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481民初1927号
原告:溧阳市上兴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4810141438030,住所地溧阳市上兴集镇。
负责人:***,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87578M,住所地溧阳市昆仑街道胡桥村委陈家村2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溧阳市上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兴镇政府)诉被告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兴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圣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兴镇政府向本院起诉,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5日,被告以其承建的绿洲花园工程支付农民工工资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载明金额150万元,款项用途为借款(付绿洲花园工程农民工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原告提交收款收据1份,证明2013年2月5日被告因未能支付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上访,原告为了维稳,向被告出借150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收款收据载明款项用途为:借款(付绿洲花园工程农民工工资),用款单位盖有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收据由镇长***、主管副镇长***、人大主席***签字确认。
被告圣丰公司口头辩称,2013年2月,被告承建的溧阳金绿洲置业有限公司的绿洲花园建设工程竣工,无资金支付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在圣丰公司和上兴镇政府闹事,原告为了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由原告给被告150万元,在圣丰公司向农民工发放了工资。被告没有出具借条,仅在收款收据上加盖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工程责任承包协议、***的承诺书、农民工付款情况、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溧阳市人民法院(2013)溧民初字第1304号民事裁定书、溧阳法院执行案件截图打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圣丰公司承包了溧阳金绿洲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上兴镇绿洲花园土建、安装、附属工程,工期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2月18日。***系绿洲花园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承诺涉及工程的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均由***承担,与圣丰公司无关,被告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经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原告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该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原、被告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与***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应另案处理。
被告质证意见: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没有出具借条,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证据无法证明是圣丰公司的借款,还是原告代替绿洲花园工程付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1、2013年2月5日,上兴镇政府作为付款单位,圣丰公司作为用款单位,被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款项用途“借款(付绿洲花园工程农民工工资)”,金额150万元。收款收据由时任镇长***、副镇长***、人大主席***签字确认,圣丰公司盖有“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2、2013年10月31日,上兴镇政府向圣丰公司开具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编号No.0000056939),盖有溧阳市上兴镇人民政府财务专用章。付款单位为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收款项目为收借款利息(2013.2.5-2013.10.5)52000元及收回借款本金248000元,合计30万元。
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5.2万元及利息(以借款125.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载明款项用途为借款(付绿洲花园工程农民工工资),以及被告提供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已证实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贷合意,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本案的讼争,被告应负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已归还借款24.8万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25.2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认为案涉款项用于支付绿洲花园工程农民工工资,绿洲花园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涉及工程的所有经济与法律责任均由***承担。因工程责任承包协议和***的承诺系被告与***之间的内部约定,对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应由被告会同***与溧阳金绿洲置业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在本案借款中不予理涉。被告要求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被告在收款收据上虽未明确约定利息,但根据2013年10月31日开具的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载明被告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支付利息52000元,即被告以支付行为认可双方约定利息,根据借款数额、支付利息数额及还款期限,可以推定借款利率标准为年利率5.2%。现原告主张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主张超出双方以实际行为认可的利率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5.2%。原告主张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超出双方以实际行为认可的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溧阳市上兴镇人民政府借款本金125.2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25.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5.2%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溧阳市上兴镇人民政府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513元,被告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6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
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天目支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