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快意电梯有限公司

山西铸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西快意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105民初1736号
原告:山西铸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义井街道办事处*****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快意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中环街200号国际大都会中心广场4幢B单元0701号(企联大厦)7层7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山西铸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快意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铸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原告返还剩余款项280万元;2、被告向原告返还超付的款项51.9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1万元;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7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电(扶)梯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乘客电梯14台,型号为Fk1050/1.7,每台单价为21.5万元,总价为301万元;电梯安装地为山西省寿阳县高速口200米寿阳县公园国际滨河城项目;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清,即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定金21万元,在电梯安装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剩余款项280万元;交货方式为原告委托被告代办运输,即被告直接将电梯运送至安装地;对于电梯的安装事宜,双方另行签订安装合同;如其中一方违反合同约定,责任方需按合同总价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16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又另行签订了《电梯安装补充协议》,约定:为推进电梯安装工作,在双方签订本协议后,原告另行支付被告10万元:被告收到款项后15-30日内完成上述14台乘客电梯的安装、验收工作,并将验收合格证、维保合同等相关材料复印件移交物业公司;如被告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完成上述14台乘客电梯的安装、验收工作,原告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安装、验收,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放弃《电(扶)梯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的剩余款项及费用。2012年5月22日至2017年1月6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款项311万元,并超额支付51.9万元,但被告始终未对全部电梯进行安装,双方也未对电梯进行验收,并且被告多次派人到电梯机房对安装部件进行损坏,致使多部电梯不能正常使用。原告为保障业主正常生活,尽快使电梯投入使用,原告委托山西安讯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破坏的电梯部件进行维修、安装,向山西安讯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梯配件费、维修费、安装费合计50.7万元。被告的违约行为为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山西快意电梯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电(扶)梯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型号为FK1050/1.75型号的乘客电梯14台,单价为215000元每台,合计3010000元(包括设备价、运输费、安装费、验收费);电梯安装地为山西省寿阳县高速口200米寿阳县公园国际滨河城项目;付款方式为分两次付清,第一期价款为合同定金210000元,甲方应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直接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在甲方付清余款后,该定金抵作合同设备价款,第二期为本合同全部剩余价款2800000元,甲方于合同约定在安装验收合格后7日内直接汇入乙方指定账户;为保证设备及时投产与发运,甲方应在每次汇款时注明本合同编号(梯号)、款期内容,并将银行汇款凭证传真给乙方;甲方没有付款到指定账户,或未经乙方书面同意而付至第三方的,视为甲方未向乙方付清;付款方名称与甲方名称不一致,付款方必须在银行汇款凭证上注明此款相对应项目,否则,乙方有权不接受付款方代甲方的付款,由此产生的延误或损失,乙方不承担责任;电梯的安装、改造和维修,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等;合同生效后,甲、乙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如甲方中途退货,或乙方不能交货或单方解除合同,责任方应按合同总价的10%向相对方支付违约金等。
2016年10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又签订了《电梯安装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签订协议后,甲方支付乙方10万元整,用于因甲方管理失误造成已安装电梯而丢失的配件补偿,此款不得抵顶原合同货款;乙方在收到款项后15-30日内完成上述14台乘客电梯的安装、验收工作并将验收合格证、维修合同等相关资料复印件移交物业公司,保证正常运行;乙方在约定的上述期限内未完成14台电梯的安装、验收工作的,甲方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安装、验收,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并自愿放弃《电(扶)梯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的剩余款项及费用等。该协议签订后,因被告未按约履行安装、验收义务,原告委托山西安讯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剩余电梯的维修、安装和验收工作,共支出费用50.7万元。原告当庭述称,2012年5月22日至2017年1月6日期间,我们共向被告累计付款362.9万元(被告向原告退还的200万元除外);被告只安装了7台电梯但没有进行验收,剩余的7台电梯是我们找第三方三菱电梯有限公司购买;我们开发的1号楼因始终不具备交付条件,业主多次到县省政府上访,政府住建部门为了协调此事,安排我们提前支付电梯款,超付款项的原因是部分款项是根据政府部门的安排和指示直接向被告付款的,不由原告控制,故并未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双方实际确定买卖合同关系是在2012年,合同是后补签的;收到电梯款后双方未进行对账结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电(扶)梯设备购销合同》、《电梯安装补充协议书》、情况说明、付款凭证、《委托协议》复印件及相关费用明细、收据及照片等,经当庭举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涉案《电(扶)梯设备购销合同》、《电梯安装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当庭述称合同是补签的,实际成立时间是2012年,而原告提交的付款材料显示实际付款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中在合同补签之前原告曾于2012年5月22日一次性支付被告货款340万元,还在被告未能按《电梯安装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完成电梯安装验收工作之后继续支付了96万元,由此,本院认为双方已经通过实际行为变更了合同付款的相关约定,原告要求返还剩余款项280万元的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未就货款进行结算,且实际付款过程中存在部分货款未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被告向原告退款及政府部门参与付款等特别情况,原告就上述特别情况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被告未到庭发表意见,故本案实际付款事实无法查清,由此,原告要求返还超付款项51.9万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关于被告未按约交货及安装验收的事实,就此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委托第三方对电梯安装验收所产生的费用50.7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0.1万元的依据合法、理由正当,本院均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快意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西铸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1万元。
二、被告山西快意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西铸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损失50.7万元。
三、驳回原告山西铸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快意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1880元,原告山西铸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9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郝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