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1723民初1779号
原告:福建省鑫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柳城街道鹏峰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施文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文斌,福建高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武县华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成武县党集镇化工园区2号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福建省鑫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成武县华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黄桂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原告福建省鑫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省鑫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张旭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