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鑫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财产保全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25民初1733号
申请人:***,男,汉族,1984年1月30日出生,住贵州省道真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静,贵州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汉族,1962年8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申请人:福建省鑫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柳城街道鹏峰路228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98373710D。
法定代表人:施文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福建省鑫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依法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申请人名下财产信息,在价值3091202.65元等值的财产范围内对被申请人名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单号:PZDM202152030000000930)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为保障其权利的实现,请求依法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申请人名下财产信息,在价值3091202.65元等值的财产范围内对被申请人名下的财产采取冻结或查封措施,并提供了相应担保,其诉讼财产保全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福建省鑫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的存款3091202.65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或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福建省鑫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价值3091202.65元动产或不动产,查封期限为三十六个月。
申请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预付。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孟先顺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邓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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