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7民初8742号
原告:***,女,196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万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得焰,上海沪***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世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光华路2118号第6幢1149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核华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道新围社区同沙路168号凯达尔集团中心大厦1号楼十八层。
法定代表人:季安,董事长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市。
第三人:***,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万源市。
原告***与被告***、上海世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捷公司)、中核华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嗣后,原告***申请变更***的诉讼地位为被告。2022年11月24日,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得焰、被告世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979.8元、误工费63,000元(7×9,000元/月)、营养费3,600元(3×1,200元/月)、护理费9,000(3×3,000元)、残疾赔偿金156,054元(78,027元×20年×10%)、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律师费6,000元、鉴定费2,85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合计为258,843.8元;2.判令被告世捷公司、***对被告***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中核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款项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21年4月1日起临时受雇于被告***在其承接的松江区A学院扩建12#、13#学生公寓项目工地担任钢筋工。被告中核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被告中核公司将该工程劳务项目分包给被告世捷公司,被告世捷公司又将该工程劳务钢筋班组分包给被告***。2021年4月27日下午1时30分许,原告在上述工地12#第16层施工过程中,准备去接卸塔吊配送的材料时,被塔吊悬挂的配送材料碰倒,致其右手腕受伤。原告于某被送到金山区亭林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涉及腕关节面)。后经鉴定,目前遗留右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择日拆内固定术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被告世捷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故被告世捷公司应对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核公司则应对原告主张款项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其与原告之间并无劳务关系。从原告起诉状中可以看出,原告是在2021年4月1日起进入涉案工地工作,而其是在2021年4月15日才签订的合同,次日才进入工地工作,涉案工地的钢筋这个项目存在多人承包的情况,业务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钢筋主体结构,就是其承包的部分,另一部分是二次结构(砌墙),这部分谁承包其不清楚,原告具体从事的是哪一部分工作其也不清楚。其是从被告***手中接的这个活,接了之后把钢筋制作部分转包给了第三人***,其余都是自己制作的。原告是谁雇佣的其不清楚,3万元其确实垫付过,但垫付该费用并非证明被告对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的确认。这3万元里面其付了2万元,另外1万元是代**给的。
被告世捷公司辩称,其从被告中核公司处承包了涉案工地的劳务分包这块业务,业务经理是**,为了赶工期,**通过被告***,以***的名义把其中的钢筋工业务转包给被告***。事后,**说当时去了派出所调解,被告***出资2万元,**出资1万元把这件事了了,**与其公司是挂靠关系。从工资发放上看,原告不是其员工,二者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
被告中核公司辩称,其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从未给原告发放工资,原告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公司就上海B学院项目与被告世捷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世捷公司具备相应资质,非法转包其不清楚,因此不存在连带责任的法律基础,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应由其单位赔偿与其无关。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述称,2021年3月份的时候,被告***通过电话联系到其让其去涉案工地做钢筋成型。当时被告***说三千多个平方,所以其在电话里说去看一下。其是做后台的,是制作不是绑扎,2021年4月1日其开始进入涉案工地,其和另外三个人去的,两对夫妻,原告是其老婆,2021年4月3日其和被告***说价格太低了做不出来,被告***说你帮一下只有两三千个平方,2021年4月17日就做完了。过后钢筋绑扎的人走了,没人了,被告***让其四人去顶一下去上面绑扎。2021年4月27日原告受伤了,在这个期间,其都知道在帮被告***干活,在算账的时候,是被告***亲自算的工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7日,原告在位于上海市C学院工地内进行钢筋绑扎作业时不慎跌倒后致右手腕受伤。
受伤后,原告至上海市金山区亭林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桡骨骨折。原告遂于2021年4月27日至2021年5月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入院、出院诊断均为右桡骨远端骨折。期间,原告于2021年4月29日**下行右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后,原告**在上海市金山区亭林医院复诊。
经本院依法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残等级,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2年1月10日作出沪枫林[2021]临鉴字第65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腕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遵医嘱择期行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
另查明,2022年2月,上海***师事务所开具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购买方名称为原告,服务名称为律师费,价税合计6,000元。
再查明,2020年5月2日,被告中核公司(总包单位、甲方)与被告世捷公司(分包单位,乙方)就上海B学院扩建12#、13#学生公寓工程项目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完成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中建设单位要求甲方承担施工任务中的劳务工作内容。合同乙方联络人为**。被告世捷公司持有建筑施工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2021年4月15日,被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钢筋工单向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松江区D学院的宿舍楼12号房的15层16层17层,钢筋工单向及13层小屋面全部承包给乙方。同时,该份协议上还有被告世捷公司的联络人**签字,并盖有世捷公司的项目专用章。
2021年11月1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结算单一份,载明:包工3,261.295平方米×8元=26,090.36元,点工35.6工×350元=12,460元,共计38,550.36元,借支9,000元,下余29,550.36元,全部结清。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称:在涉案的立达学院工地,其和原告以及第三人是工友,干活的一共是四个人除了其自己、原告、第三人以外还有**。其四人是2021年4月1日到涉案工地干活儿,四个人都是负责做钢筋的制作成型的后台工作,是在平地上做,大约在十几号的时候做完了,但是做完了也没有走,因为老板也就是被告***说没人,让其四人去给他做点工。点工是27日左右结束的,原告出事后一两天其就没再做了。点工是在楼上做的,主要就是扎柱子。原告受伤是因为塔吊在吊装钢筋上来的时候,摆动的惯性太大了,原告去接钢筋的时候摔倒受伤了。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称:被***认识第三人,他说他有活叫其去干活,去了之后发现价钱太低8元一平方,根本做不出来。其是按面积乘单价拿钱,四个人一起做连基本工资都无法保证,被告***答应以后有活的话,还会找第三人,其和第三人等就一起做了。一开始,是在地面干活,也就是后台钢筋成型,4月十几号就干完了。然后大家在家里休息了几天,被***又打电话叫大家去做点工,大家就去了,那个时候还没结算。点工是350元一天,四个人一起去的,做到了4月28号,原告受伤后就没做了。主要是做在楼上扎柱***做绑扎的活儿。因为没有人干,其四个人就去顶了几天。在地面做包工和点工的钱都没拿到,生活费拿到了,是被告中核公司打到其卡上的。原告受伤是因为吊钢筋,去接钢筋的时候被吊的钢筋碰倒的。一般大家一天大约要接7-8次钢筋,这次原告摔倒是因为钢筋吊上来摆动太大了,被钢筋碰倒就摔了。其见到过被***和第三人结算费用,是大约2021年7月十几号在奉贤结算的,其在场的,被***和第三人没有签字据,只是算账的时候是地面是8元一平方算的,点工是350元一天。金额最后固定下来没有其也没有注意,其只知道计算标准。地面工作和楼上扎柱***期间的食宿是大家自己借的房子,吃饭也是吃自己的。
