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4民特230号
申请人:湖***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豹澥镇庙岭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佳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佳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中核华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道新围社区同沙路168号凯达尔集团中心大厦1号楼十八层。
法定代表人:季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核华泰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湖***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辉建材”)与中核华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华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辉建材称,1.请求依法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2)京仲裁字第3390号仲裁裁决书;2.依法裁定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核华泰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中核华泰提供的《结算单明细》汇总和32份分结算单为单方提供的EXCEL表打印,无双方当事人**签字,系伪造证据。中核华泰提供的《结算单明细》汇总和32份分结算单是其单方提供的EXCEL表打印出来的数字,既没有宏辉建材签字**也没有中核华泰签字**,系单方伪造的证据,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宏辉建材在仲裁开庭时亦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无法证明中核华泰仅采购混凝土42129.5立方米,然而仲裁员将该份伪造证据作为裁决依据,给宏辉建材造成重大损失。二、中核华泰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中核华泰在庭审过程中自认收到混凝土的供应量42129.5立方米,且确认混凝土供应量是基于送货单一对一核对出来,但是中核华泰并未向***提供EXCEL表项下的一对一核对的送货单,EXCEL表是中核华泰单方打印的表格,***建材和中核华泰签字,但是一对一核对的送货单是双方均有签字的原始凭证,它能直观、真实证***建材与中核华泰发生了多少混凝土方量,也是宏辉建材与中核华泰所办理的有***签字的月结算单的原始凭证,该送货单是判断***签字认可的月结算单真实的关键证据,也是判断EXCEL表记录的收货总量的是否真实的核心证据,但是中核华泰在庭审中说送货单是一一对应的,如果要提供所有完整的单据,可能会有一两千张而没有提供,这是中核华泰为逃避货款支付责任,故意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三、仲裁员未查明供货方量的事实,存在枉法裁决行为。2017年7月25日,宏辉建材与中核华泰就高农生物园三期项目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宏辉建材向中核华泰供货50110.5立方米混凝土,金额20344150.63元,已回款16067794.19元,下欠4276356.44元,为证明中核华泰欠款事实,宏辉建材提供了《混凝土采购合同》《砼销售结算单》《调价回复函》、项目经理出具《情况说明》《回款明细》和《发票清单》等证据证明,然而仲裁员在裁决时枉顾事实,对宏辉建材的证据均不采纳,竟然裁决中核华泰不欠货款。通观本案裁决书有以下几点枉法裁判之处:1.仲裁员错误采信中核华泰提供的无双方签字**的伪造的结算单作为裁决依据;2.中核华泰的结算汇总与分项结算相加的方量有误,结算单汇总为42129.5立方米,但是32份分结算单简单相加应当是45939.5立方米,也即少算了3810立方米(其中第6次分结算确认是5612立方米,而总结算只计算了1802立方米,少算了3810立方米)。本案仲裁员没发现这一重大错误,导致枉法裁判。3.仲裁员在方量补差时总共补给宏辉建材1830.5立方米,但是在分结算单一中方量补差又多补给宏辉建材243立方米(259+26-42),在分结算单十一少补给宏辉建材3立方米(21+12-36),在分结算单二十九少补给宏辉建材2立方米(225+23-260),实际应补方量差为1592.5立方米,此为仲裁员第二大错误。4.***枉顾基本事实,错误认定**、**、***不具有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就加价款部分形成错误认识,造成枉法裁判。开庭***建材向***提交了三年期间的《武汉市商品混凝土综合信息价》和调价的《回复函》,《回复函》证***建材与中核华泰的项目经理**、指定材料员**均有调价协商,**、**均在《回复函》签字认可,宏辉建材就结算单中混凝土价格均是依据合同价格结合《调价函》的价格进行结算的,中核华泰支付宏辉建材货款16067794.19元,收到宏辉建材发票1800多万元。而中核华泰在庭审时认可货款发生额是15008237.5元,中核华泰还认为超付了宏辉建材货款,中核华泰要求宏辉建材开票和自己的“超付款行为”足以证明中核华泰是对**、**签收调价《回复函》的认可,**、**构成表见代理,然而仲裁员仅采信中核华泰的所谓结算单认可金额进行裁决,显然属于枉法裁判。四、***出具的仲裁裁决书编号是(2022)京仲裁字第3390号,而仲裁案件立案案号(2022)京仲案字第2146号,仲裁员错误将第2146号裁决书写成第3390号裁决书,违反了仲裁法定程序。综上,中核华泰提供证据系伪造且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关键证据;仲裁员错误采信中核华泰的伪造证据,不仅少算了宏辉建材提供的货物方量还对加价款部分的货款不予支持;裁决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和第六款,应当依法撤销。
