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沪0106民初14285号
原告:上海万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姚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华,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陆雯,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明,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万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620,00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80,000元、医疗费100,000元、误工费40,000元);2.被告偿付原告自立案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上海凌制园劳动保障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制园公司)订有《雇主商业保险委托服务协议书》(建筑业),由原告委托凌制园公司代理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及理赔事项。2014年6月16日,被告与凌制园公司签订《团体商业保险合作协议》,约定有效期为1年,被保险人为凌制园公司派遣及人事代理人员,险种为雇主责任保险。2014年9月27日,原告雇员辜宏海在保险期内发生工伤事故,并被评定为XXX伤残。上述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并向被告提交理赔材料。2016年4月29日,被告以原告提供的材料不实为由拒赔。原告经与被告交涉无果,遂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及凌制园公司存在事后投保、虚报事故现场的嫌疑,涉嫌犯罪。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万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伟民
代理审判员 唐星芝
人民陪审员 施黎莺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 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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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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