拨款明细中,明确写明安装数量为999户。***举证致和南小区11栋楼热计量垫付款协议,并非双方对工程量的确认,且与双方直接签字的验收单及***施工队第二次拨款明细相佐,故对于其请求支付安装9户费用585元,无法支持。对于***认为金诺尔公司应支付未经其允许将工资支付给***等人的款项18600元及不应扣除致和南19#跑水赔偿8000元,共计应支付热计量安装费26600元的请求。双方对此两笔费用在***施工队第二次拨款明细中应予扣除予以确认,***对该拨款明细已经签字确认。且对于支付工程款情况,金诺尔公司通过***施工队第二次拨款明细向***结算工程款总计64935元的85%部分,该部分有***签字确认。对于剩余部分,金诺尔公司通过吉市人社监令字【2013】第5017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给付***,庭审中***认可该笔费用已收到,应当认定已支付完毕。对于***主张金诺尔公司支付其误工费、交通费、生活费、利息、书面赔礼道歉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4元由***负担(已交纳)。
二审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裁判结果主要依据双方提供的书面证据,***虽然否认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但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认为记载内容系他人胁迫,并非自愿签订没有证据支持,依法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玖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