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苏02执复126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61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溧阳市。 利害关系人:江苏苏控园区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06950352XX,住所地溧阳市江苏中关村科技产业园泓口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8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 被执行人: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87578M,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胡桥村委陈家村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丰公司)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锡山法院)(2022)苏0205执异12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锡山法院查明,2016年1月5日,锡山法院对对***与***、圣丰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锡法民初字第00764号民事判决:一、***给付***15955317.43元,并承担以15955317.43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圣丰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6年1月4日,该院根据***的申请,作出(2015)锡法民初字第00764-2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圣丰公司在苏控公司的到期债权2100万元,该款不得对被告圣丰公司支付。2016年1月7日,该院至苏控公司将前述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留置送达。 根据***的申请,该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6)苏0205执610号。2016年9月6日,该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向该院申请执行圣丰公司在苏控公司的到期债权,该院于2021年1月20日向苏控公司送达(2016)苏0205执61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以22421609.95元为限,冻结圣丰公司在其公司的可受偿款项。2021年12月17日,该院向苏控公司送达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通知书,查明该单位于2016年2月1日擅自向被执行人圣丰公司支付工程款4097.912万元,该时间发生在该院冻结期限内,通知限该单位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追回已转移的款项2100万元,逾期未能追回的,该院将依法裁定该单位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其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并视情节轻重追究其妨碍执行的法律责任。 苏控公司提出异议称,圣丰公司是其发包的蒋店安置小区一期工程的承包单位。双方就该工程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暂计至2018年6月26日,苏控公司已超付工程款6319829.3元。故圣丰公司在苏控公司无到期债权或者可受偿款项。关于(2016)苏0205执610号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通知书载明,法院于2016年1月7日向苏控公司留置送达了冻结被执行人圣丰公司相关财产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但经核实,苏控公司对前述送达过程及送达内容等均不知晓。2016年2月1日,苏控公司向圣丰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097.912万元,该款系依照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应当合理支付的建设工程进度款及工人工资。苏控公司提供: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蒋店安置小区1#-14#房及地下车库,15#-17#房),证明圣丰公司为施工单位;2、关于蒋店安置小区一期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2017年6月12日,圣丰公司与苏控公司约定由苏控公司组织项目竣工验收,另约定验收后各方对工程质量的长效管理责任,2017年6月26日,前述工程正式竣工验收;3、工程结算审定单,证明蒋店安置小区一期1#-14#房及地下车库工程和15#-17#房工程的审定价分别为291854920.12元和121422836.11元;4、收款收据、支付凭证、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三方协议等,证明暂计至2018年6月26日,苏控公司累计向圣丰公司支付工程款391335560元,另有尚未抵扣的预付工程款所生利息5002437.72元和苏控公司垫付的审计费2595700元,已付和可用于抵消的工程款总计已达398933698元,超过合同约定的工程审定价95%,超付金额为6319829.3元。请求:1、撤销(2016)苏0205执610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2、提供法院于2016年1月7日向苏控公司留置送达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其他相关文件材料,并说明送达过程;3、撤销(2016)苏0205执610号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通知书。 ***辩称,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享有的到期或未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三人应当依法协助履行停止支付到期或未到期债务的义务。法院于2016年1月7日向苏控公司送达(2015)锡法民初字第00764-2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苏控公司需要支付部分工程款的,应由法院审查核准。综上,圣丰公司对苏控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法院对该债权的冻结尚未逾期,而苏控公司擅自向圣丰公司支付工程款结算,法院可以责令其限期追回。***提供调查令、苏控公司的回函印证苏控公司确已收到法院留置送达的相关文书。请求:法院驳回苏控公司的异议请求。 锡山法院另查明,该院于2016年1月7日至苏控公司留置送达(2015)锡法民初字第764-2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在送达证上载明“当事人称其领导不在不能作主,我院向其留置送达,并告知其如有异议请于五日内向我院提交书面异议”,落款有一名工作人员签名。2016年5月25日,苏控公司函告该院,表示相关材料已收悉,愿意依法协助并配合该院的执行行为,但因工程目前仍在施工过程中,尚未完工,更未验收和结算。法院向苏控公司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其愿意依法协助并配合法院的执行行为,现因施工工程尚未完工,也未竣工验收和结算,包括债权债务在内的相关事项目前并不明确,待相关事项明晰,其将依据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执行。 锡山法院再查明,2016年2月1日,圣丰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苏控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097.912万元。 2022年5月10日,苏控公司就上述支付的4097.912万元出具情况说明。其表示蒋店安置小区一期工程为拆迁安置项目,是溧阳市的重点民生工程。2016年2月1日为农历腊月二十三,恰逢年关,由于圣丰公司未能与相关的施工班组和农民工及时结清工资,出现了多起聚集事件。