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无锡群力钢件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津03民终17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爱星(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爱星(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群力钢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玉泉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胡桥村委陈家村2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无锡群力钢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群力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圣丰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6民初20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无锡群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四十五条之规定驳回***的诉讼请求。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一审中***提供的2020年1月19日***、无锡群力公司及江苏圣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明确了三方的权利义务,且因无锡群力公司未能按照该份“补充协议书”履行其义务才引起本次诉讼,一审法院适用该法条却作出与该法条意思相违背的判决结果,属于法律适用错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结合本案,“补充协议书”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任何一种除外情形,三方协议也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却违反该条法律规定,否定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显然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仅审查债权转让不审查基础法律关系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在2022年11月7日庭前会议笔录中记载案名“***与无锡群力钢件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也就是说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但却不审查债权转让的基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无论是江苏圣丰公司对无锡群力公司享有的债权,还是***对江苏圣丰公司享有的债权均是基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引起,因此本案才能由一审法院管辖。但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来看,一审法院仅审查了债权转让是否合法,而若仅依据债权转让的行为而言,一审法院与***、无锡群力公司、江苏圣丰公司均无关联,更不是债权转让合同的签订或者履行地,一审法院根本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无权基于债权转让合同审理本案,应该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2.并无证据证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一审法院仅凭江苏圣丰公司存在多起未执行到位的案件,就认定江苏圣丰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显然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江苏圣丰公司只是存在未执行到位的案件,并非不能履行,其与债权转让是否合法并不存在必然联系,且自“补充协议书”签订至今未有债权人提起撤销权之诉要求撤销案涉“补充协议书”。一审法院仅凭主观猜测认定债权转让协议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驳回***的诉请显然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查明的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裁定冻结的工程款部分只有10088216.43元,对于超出该冻结部分的工程款无锡群力公司是否应该支付?且“补充协议书”所涉及的仅是涉工程土建部分的工程款,对于水电部分的工程款并不包含在内,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并未明确冻结***承接的土建部分工程款,一审法院应该对案涉工程全面审查后确定是否违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裁定冻结部分的工程款。3.无锡群力公司未按“补充协议书”履行付款义务。***、无锡群力公司、江苏圣丰公司均参与了“补充协议书”的签订,无锡群力公司也清楚知晓江苏圣丰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是因为***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该工程款实际应由***享有。无锡群力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一方面否认债权转让的事实,一方面认可债权转让的事实,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不管是向江苏圣丰公司还是***,就案涉欠付工程款无锡群力公司均没有按约支付。“补充协议书”已经生效,是因为无锡群力公司的不诚信才导致了本案的诉讼。江苏圣丰公司已经在庭审中明确陈述了其并未参与施工合同磋商,也未参与施工,更没有投入资金。案涉工程包括水电和土建部分(均包含在江苏圣丰公司与无锡群力公司合同范围内),***也仅是就案涉工程土建部分投入资金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因此“补充协议书”所涉及的归***所有的款项也仅是案涉工程土建部分的工程款。一审法院未能考虑工程类案件的实际情况,草率否认***系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进而否认***系案涉工程土建部分的实际投入者,导致***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综上,***认为,正是基于***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才会形成案涉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而债权转让合同诉讼中应该审查基础法律关系。 无锡群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驳回***的诉请。第一,从程序方面,1.***作为一审的原告,无权提出管辖问题,选择向一审法院起诉,是其自己的意思表示。在(2021)津0116民初30625号案件中无锡群力公司曾提出管辖异议,经二审维持驳回了无锡群力公司的管辖异议。在工程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时于受让人而言,依据民诉法解释第33条,发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即使未约定管辖法院依据民诉法解释第28条第二项的第二款的规定,仍可确定受让人受原合同不动产专属管辖的约束,其与发包人因受让的债权产生的争议仍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系(2021)津0116民初30625号案件,撤诉后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重复起诉,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3.江苏圣丰公司明知自身存在多起被执行案件尚未履行完毕,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该行为损害了案外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存在规避执行的明显恶意。事实上案涉到期债权已经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裁定冻结,并要求无锡群力公司停止支付,***对该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而不应当另案起诉。二、本案实体方面。1.补充协议书非债权转让协议,而仅仅是指定***为收款人。案涉的款项的真实债权人为江苏圣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背景在一审的时候已经列举了,由于当时江苏圣丰公司经营不善,负债累累,面临多家法院对其强制执行。为避免案涉工程被法院执行,江苏圣丰公司特指定***代其收款,以达到规避执行的目的。而且***未支付债权的转让对价。