中核华泰称,仲裁裁决合法合理,仲裁程序于法有据,本案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首先,关于证据部分,中核华泰提交的送货单在仲裁期间已被宏辉建材认可,认可交接单真实有效。其次,**所出具证明书系仲裁发生后提交,且**本人也并未出庭,其真实性和证据证明力需要大打折扣。再次,宏辉建材没有认真阅读裁决书内容,裁决书第13页已支持宏辉建材主张的送货量。合同约定固定单价,故不得调价调差。最后,裁决书编号与立案编号不一致为正常情形,两者为独立编号。综上,请求驳回宏辉建材的全部诉求。
经本院审查查明,2022年4月8日,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宏辉建材向该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以及《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及有关法律规定,受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仲裁案。案件编号为(2022)京仲案字第2146号。该案适用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简易程序的规定。
仲裁期间,中核华泰提交的证据1为结算单明细(由中核华泰自行依据交接单作的汇总表格)以及部分交接单。仲裁开庭时,宏辉建材对该部分证据的质证期间提出明细表没有双方的签字**故不予认可,同时表示“交接单应该是一式四联,对方一联,我们一联,在和对方办完结算以后,交接单就作为竣工验收备案资料,放在资料室”,同***建材还表示对中核华泰已经提交的交接单真实性认可,但中核华泰提交的交接单不齐全、不完整。***要求中核华泰回应一下,中核华泰表示明细表是根据单据去梳理的,如果要提供完整的单据会有一两千张。此后***未要求中核华泰提交全部交接单。
经审理,***于2022年10月31日作出(2022)京仲裁字第3390号裁决:(一)中核华泰***建材支付计算至2021年2月9日的逾期利息损失共计41096.21元;(二)驳回宏辉建材其他仲裁请求;(三)本案仲裁费60617.91元(**裁员报酬38063.48元,机构费用22554.43元,已***建材全额预交),***建材承担57587.01元,由中核华泰承担3030.90元,中核华泰直接***建材支付宏辉建材代其垫付的仲裁费3030.9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本案中,宏辉建材同时援引“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中核华泰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决行为”“仲裁程序违法”等事由向本院申请撤销涉案裁决,就此本院分别审查论述。
关于“伪造证据”。根据宏辉建材所述,其指认被“伪造”的证据为中核华泰向***提交的证据1,即《结算单明细》及32份分结算单。本院注意到,上述结算单并非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期间形成的业务文件,而是中核华泰自行汇总的数据文档。实际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种证据类型,该部分材料应当属于“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当事人的陈述是否客观、真实,应当由***进行审查,但“当事人错误陈述”(注:此处仅系基于表达需要,并不代表本院认定中核华泰曾作出错误陈述)与“伪造证据”存在本质区别,宏辉建材所述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伪造证据”之情形。
关于“隐瞒证据”。经询,宏辉建材主张“被隐瞒的证据”指向《结算单明细》所对应的具体送货单(仲裁期间又被双方当事人称为交接单)。就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注: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后的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虽然本案系撤销仲裁裁决审查程序而并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审查程序,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关于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关于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规定基本一致,故最高人民法院前述司法解释亦可以在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中参照适用。具体到本案中,供货期间形成的送货单(交接单)由双方当事人各持一联,并非仅为中核华泰所掌握,因此本案不构成“隐瞒证据”的法定情形。
关于“枉法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本院审查期间未发现涉案仲裁员因本次仲裁案件受到刑事处罚或者纪律处分,因此本案不符合“枉法裁决”的法定情形。事实上,宏辉建材所指认的“枉法裁决”,均属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需要指出的是,***认定事实是否正确原则上不属于人民法院仲裁司法监督程序的审查范围,只要仲裁员没有基于特殊利益考量故意作出错误裁决的意图,均与“枉法裁决”无关。
关于“仲裁程序违法”。本院注意到,宏辉建材指认的“***违反法定程序行为”指向裁决书编号与案件编号不符。事实上,根据北京仲裁委员会的管理制度,受理案件后会对案件进行编号,以“京仲案字”为序;案件审理结束后***作出相应裁决书时,对裁决书另行编号,以“京仲裁字”为序。上述两项编号并行不悖,分别针对案件号以及仲裁文书号。因此,宏辉建材所述“仲裁员错误将第2146号裁决书写成第3390号裁决书”,明显属于其错误认知,不能成立。退一步说,即便***在文书写作期间出现笔误,相应裁决书中错误记载了文书编号,只需要进行书面补正即可,并不影响裁决结果的正确性,不构成“违反仲裁规则”的法定情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湖***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湖***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贾 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郭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