苏控公司作为国资城建平台,为保障农名工工资及时结算,避免出现群体性事件,同时考虑到当时已届预验收付款节点的事实情况,经相关部门多次协调,支付了4097.912万元,在春节前解决了农名工工资问题,有效的防范了群体性事件的社会风险。江苏省溧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亦在该情况说明上签署“情况属实”,并盖章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苏控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向圣丰公司支付工程款4097.912万元是否属于擅自支付,是否应当责令其追回。 该院认为,首先,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享有的到期或未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三人应当依法协助履行停止支付到期或未到期债务的义务。执行法院对到期债权的冻结行为实质上是要求第三人履行停止支付的消极行为义务,能产生防止第三人未经法院允许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的法律效力,不能仅因第三人主张不履行或不负有履行该到期债权义务,就裁定解除对到期债权的冻结,但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本案中,苏控公司认可圣丰公司与其有业务往来,但圣丰公司在苏控公司无到期债权或者可受偿款项。该院认为,该院可以依法冻结未到期的债权,但不得对苏控公司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现亦未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故苏控公司请求撤销(2016)苏0205执610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其次,关于苏控公司请求提供该院于2016年1月7日向其留置送达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其他相关文件材料,并说明送达过程。该院认为,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该院在送达(2015)锡法民初字第764-2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过程中,确有瑕疵,但从苏控公司2016年5月25日回函中可判断,其应收到前述文书,且该请求并非执行异议受理范围,故该院不予理涉。第三,2016年2月1日,苏控公司支付圣丰公司4097.912万元,该院向苏控公司送达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通知书,要求其限期追回前述款项中的2100万元。该院认为,工程款债权的发包人为推进工程建设依约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材料费、工人工资等不应视为擅自支付,但应将相关材料递交法院审查,并说明发包人支付的款项用途等事实。本案中,苏控公司并未将相关材料递交该院审查,确有不当,但其出具情况说明,明确了支付圣丰公司4097.912万元是用于春节前支付农名工工资的情况,现亦有江苏省溧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确认该事实,故该付款行为不应视为擅自支付,该院责令其限期追回2100万元的执行行为应予以纠正。苏控公司的异议请求,部分成立。据此,裁定一、撤销(2016)苏0205执610号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通知书。二、驳回江苏苏控园区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苏控公司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擅自向圣丰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16990.756万元,其中1000万元款项系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对此,原审裁定并未查清该事实。案涉工程共订立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价款总金额为25922.207455万元,案涉工程于2017年6月26日竣工验收、其后进行审计,按照苏控公司陈述审定价为41327.7756.23万元(29185.492012+12142.2836.11)。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3)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至顺利交付后两个月内付至合同价的60%(扣除暂列金额、暂估价项目、发包人供应材料金额)”等内容,可以认定合同双方确认超出合同价款60%的部分为结算款。首先,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超出合同总额60%的部分是结算款,则至2015年5月14日,苏控公司实际向圣丰公司支付的款项已超出合同金额的60%,锡山法院于2016年1月7日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苏控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为169900.756万元,该款已超了双方合同约定的60%,应属工程结算款,该部分款项的付款行为应属擅自支付;其次,即使退一步,按照超过审定金额60%(即24796.665374万元)的部分作为结算款。苏控公司实际向圣丰公司支付了39393.126万元,其中22142.8万元发生于执行法院冻结前,所以即使按此标准,苏控公司擅自支付的结算款为39393.126-22142.8-(24796.665374-22142.8)=14596.460626元,该部分款项的付款行为应属擅自支付;最后,案涉工程2017年6月26日正式竣工验收,但是苏控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仍然圣丰公司支付1000万元为工程结算款,这部分款项当然属于擅自支付。二、即使支付案涉4097.912万元款项不构成擅自支付,但并不表示苏控公司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支付的其他款项合法。因此原审裁定撤销通知书确有不当,应当予以纠正。(2016)苏0205执610号《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通知书》列举苏控公司2016年2月1日的付款行为为擅自支付,虽然未将其他付款行为都载明于其中,但这并不意味着其他的付款行为是合法行为。如法院不能全面审查案件事实,则会导致执行法院需要针对每一笔付款行为反复适用责令追回制度,将可能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苏控公司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支付的工程结算款约1.7亿元,其举示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他4000万余元为工人工资等款项,其余款项并未举证证明。因此《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通知书》即使存在瑕疵,但是结果正确,原审裁定予以撤销确有不当。请求:撤销或变更锡山法院(2022)苏0205执异12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苏控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人民法院要依法保障建设工程领域中小微企业和农民工合法权益,确保农民工工资支付到位。工程款债权的发包人为推进工程建设依约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材料费、工人工资等不应视为擅自支付,但应将相关材料递交法院审查,并说明发包人支付的款项用途等事实。本案中,苏控公司未将相关材料递交该院审查,确有不当,但其出具情况说明,明确了支付圣丰公司4097.912万元是用于春节前支付农名工工资的情况,亦有江苏省溧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确认该事实,故该付款行为不应视为擅自支付,该院责令其限期追回2100万元的执行行为应予以纠正。苏控公司的异议请求,部分成立。 综上,锡山法院执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2)苏0205执异12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