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青0105执恢17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青海凌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2号B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胡桥村委陈家村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58号1号楼1单元1163室。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被执行人:***,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被执行人:***,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申请执行人青海凌隆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9)青0105民初54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青海凌隆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1991571元、利息132440元、运费15792元、保全费5000元;被执行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执行人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1370元。
因被执行人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未如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青海凌隆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名下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账户、证券登记信息、保险信息、税务、不动产、车辆登记信息进行查询。经查询,被执行人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不足,无证券、税务、保险等相关财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经本院查询名下账户余额不足,且被多家法院冻结,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申请执行人青海凌隆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请将被执行人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纳入失信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本院已将上述执行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青海凌隆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院已依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待今后具备执行条件或发现新的财产线索后可重新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三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安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