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苏0481执恢953号
申请执行人:***,女,1960年3月生,汉族,溧阳市人,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胡桥村委陈家村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37587578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与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481民初37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1、圣丰公司应归还***借款217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1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合计17080元,由圣丰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苏0481执198号,执行中因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而裁定终结执行。现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恢复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2022年7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以及限制消费令,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被执行人既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申报财产,也未能履行义务。
二、2022年7月20日、7月25日、8月22日、9月22日、10月27日、11月25日、12月22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发现被执行人在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溧阳营业部账号为0130********上有存款0.00元,本院予以冻结,冻结期限自2022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1日;发现被执行人在江南银行溧阳盛世支行账号为0131********上有存款0.00元,本院予以冻结,冻结期限自2022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1日;在江南银行溧阳××庄支行账号为1227********上有存款0.00元,本院予以冻结,冻结期限自2022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1日;在工行安徽省来安汊河支行账号为1313********上有存款0.00元,本院予以冻结,冻结期限自2022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1日;在兴业银行溧阳支行账号为4060********上有存款0.00元,本院予以冻结,冻结期限自2022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1日;在民生银行溧阳支行账号为6300********上有存款0.00元,本院予以冻结,冻结期限自2022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1日;在江苏银行溧阳支行账号为8320********上有存款0.00元,本院予以冻结,冻结期限自2022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1日。
2、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苏DFXX**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已予查封,查封期限自2021年5月25日至2023年5月24日。因未实际控制,故暂无法处置。
3、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溧阳市××村委××村××号××幢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已予2022年12月15日查封,属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自转为正式查封时起三年。因该房产上设定了抵押、许多查封等因素,故暂不宜处置。
4、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保险登记信息,但该保险属车辆商业险,无法执行。
5、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有价证券的登记信息。
三、2022年8月18日、10月19日,11月17日、12月5日承办人前往被执行人所在地进行执行,查封了被执行人的财务室,并与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谈话,发现被执行人早已没有业务往来,企业已处于停产歇业状态。
四、圣丰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在本院就有几十件,应履行而尚未履行的金额在5000万元以上。
五、2022年9月20日,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执行线索,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冻结圣丰公司在(2021)皖11执30号执行案件中对宝辰永宇(滁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
六、2022年12月22日,因被执行人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法律义务,本院依法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2022年12月15日,本院将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及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执行措施等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逾期本院将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及本院制作的执行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予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除不宜处置的车辆、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情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1)苏0481民初37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蒋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