以上事实,有医疗收费明细、门诊记录卡、上海市XX院收费票据、出院小结、上海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上海市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门急诊就医记录册、沪枫林[2021]临鉴字第65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与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劳务分包施工合同》、《钢筋工单向合作协议》、手写结算单、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被告***是否应当就原告的受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被告世捷公司、中核公司、***是否应当就原告的受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需要,责任形式为何。
就上述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则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构成承揽关系,而原告系由第三人雇佣,与其并无关联。就此,本院认为,两位证人虽然与原告、第三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确实对于其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有所影响,但该二人的证言与手写结算单以及被告***在证据交换中的自认基本相吻合,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在案书证及证人证言,第三人与被告***的结算包含了包工和点工两种不同的工作模式,原告系在点工阶段也就是钢筋绑扎作业期间受伤,而点工阶段相应费用由被告***按照每工350元的固定标准与第三人统一进行结算,从工作内容、工作安排、报酬结算方式等方面来看,原告与被告***之间符合劳务合同关系的特征,至于包工为何种法律关系,因与本案无涉,故本院不作法律评价。就被告***所提出的其不认识原告也并不知晓原告在现场工地作业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实践中,对于需要数人共同完成的劳务活动,经常由其中一人与接受劳务方沟通联络,召集人虽承担部分管理事务,但与其他提供劳务者共同劳动、报酬相互均等,不因他人的劳务活动额外受益。本案中,显然第三人即承担了上述召集人一职,被告***在与第三人就承接涉案工地钢筋工程进行沟通时应当明确知晓该部分工程量并不可能全部由第三人单独一人完成,此时应当视为被告***给与了第三人一定程序的上的管理权限赋权,第三人根据实际作业需要进行人员某,故原告在工地现场进行点工作业具备合理性,被告***所辩称的不认识原告以及原告并非涉案工地在册工人并不构成对原、被告之间劳务合同关系之否定。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个人劳务关系中由劳务双方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对原告的生命安全负有保障义务,但被告***疏于作业现场的有效监管,也未尽到安全提醒等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一名每日多次转运吊装物品的熟练工,在吊装钢筋摆动幅度过大时未采取合理应急处理方式对自己进行保护,致使自身受伤,其在事故中亦存在相当程度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酌定原告在事故中自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就上述第二个争议焦点,涉案事故系发生于建设工程项目的高空钢筋捆扎过程中,进行该项作业显然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被告中核公司在承接了建设单位的涉案工程后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世捷公司,于法不悖,原告要求被告中核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世捷公司经由项目实际经办人**将涉案工程的部分钢筋子项目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被告***,被告***又再次转包给同样不具备资质的被告***,被告世捷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
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本院分述如下: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现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凭证,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40,979.44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休息期为210天,现原告并未提供的相关收入证明,其在本案中临时性的劳务收入并不能作为长期稳定性收入标准据以计算,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590元标准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8,130元。
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20-40元。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每日30元标准计算,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
对于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现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护理费支出证明,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每日50元标准计算,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4,50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受伤时间为2021年4月,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上一年度上海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原告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上述标准计算应为156,054元(78,027元/年×20年×10%)。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等因素,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50元。
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9天,并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20元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
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代理人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本案律师费为3,000元。
对于鉴定费,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因本次事件产生鉴定费2,85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衣物损失费,虽然原告对该项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考虑到其在事故中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物损费1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并致残,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确认。
被告***已经垫付的30,000元应在原告所应获得的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相关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979.44元、误工费18,13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56,054元、交通费3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费2,85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31,023.44元的70%,计161,716.41元;
二、上述第一项被告***应赔偿原告***161,716.41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30,000元赔偿款,余款131,716.41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
四、被告上海世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对被告中核华泰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3元,由原告***负担2,189元(已付),被告***、上海世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9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