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玖顺建设有限公司

吉林省玖顺建设有限公司、长春市谷雨农业科技研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83民初2435号
原告:吉林省玖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惠市柏林郡30号楼第二门市楼。
法定代表人:冯伟,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春市二道区远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春市谷雨农业科技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惠市松柏路物流五、六道街之间。
法定代表人:王福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米丁,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玖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顺公司)与被告长春市谷雨农业科技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雨农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米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玖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836,947.12元;2.判令被告支付造成的损失120万余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于2018年9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合同中价格为固定价3,560万元,按进度造价付款。发包人违约按年度调整定额计算并加两倍利息。施工后被告未按进度付款导致原告停工,现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836,947.12元,给原告造成损失120余万元。
谷雨农业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的施工主体实际施工人为梁庆德;本案的实际工程款数额双方并没有经过结算,主张工程款数额过高;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玖顺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建筑施工合同,证明争议的工程在2018年9月签订,合同的双方为被告与吉林省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现在的玖顺建筑有限公司。证明1.就主体并非向被告所述梁庆德,而是原告,另合同专用条款第16.1.2条约定:如果发包人违约,应按年度调整定额,并加倍给付利息,同时合同按照发包人违约,我方计算的利息为183万元*3年*年利率12%=658,800元,按照合同的普通条款约定,其停工应支付误工费,误工人数31人*84天*150元=494,760元,应支付看护费31个月*3500元=108,500元,以上累计1,262,060元,这是应该其支付违约金的数额;证据二.工程结算清单,证明原被告停工后进行了以施工完毕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价格为1,836,947.12元,这是双方对整个已经完成工程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没有签订日期,但是是以工程停工日期为起算时间。
谷雨农业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工程当时是有梁庆德承包,但因其并无施工资质,自行找到了顺翔建筑工程公司,并挂靠到该公司名下,与我方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原告代理人举证时计算的损失费用并未出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如31名工作人员看护31个月等相关事实的证据。同时作为建筑施工合同纠纷,原告理应举出施工过程中形成的人员、机械、材料等工程施工的证据,但原告并未提交上述证据,说明原告并非本案的实际施工主体,手中并未持有施工过程中的证据材料;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希望合议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审问该份结算清单的出处以及形成的时间、原因。事实上原告与梁庆德之间从未就工程款进行任何结算,2018年为了办理相关土地手续,被告曾将公司公章短暂交与梁庆德保管使用,该证据形成在梁庆德保管公章期间段,因此被告又有理由怀疑是梁庆德自行使用被告公章时加盖,且在该结算清单表中存在多处不合理之处,如该确认表第18、19项,项目管理人员工资高达50余万元,占到了整个结算金额的三分之一,明显不符合建筑工程的结算比例标准,且原告在举证过程中并未出示任何一份结算清单中所提及的如土方运输、打井费用、现浇混凝土等费用,由此可见上述结算清单不应成为本案事实依据。
谷雨农业公司对焦点问题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9月,谷雨农业公司与吉林省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工程地点位于吉林省德惠市布海汽车产业园区。资金来源为自筹。工程内容为科研楼、农业成果展览馆、宿舍、食堂、1号厂房、2号厂房。合同固定价为3,560万元。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合同生效条件为“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书上发包人处盖有谷雨农业公司的公章,在法定代表人处盖有“刘伯玉”的名章;承包人处盖有吉林省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在法定代表人处盖有“冯伟”的名章。在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1.2.4监理人为“吉林省利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第16.1.2发包人违约的责任“发包人违约的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按年度调整定额,计算并加两倍利息”。2021年4月3日,吉林省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吉林省玖顺建设有限公司,即玖顺公司。
在审理过程中,玖顺公司提交了在施工单位(盖章)确认处盖有玖顺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冯伟名章、在监理单位(盖章)确认处盖有吉林省利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公章、在建设单位(盖章)确认处盖有谷雨农业公司公章和刘伯玉名章的长春市谷雨农业科技研发有限公司谷雨农业科技研发项目已完工工程(结算)清单计价确认汇总表一份,该汇总表确认的数额为1,836,947.12元。
本院认为,谷雨农业公司与吉林省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及相关条款,该《合同协议书》及相关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一、关于玖顺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2018年9月,谷雨农业公司与吉林省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及相关条款,谷雨农业公司的科研楼、农业成果展览馆、宿舍、食堂、1号厂房、2号厂房工程施工发包给吉林省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其承建。2021年4月3日,吉林省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吉林省玖顺建设有限公司,即玖顺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玖顺公司向谷雨农业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其主体资格适格。谷雨农业公司抗辩应当由实际施工人梁庆德主张权利,因梁庆德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二、关于工程价款数额问题。谷雨农业公司对玖顺公司提交的长春市谷雨农业科技研发有限公司谷雨农业科技研发项目已完工工程(结算)清单计价确认汇总表有异议,认为该汇总表不真实,如第18项项目部人员工资、第19项管理人员工资等存在严重不合理性,不应做定案依据。然而,谷雨农业公司承认欠玖顺公司的工程款,只是其主张的数额过高,也承认在长春市谷雨农业科技研发有限公司谷雨农业科技研发项目已完工工程(结算)清单计价确认汇总表上建设单位(盖章)确认处所盖公章的真实性,但主张是梁庆德私自加盖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然而谷雨农业公司对该主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谷雨农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认定本案工程价款为1,836,947.12元;三、关于玖顺公司的违约金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废止)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合同协议书中,当事人没有约定工程价款利息,因此,在2019年8月19日前,应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9年8月20日之后至实际付清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利息;专用合同条款第16.1.2约定了发包人违约的责任“发包人违约的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按年度调整定额,计算并加两倍利息”,根据玖顺公司提交的证据,谷雨农业公司应给付工程进度款的75%,故本案的工程进度款为1,377,710.34元(1,836,947.12元*75%),可以按上述利率的两倍计算违约数额,但计算违约金数额不能超过413,313.10元(1377710.34元*30%);四、关于工程价款给付时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21年1月1日废止)第八条第一款(二)规定,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两年。本案中,当事人没有约定质保金返还期限,也未约定质保金数额,故应自确定工程价款之日满两年,返还全部工程价款;长春市谷雨农业科技研发有限公司谷雨农业科技研发项目已完工工程(结算)清单计价确认汇总表没有记载盖章时间,谷雨农业公司表示对盖章时间不清楚,而玖顺公司则主张盖章时间为2019年5月初,那么,盖章时间就确定为2019年6月,距2021年11月15日,已满两年,谷雨农业公司应返还全部工程价款。
综上所述,合同协议书及相关条款合法、有效,当事人都应按约定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021年1月1日废止)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废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21年1月1日废止)第八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春市谷雨农业科技研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吉林省玖顺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836,947.12元及利息(从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1,377,710.34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9年8月20日之后至实际付清止,以1,377,710.3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利息);
二、长春市谷雨农业科技研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吉林省玖顺建设有限公司违约金从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1,377,710.34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计算违约金。从2019年8月20日之后至实际付清止,以1,377,710.3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两倍计算违约金。但总共不能超过413,313.10元;
三、驳回吉林省玖顺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96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长春市谷雨农业科技研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清  贵
人民陪审员     许洪辉
人民陪审员     吕淑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