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沪0114民初5796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核华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人某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核华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3)沪0114财保15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中核华泰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4,670.91元,不足部分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名下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中核华泰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4,670.91元的冻结或其他等值财产的查封、扣押,诉前保全案号:(2023)沪0114财保1521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