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玖顺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吉林省玖顺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83民初341号
原告***,男,1955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李铁石,吉林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玖顺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邴永生,吉林鑫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玖顺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铁石、被告吉林省玖顺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邴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事实及理由:2021年3月10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岗位是力工,月工资5776.00元,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5月5日17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施工的长春急救中心项目工地装铁管时,因吊车装箱被风吹歪,致使原告受伤,被工长尹博和王鑫送往中日联谊医院以及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万多元,由单位垫付。
被告吉林省玖顺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由于原告已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另外,原告并非被告雇佣人员,双方也不存在劳务关系。因此,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0日,原告到被告承包工地做力工工作。开庭审理时,原告没有提供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材料。2021年12月29日,原告向德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德劳人仲(2021)16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于1955年11月23日生,其主张于2021年3月10日到被告处工作,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原告与用人单位不可能形成劳动关系。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关系,应另案告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  世  辉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春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