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青0102民初2037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XXX,男,汉族,1983年5月22日出生,住山西省文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城西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胡桥村委陈家村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2698516008B),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58号1号楼1单元1163室。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易合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19092元,承担延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12226元,此利息暂2022年3月26日,此后至付清欠款期间的利息仍由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承建的“越州国际工程项目”其中的临建、车道雨棚、4#楼4楼办公室门窗彩钢工程,原告完成后,在2019年7月25日经确认被告给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为289092元,被告支付了12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69092元;之后在2019年8月10日被告又支付原告50000元工程款,剩余119092元未付。为此被告与原告签订《越州国际小区地下室固定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位于越州国际广场的车位抵押给原告,“约定在将车位2019年9月14日前,电话或公告通知乙方交付日期。”到期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交付车位或偿还工程款,被告一再推拖,至今既不支付工程款也不交付抵押物。被告的这种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该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综上,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施工义务,被告不讲诚信,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不予支付,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告的工程款应为3600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工程量结算单,证明:1.原告是本案施工者的事实,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被告分公司将其承建的越州国际项目中的临建、车道雨棚、4#楼4楼办公室门窗彩钢工程承包给了原告由其施工;3.原告施工完成后,在2019年7月25日经被告确认,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为289092元,被告之前已支付了12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69092元;4.在2019年7月26日被告分公司对其也进行了确认,并按结算约定支付了原告50000元工程款,现剩余119092元未支付。 证据二:越州国际小区地下固定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证明:1.二被告是适格的主体;2.被告不能及时支付给原告欠付的工程款,就以越州国际小区地下固定车位抵押给了原告,为此双方还签订了相应的协议书,进一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认为证据一工程结算单签字为***,但在其他案件中***称其为实际施工人,该案件尚在审理中,实际施工人尚不明确,被告作为总发包方,无法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在无法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结算单不能证明就是原告的工程结算单,不予认可。证据二抵押总价款为260000元,与本案的所诉求数额不一致,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且协议书中青海越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是甲方。本院认为,证据一工程量结算单中有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签字,证据二《越州国际小区地下固定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中有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盖章,由此证明被告认可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故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在案佐证。 被告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青海省高级法院的民事裁定书(2022)青民终29号、起诉状,证明:关于原告起诉涉及的工程实际施工人尚未确定。在实际施工人没有确定时,被告无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证据二:分公司与***妻子***的工程款结算清单,证明:分公司与***签订的,***确认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为36000元。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无关,无论***的身份是什么,原告都是案涉工程的真正施工人;证据二进一步说明原告是施工人,对36000元不认可,因其并未参与对账。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对证据二中被告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欠付数额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系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越州国际广场项目中的临建、车道雨棚、4#楼办公室门窗由原告***完成施工,2019年7月25日工程结算单中载明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为289092元,次日,***签字“已支付120000元,差169092元”,***签字“同意在2019年8月10日前支付伍万元整”,并注明了江苏圣丰公司青海分公司。后原告与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签订了《越州国际小区地下室固定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用越州国际广场的A2-107、A2-109两个车位作价260000元抵欠付原告***、案外人***的工程款,同时约定“车位交付日期为2019年9月14日前,电话或公告通知乙方交付日期”,“车位转让出售时,车位款必须转入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账户,然后进行结算。”***代表公司签字并加盖分公司印章。原告多次催要交付车位或偿还工程款无果,故酿成诉。 另查明,***于2021年2月13日年去世,2021年4月28日,***之妻妻子***与被告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就案涉越州国际广场小区工程进行结算,双方并签订了《工程款结算清单》,该清单载明“六、***尚欠人工工资及材料款:……16.***3.6万元……由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直接支付”。 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欠付的工程款数额。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体问题,根据原告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越州国际小区地下室固定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及被告出具的《工程款结算清单》中被告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的签字行为、分公司加盖公章行为及分公司以车位抵工程款的行为均可知被告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对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是认可的,只是对数额有争议,故对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因***已经死亡,其妻子***与被告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款结算清单》原告并未参与,故被告出具的《工程款结算清单》对原告***并无约束力,本院不予认可,而原告出具《工程量结算单》是经被告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结合原告自认支付款项,尚欠付工程款:289092-120000-50000=119092元,且原告与被告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达成《越州国际小区地下室固定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即以物抵债并未履行,原告的债权并未实现,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2022年3月26日债务利息12226元,因以物抵债约定时间为2019年9月14日,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被告未履约,构成违约,故利息应自2019年9月15日起算至2022年3月26日合计923天,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可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参照LPR3.7%计息,利息为:119092×3.7%÷365×923=11143元,并支付自2022年3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9092元,截至2022年3月26日逾期付款的利息11143元,合计130235元;并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支付自2022年3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3元,由被告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担,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