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鑫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省鑫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81民初2555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53年9月11日,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娣,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鑫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柳城街道鹏峰路228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施文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斌,四川欣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2年4月16日,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斌,四川欣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福建省鑫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泽建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21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娣,被告鑫泽建设、***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7,911.44元;2、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在鑫泽建设承建施工的“阆中市西街古城文创园原绸厂改造”工程中的工人,从事砖工工作。2020年5月22日,原告在该工地上做工时,因架子断裂,导致原告从架子上跌落,随后被送至阆中仁济医院治疗。出院后,原告伤情经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后续医疗费3,000元,误工日期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120日。该工地劳务是由***负责,原告经***邀请在工地上做工,工资由二被告共同发放。原告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受伤,被告理应赔付相关费用,被告垫付了医疗费,其余费用协商未果,拖延至今。

被告鑫泽建设、***共同辩称,1、原告陈述理由不属实,原告是在案涉工程中受伤,是其自己操作失误跌落,不属于脚手架断裂;2、原告对本起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3、被告共计垫付了1.5万元,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缴纳鉴定费1,6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诉讼费应均摊,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鑫泽建设承包了“阆中市西街古城文创园原绸厂改造工程”,被告鑫泽建设将该工程的内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接受被告***的要求,在案涉工程中从事墙壁粉刷。2020年5月13日,原告从被告***处领走脚手架,并由原告对脚手架进行了搭拉管、铺板子等简单安装后,原告站在脚手架上开始粉刷墙壁。原告在粉刷墙壁过程中,因脚手架突然断开,原告从高处跌落。原告跌落后,被告***立马将原告送至阆中市市江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原告于2020年5月22日出院。同日,原告在阆中仁济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跟骨骨折。2020年5月31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作左跟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继续固定制动;2、避寒凉,节饮食;3、若有不适,门诊随访。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4,933.38元。原告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用2,217.46元。原告还主张为购买西药而在药店支付了购药费36元。2020年10月,原告委托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后续医疗费3,000元;2、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一天1人次),营养期评定为120日。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600元。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无必要的后续医疗费;2、误工期酌定150日、护理期酌定90日、营养期酌定90日。被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主张为重新鉴定支付了车费344元,地铁费用20.6元,餐饮费56元。

另查明,被告鑫泽建设、***共计支付给原告15,000元,其中***5,000元,鑫泽建设1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系被告过错导致原告受伤,且被告支付的15,000是支付的工资。庭审中,本院查阅了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经查阅:1、微信聊天记录是原告之子与被告***之间的聊天记录;2、微信聊天记录基本为语音记录;3、***发送的语音陈述为:由工人自己选架子,原告在用架子过程中,因需要先用劲刮墙,架子晃动后,螺丝丁脱落;4、***发送的语音陈述为:当时原告妻子同意被告只赔付15,000(含医药费),被告***向原告送钱时,与原告商量欠两三千工钱。

还查明,原告提供了阆中市江南街道白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务工。原告还提供了与原告共同务工的部分工友证明,拟证明原告收入标准。

诉讼中,原告认可工地配有安全绳,但因原告粉刷高度并不高,不属于必须佩戴安全绳的情形。

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出具)、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证明(阆中市江南街道白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方接受被告***雇佣,从事粉刷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在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不持异议,***作为雇主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在提供劳务中,虽然系架子原因导致原告从高处跌落,但结合原、被告陈述,原告自身需要对架子进行简单搭架,且有安全绳时原告也未佩戴,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长期在建筑工地相关从业人员,对自身安全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故本院酌定原告对其遭受的损失自身承担30%,被告***作为雇主对原告损失承担70%。另,原告作为雇员是因事故遭受损害,而鑫泽建设应当知道接受分包的***不具有相应资质,故鑫泽建设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不认可被告支付的款项系赔偿款,但从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多次陈述因与原告及其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故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因此对于被告支付的15,000元,本院认为应在被告应赔偿原告款项的范围内予以扣减。

被告对原告伤情申请了重新鉴定,本院采信四川旭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根据原告住院相关记录以及四川旭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依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费用以及出院后的门诊费,有票据为据,本院予以采信,医疗费共计7,150.84元。2、后续治疗费,四川旭日鉴定中心出具意见中,认为无必要的后续治疗费,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8天,本院酌定30元/天,共计540元。4、营养费,参考出院医嘱以及鉴定意见中营养期为90日,本院酌定30元/天,共计2700元。5、护理费,参考四川旭日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间90日,本院酌定为120元/日,该项费用共计为10,800元。6、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其在城镇务工,但不足以证明其具体工资收入标准,故本院参考四川旭日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酌定误工天数为150天,酌定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全部就业单位平均工资认定为140元,误工费即为21,000元。7、交通费,原告在市内就医,又因重新鉴定产生交通费,故该项费用本院酌定为400元。8、原告主张的餐饮费,不属于原告因受伤需要损害填补的范围,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应由被告***赔偿共计42,590.84元,被告***应承担的部分为29,813.59元,扣除原告已获得赔偿15,000元,被告***还应支付14,813.59元。另,凭据认定原告委托鉴定产生鉴定费1,600元,重新鉴定时产生鉴定费1,600元,重新鉴定意见改变了后续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故原告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以及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原告与被告均应当负担,本院酌定原告负担2,400元,被告***负担800元,即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鉴定费800元。综上,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14,013.58元,被告鑫泽建设对被告***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013.58元;

二、被告福建省鑫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元,由原告***负担419元,由被告***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伏 瑚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严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