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万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万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6民初16941号
原告:上海万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姚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凤,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陆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明,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万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70,000元(其中工伤伤残保险金68,000元、误工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6日,被告与上海凌制园劳动保障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制园公司)订立《团体商业保险合作协议》,约定被保险人为凌制园公司派遣及人事代理人员,险种为雇主工伤补偿责任保险。原告与凌制园公司订立《雇主商业保险委托服务协议书》,由原告委托凌制园公司代理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及理赔事项。2015年4月19日,原告职工廖发祥在保险期发生工伤事故,伤残为十级工伤。上述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并向被告提交理赔材料,被告拒绝理赔。原告经与被告交涉无果,遂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员工廖发祥出险事实;
2.调解协议书、银行付款回执,证明原告向廖发祥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
3.《团体商业保险合作协议》、《雇主商业保险委托服务协议书》(建筑业),证明原告诉请的合同依据;
4.劳动合同,证明廖发祥入职时间;
5.就诊记录,证明廖发祥医疗事实;
6.申明,证明凌制园公司不主张本案保险权利。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廖发祥找不到,无法核实伤情,误工费无相应凭证,由法院认定,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000元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保险抄报单。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经质,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表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与凌制园公司订立《团体商业保险合作协议》,约定凌制园公司委托被告根据工伤、意外责任等提供雇主责任、意外伤害等保障;险种:雇主工伤补偿责任保险;投保人:凌制园公司;被保险人:凌制园公司派遣及人事代理人员;保险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24日;被告出具保单(XXXXXXXXXXXXXXXXXXX)记载:工伤伤残保险金十级68,000元;工伤误工费按社会平均工资的70%给予赔偿*实际暂时丧失工作能力天数,最长赔付天数为365天。新雇员自动承保投保人应在每月24日前将本月人员清单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申报,对于申报日前30天内新入职的员工,保险责任自投保雇员入职之日起自动生效,且投保人须补交上月月保费,在投保雇员入职后而投保人书面通知保险人之前(时间不得超过30天)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但理赔时需要提供该被保险人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务)合同。若因投保人未能在上述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提供变更人员清单而引起保险纠纷,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双方约定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人员变动仅限投保单位按在每月24日前30天新入职的人员。保险条款: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工伤补偿责任保险(2010版)》;保险责任范围:在本保险合同期间内,凡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其雇佣期间因从事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或患与工作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承担的下列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赔偿金、(二)伤残赔偿金、(三)误工费用、(四)医疗费用。
同时,原告与凌制园公司订立《雇主商业保险委托服务协议书》(建筑业),约定原告委托凌制园公司为原告员工投保雇主商业保险(团险);保险期限一年。
2015年4月19日,原告员工廖发祥在工作中左足被压伤。2015年10月23日,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嘉定人社认(2015)字第42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
2016年2月5日,嘉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鉴(嘉)字1512-0134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廖发祥因工致残程度十级。
2017年3月23日,原告与廖发祥订立调解协议书,确认原告一次性给予廖发祥经济补偿金共计70,000元。
2017年4月10日,原告向廖发祥支付70,000元。原告遂向被告申请理赔。
审理中,原、被告对2014年度上海社会平均工资每月为5,451元无异议。
2016年11月7日,凌制园公司出具书面申明表示:其同意其他被保险人企业主张保险权利,并放弃保险理赔的权利,也不参加诉讼。2017年5月18日,凌制园公司又出具书面凭证表示其作为共同被保险人放弃本案理赔申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原告雇员廖发祥在保险期间,工作时致伤,被告应按约履行赔付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工伤伤残保险金十级68,000元,被告应予赔付。误工费应按上海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70%乘以实际暂时丧失工作能力天数计付,现原告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廖发祥实际住院治疗时间,或实际病假时间,但廖发祥因工致残程度十级,酌情误工时间为20天,故误工费应为5,451元乘以70%乘以0.67计2,556元。现原告主张误工费2,000元,可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万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伟民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徐健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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