***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以此来证明已支付了对价,但根据***提供的证据,缺乏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的高度可能性,而且在整个工程中间未能提供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记录,工程签证单、领款单、工程请款单、月进度款支付申请单、材料报验单、工程验收单等工程过程中产生的凭证材料,以证明其进行施工请款,并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独立进行工程结算等事实。***至今也未提供江苏圣丰公司已支付其两千多万工程款的相关凭证,而且***的真实身份是江苏圣丰公司的工作人员。***自2005年7月6日至2014年的10月20日担任江苏圣丰公司无锡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代表江苏圣丰公司经办案涉工程,签订案涉工程相关文书,***系代表江苏圣丰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实际施工人。2.无锡群力公司未逾期付款。关于第一期付款签订补充协议当天,无锡群力公司就签发了五张转账支票即285.68万元给江苏圣丰公司。由于当时江苏圣丰公司所有账户被查封冻结,其不便直接提现,需等待有合适的背书对象后才可背书转让,故江苏圣丰公司在2020年6月30日背书转让了100万元,又在2020年的7月21日背书转让了100万元,剩余的85.68万元,分别在其指定的时间要求无锡群力公司将款项汇至其指定的单位。江苏圣丰公司在收取支票后,两张支票是按期向银行兑付的,剩余的三张支票因自身的原因未按时向银行申请兑付。事后江苏圣丰公司与无锡群力公司协商后,江苏圣丰公司又再次签发转账支票,故江苏圣丰公司未在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收到第一期工程款系其未及时至银行申请兑付原因造成。事后经过协商,江苏圣丰公司又重新签发的支票是双方对付款期限的重新约定,不能构成无锡群力公司违约。关于第二期的付款,在补充协议当中约定必须先开具工程发票,无锡群力公司也是按约签发了六张支票即290万元。关于第三期的付款,2022年1月28日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诉被执行人江苏圣丰公司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向无锡群力公司出具了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江苏圣丰公司在无锡群力公司工程款一千多万元,故第三期的付款未能支付的原因并非无锡群力公司的原因造成。 江苏圣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无锡群力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26515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6515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八标准计算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无锡群力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800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担保费60000元由无锡群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7月11日无锡群力钢件有限公司与乙方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圣丰无锡分公司)签订《协议书(一)》约定,无锡群力公司将滨海环保设备(天津)有限公司海水淡化装备制造产业化基地签订的项目中土建部分分包给圣丰无锡分公司施工。合同落款加盖了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签字。 圣丰无锡分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将负责人***变更为***。 2020年1月19日甲方无锡群力公司、乙方圣丰公司和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就无锡群力公司对相关工程款的支付达成如下结算和清理协议:就无锡群力公司承建的滨海环保设备(天津)有限公司海水淡化装备制造产业化基地项目厂房工程,无锡群力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圣丰公司,该项目圣丰公司完成了施工工作。协议三方对圣丰公司施工工程总价、管理费价款以及无锡群力公司尚欠圣丰公司的工程款进行了明确,圣丰公司将该项目中对无锡群力公司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和付款方式。 另,自2015年起圣丰公司存在多起执行案件未执行到位。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205执61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圣丰公司在无锡群力公司工程款10088216.43元,2022年1月28日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向被告无锡群力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在庭审中明确,系依据债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第一,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20年1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明确了“圣丰公司将该项目中对无锡群力公司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的内容,且协议书的整体内容亦表明了三方达成债权转让的合意。第二,圣丰公司明知自身存在多起被执行案件尚未履行完毕,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其债权转让行为损害案外债权人合法权益,存在规避执行的明显恶意。第三,原告***通过债权转让获得案涉债权,但圣丰公司享有的无锡群力公司的债权已被锡山区人民法院裁定冻结并要求无锡群力公司停止支付。如***认为执行案件影响其权利,可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救济权利。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869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桩基老板***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往来收据三份、银行承兑汇票两份、***与***出具的两份证明,证明***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是由***进行垫资施工的。无锡群力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三份证明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如果***想让这三位作为证人证言的话,应当予以当庭质证。这种书证不具有证明效力。票据不应当作为新证据在二审阶段提出来。因为这些证据在一审中间也提到过,首先票据上面记载的收到的是江苏圣丰公司的款项,然后承兑汇票上面的时间和收据上面的时间是无法匹配的。例如第一组证据9月17日,承兑汇票上却是8月27号。日期是无法匹配的。所以票据的三性,无锡群力公司都不予认可。无锡群力公司、江苏圣丰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形式,当事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收据及汇票所载内容无法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主张其系以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无锡群力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但该主张与其一审明确的诉讼基础不一致,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仍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三方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成立,***是否有权基于债权转让合同向无锡群力公司主张工程款。根据两审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双方当事人对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签订上述补充协议书的背景及目的陈述不一,从协议书所载明的内容,无法表示***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江苏圣丰公司存在大量被执行案件,另案执行法院亦已裁定冻结并要求无锡群力公司停止支付案涉工程款。故***依据债权转让合同主张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86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