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14执恢29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执行人: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苏省溧阳市溧阳镇胡桥村委陈家村26号。
法定代表人:芮秋平。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沪0114民初7308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应归还申请人***借款1,5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负担诉讼费9,150元。因义务人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三、对被执行人法人限制高消费。
经与申请执行人联系,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暂无执行条件。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郏志强
审判员 钱 斌
审判员 毛 华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沈晓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