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3民初194号
原告:福建省鑫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泽建设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柳城街道鹏峰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98373710D。
法定代表人:施文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吴紫宁,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安市码头镇金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中村委会),住所地南安市码头镇金中村。
法定代表人:林敬龙,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兼书记。
原告鑫泽建设公司诉被告金中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鑫泽建设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艳、吴紫宁和被告金中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林敬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泽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7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年利率5%计算,暂计至2017年9月25日共计2578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保证金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由原告承包施工南安市码头镇金中村自来水二次加压供水工程,施工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算两个月,工程总价款为257800元。根据该《合同书》约定,被告应于材料进场后向原告支付50%的工程款,于工程完工试机运行后10内向原告支付至工程款的95%,剩余5%应于一年保修期届满后支付。原告已于合同签订前向被告交纳30000元工程履约保证金,本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工期内完成工程并通知被告验收。工程已顺利通过试机运行,可以正常使用,被告却拒绝配合完成相关验收结算,也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退还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仅支付工程款10万元。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出如上诉请,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中村委会辩称,1.原告并未根据合同约定的时间将诉争工程交付被告,并配合被告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导致被告村民至今未能正常使用自来水,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部分设备以及工程量未经验收,尚未具备验收结算的条件,因此本案工程款尚不具备支付的条件;3.原告在诉状中所称,被告拒绝配合完成验收结算,实际上原告从未通知被告验收也没有进行结算,原告诉争的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被告同意退还保证金3万元;5.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管道的品牌、机器的品牌、管道的大小等与合同存在出入,被告无需支付二十几万的工程款,应该按照实际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支付,被告要求对实际工程量等进行鉴定再支付工程款。被告已经支付了10万元的工程款,无需再支付其他。
原告鑫泽建设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码头镇金中村自来水二次加压供水工程《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合同内容,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施工南安市码头镇金中村自来水二次加压供水工程,施工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工程总价款为257800元,被告应于材料进场后向原告支付50%的工程款,于工程完工试机运行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至工程款的95%,剩余5%应于一年保修期满后支付;3.律师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律师向原告出具律师函,根据该函内容,被告承认原告为码头镇金中村自来水二次加压供水工程的承包施工方,且该工程已经完工;4.码头镇金中村自来水二次加压供水工程现场照片6张,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于工期内完成涉案自来水供水工程;5.开户费凭据存根照片复印件3份,证明(1)本工程完工后原告受码头镇自来水厂委托向金中村村民代收自来水开户费,即金中村已具备自来水通水条件;(2)根据自来水开户费缴纳时间也可以证明原告已于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涉案自来水供水工程;(3)证明本工程完工后,涉案自来水供水工程通过试机运行可以正常使用;6.金中村水表运行照片复印件三份;7.金中村水费缴纳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三份,证据6、7证明(1)根据三份水表运行照片显示,水表读数呈现正常增加;(2)结合水费缴交发票,证明原告已经于2017年11月履行本案自来水工程的开关解锁义务,本案自来水供水工程已经恢复通水,并实际投入使用;8.南安市码头自来水厂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自来水工程运行正常;9.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被告交纳30000元工程履约保证金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金中村委会质证认为:1.对主体资格证明材料无异议;2.对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合同书可以证明原告并未根据合同以及法律的规定将诉争工程交付给被告,也未通知被告进行竣工验收,也未与被告进行结算,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经构成违约;3.律师函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因原告未向被告交付诉争工程,导致被告村民未能正常使用自来水,因此被告不得已委托律师发函要求原告进行竣工验收;4.照片的真实性应由法庭认定,即使相片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项;5.自来水开户凭据上并无公章,真实性无法判断,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工程已经交付,因为当时要试水,试水就必须要开户,事实上到目前为止,被告的村民都没能用上自来水;对证据6、7没有意见,对通水的事实没有意见,但是原告施工工程的质量、工程量与合同、预算书上的规格、质量不一致,我方要求对工程的质量、工程量、造价等进行重新鉴定,重新计算工程款项;对证据9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问题,因为原告尚未交付,因此尚不具备返还保证金的条件。
被告金中村委会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书面材料两份,证明原告至今未向被告交付本案诉争工程,导致被告村民未能使用自来水;2.二次加压供水方案、工程预算书、最高控制价报告单、管道测量图、泵房平面图,现场图片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本案合同不是固定总价合同;(2)原告所施工工程在工程量和设备品牌、型号等与合同及合同附件(二次供水方案、工程预算书)约定存在较大差距,应当对工程量进行鉴定的事实。
