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快意电梯有限公司

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山西快意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3民初12475号
原告: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金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培月,湖南旷真(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快意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国际大都会中心广场4幢B单元0701号(企联大厦)7层701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兵兵,男,汉族,1988年4月14日出生,住山西省方山县******塔则沟小组37马坊镇塔则沟村,公民身份号码为142************716。
被告:***,男,汉族,1968年10月12日出生,住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公民身份号码为142************131。
原告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快意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快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培月,被告山西快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兵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电梯款178481.5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20年6月22日止的违约金151020元,并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6月23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山西快意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电梯采购供货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并安装电梯,并对电梯的货款及安装费、结算和支付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并安装电梯,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电梯款。截至2020年6月22日止,二被告尚欠电梯款178481.5元未支付,二被告长期拖欠电梯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20年6月22日止的违约金151020元,律师费20000元。综上,截至2020年6月22日,二被告累计应付原告款项共计349501.5元,以及向原告支付2020年6月23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都不予支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申请将诉请第二项的违约金151020元变更为131828.32元。
被告山西快意公司答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山西快意公司签订合同编号ACK-1108-033的《电梯销售合同》。合同约定:1.由原告向被告山西快意公司销售16台电梯,其中1-10#号的10台电梯为IFE小机房客梯(31层),10台合计2119200元,11-16#号的6台电梯为IFE小机房客梯(21层),6台合计1048320元,上述16台电梯款合计3167520元;2.被告山西快意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三天内支付第一期货款160000元,于电梯交货前十五天支付第二期货款3007520元,两期货款合计3167520元;3.一方逾期交(提)货或完工的或一方逾期付款的,责任方应按延误部分金额5‰/天的比例向相对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该违约金最高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ACK-1108-033号合同约定以及被告的实际需货和安装要求,全面履行合同项下所有电梯设备的供货事宜。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山西快意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2989038.5元,尚欠178481.5元,被告山西快意公司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2017年6月28日,原告和被告山西快意公司、被告***签订《保证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山西快意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偿还欠款,若任一期价款未能足额、即时付讫,则不再适用分期支付,届时应由被告山西快意公司于五日内一次性足额付讫余下未付讫的到期价款给原告,被告山西快意公司还应以未付价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4倍向被告支付利息,直至付清到期价款之日止;2.被告周海锋自愿为被告山西快意公司欠款向原告承担无限连带的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协议签署生效之日起至被告山西快意公司完全履行本协议中所承担的付款义务。保证协议还对被告山西快意公司的欠款明细进行了确认,截止到2017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山西快意公司在ACK-1108-033号合同下的实际供货应收金3167520元,原告已收款金额为2989038.5元,被告山西快意公司逾期付款金额为178481.5元,逾期天数为1860天,逾期利息45476元(按年利率5%计算)。
原告为本案支出财产保全的担保费1748元,律师费20000元,并提交律师费收据和委托合同、保险单及担保费发票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梯销售合同》、《保证协议》、安全检验合格证、保函及发票、律师费收据和委托代理合同、银行回单和付款委托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山西快意公司应否支付电梯款178481.5元及违约金;二、被告***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三、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和担保费是否有依据。
关于焦点一,原告主张被告山西快意公司尚欠货款178481.5元,并提交《电梯销售合同》、《保证协议》予以佐证,且被告山西快意公司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山西快意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78481.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山西快意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根据《保证协议》约定,被告山西快意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偿还欠款,若任一期价款未能足额、即时付讫,则不再适用分期支付,届时应由被告山西快意公司于五日内一次性足额付讫余下未付讫的到期价款给原告,被告山西快意公司还应以未付价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4倍向乙方支付利息,直至付清到期价款之日止。且庭审中被告山西快意公司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山西快意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证协议》的约定,2017年6月28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5476元,2017年9月25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848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7年9月2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述违约金总额以31675.2元(3167520×10%=31675.2元)为限。
关于焦点二,被告***在《保证协议》中签字,自愿作为被告山西快意公司与原告之间债务的担保人,关于被告***的保证责任,本院分析如下:《保证协议》中约定,担保期限自协议签署生效之日起至被告山西快意公司完全履行协议中所承担的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法信超链:案例12篇裁判6504篇期刊7篇”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被告***的保证期间应为协议中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协议》于2017年6月28日签订,被告山西快意公司应于2017年9月20日付款50000元,但被告山西快意公司未支付,根据双方《保证协议》约定,被告山西快意公司不再适用分期支付,被告山西快意公司应于五日内一次性足额付讫余款,即被告山西快意公司应于2017年9月25日前付清余款,保证期限从2017年9月26日开始计算。原告于2020年7月14日起诉被告***要求承担保证责任,超过法律规定期限,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由于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在《电梯销售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律师费支付的事宜,原告仅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和收据,没有相应的转账单和发票证明律师费实际发生,且仅根据委托合同和收据,无法证实该费用是原告针对本案中的委托代理行为所支出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山西快意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合同中并未明确列明被告需承担担保费,且原告在支出保全费后,为保证其权益额外增加了担保,该担保费并非为原告实现债权所必需的支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山西快意公司支付担保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山西快意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78481.5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2017年6月28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5476元,2017年9月25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848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7年9月2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述违约金总额以31675.2元(3167520×10%=31675.2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71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22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17元,被告山西快意电梯有限公司承担5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 琼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林秋香
莫敏如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法信超链:案例12篇裁判6504篇期刊7篇
第三十二条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