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鑫泽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村民签名的真实性我们不予认可,上面的盖章是被告自己盖章的,村民如要作为证人应到庭出庭作证。从内容上来看,与被告的答辩意见是不一致的。村民反映是已经交了1350元开户费,如果没有完工通水到户,村民是不会交这个开户费的;对证据2二次加压供水方案、工程预算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但是没有办法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供水方案示意图,并不是所有管道都适合暗埋,本案部分管道不适合暗埋条件,其次,对设备要求应当以工程预算书为准,根据原告提供的预算书设备清单,没有对设备管道进行明确约定,因此不存在被告所辩称的,品牌型号存在差距的事实,最后合同是否采用固定总价应当依据合同价款条款,对于管道测量图、泵房平面图,现场图片是由被告自行自作,我方不予认可。退一步讲,从被告提供的管道测量图体现明暗相结合的埋设方式,是根据实际进行施工,根据被告的现场图片可以看出并不是所有管道都具备暗埋条件,被告提供的分部分项目工程量计价清单计价表6、7、8项显示的管道挖槽项目中,也明确暗埋铺设仅仅适用三类土,并不适合坚硬水泥,工程不存在工程量不足问题。
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合同书》、律师函、金中村水表运行照片、金中村水费缴纳增值税普通发票、工程履约金收款收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工程照片、村民自来水开户费凭据存根和水表运行照片,被告对其真实性表示无法辨认,这些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与《合同书》相互印证,形成优势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完成情况,亦可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两份书面证明材料,欲证明自来水工程完工试通水后将自来水关闭的情况与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陈述的事实不一致,被告欲证明实际工程质量与工程预算书材料误差较多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明人也没有出庭作证,且是被告金中村委会自行和其村民出具的,系单方面形成的证据,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二次加压供水方案、工程预算书、最高控制价报告单、管道测量图、泵房平面图,现场图片,上述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但认定双方合同是否为固定总价合同应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内容为依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综合判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中村委会经招投标,将金中村委会自来水二次加压供水工程承包给原告鑫泽建设公司施工,双方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南安市码头镇金中村自来水二次加压供水工程,施工内容为金中村自来水二次加压供水,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按预算书项目及简图施工),施工时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算两个月,工程总价款257800元,付款方式:材料进场经被告验收后支付50%,工程完工试机运行后10日支付至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从验收之日起算),等等。另查,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被告缴纳了中标履约金3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如下事实:涉案工程已经全部安装、竣工,并已经试通水。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现双方仍未就涉案工程组织双方验收。涉案自来水二次加压供水工程要启动使用需原告配合履行开关解锁义务,而原告已于2017年11月间履行开关解锁义务,涉案工程已恢复通水并实际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恪守履行。涉案工程至今已经竣工并实际投入使用,原告已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根据《合同书》第七条“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试机运行后10日支付至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从验收之日起算)”的约定,被告亦应履行支付95%工程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可以支持。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仅需支付95%的工程款,即244910元(257800元×95%=244910元),且须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原告请求支付利息依法有据,亦可以支持。合同约定5%工程款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届满后支付。因合同约定保修期从验收之日起一年,现双方尚未组织验收,保修期就尚未届满,保修金的支付期限尚未届满,原告请求支付作为保修金的5%工程款,不能得到支持。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可以看出,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合同具体的施工范围、实际工程量增减的原因、数量等,其主张工程价款调整,并对工程量提出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另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因涉案工程尚未组织验收,仍在保修期内,保修金也尚未支付,应待工程验收或实际使用后再由被告提出。合同履约金是指为合同的履行所提供的一种金钱担保,并在合同到期或依法解除时予以返还,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经到期,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故其请求被告退还履约金30000元理据充分,可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安市码头镇金中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鑫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491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南安市码头镇金中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福建省鑫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履约金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省鑫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56元,由原告福建省鑫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8元,被告南安市码头镇金中村民委员会负担3198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建森
人民陪审员 叶永宏
人民陪审员 谢奕治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婉玲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