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民终13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谷雨农业科技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松柏路物流五、六道街之间。
法定代表人:王福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米丁,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玖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柏林郡30号楼第二门市。
法定代表人:冯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志,长春市二道区远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长春市谷雨农业科技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雨农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玖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21)吉0183民初2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谷雨农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玖顺公司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玖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应当驳回玖顺公司的起诉。本案的案涉工程项目是由梁庆德承包,但因其并无施工资质,自行找到了玖顺公司(变更前为吉林省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挂靠到该公司名下,与谷雨农业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本案的实际施工主体实际是梁庆德,应由梁庆德作为本案一审原告向谷雨农业公司主张诉求。故一审法院在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情形下审理此案,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内容对玖顺公司偏袒性极强,有违司法公正。首先,本案事实上谷雨农业公司与梁庆德之间从未就案涉工程款进行任何结算,2018年为了办理案涉工程的相关土地手续,谷雨农业公司曾将公司公章短暂交与梁庆德保管使用,玖顺公司一审期间提供的工程款结算清单也形成于梁庆德保管谷雨农业公司公章期间,因此谷雨农业公司有理由怀疑是梁庆德在此期间私自加盖谷雨农业公司公章,而且该项结算清单存在诸多疑点,如该结算清单第18、19项(项目管理人员工资)高达50多万元,占整个结算金额的三分之一,明显不符合建筑工程的结算比例标准,玖顺公司也并未出示任何一份结算清单中所提及的如土方运输、打井费用、现浇混凝土等费用,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该项事实以及该项证据存在诸多疑点的情况下即认定了该证据的效力,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其次,本案件为建筑施工合同纠纷,玖顺公司既没有提交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人员、机械设备、材料等证据,亦没有提交对于其主张的造成损失诉求的相关证据,在此证据如此不充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也认定了该部分事实与玖顺公司的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内容具有偏袒性,有违司法公正。三、一审法院判决超出玖顺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属于违法判决。本案中,玖顺公司的起诉状中申请事项第二条主张“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造成的损失120余万元”,在庭审过程中玖顺公司并没有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却判决谷雨农业公司既承担应付工程款的利息又承担违约金,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故该判决属于违法判决。退一步讲,即便法院没有违法判决,对于应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也应择一支持,因其二者在性质上相同,都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一审法院一并判决,存在重复计算违约责任的问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超判。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依法纠正一审法院错误及不公正的判决,维护法律尊严,保护谷雨农业公司的合法权益。
玖顺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玖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谷雨农业公司支付拖欠玖顺公司工程款1,836,947.12元;2.判令谷雨农业公司支付造成的损失120万余元。事实和理由:玖顺公司、谷雨农业公司之间于2018年9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合同中价格为固定价3560万元,按进度造价付款。发包人违约按年度调整定额计算并加两倍利息。施工后谷雨农业公司未按进度付款导致玖顺公司停工,现谷雨农业公司拖欠玖顺公司工程款1,836,947.12元,给玖顺公司造成损失120余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谷雨农业公司与吉林省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工程地点位于吉林省德惠市布海汽车产业园区。资金来源为自筹。工程内容为科研楼、农业成果展览馆、宿舍、食堂、1号厂房、2号厂房。合同固定价为3560万元。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合同生效条件为“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书上发包人处盖有谷雨农业公司的公章,在法定代表人处盖有“刘伯玉”的名章;承包人处盖有吉林省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在法定代表人处盖有“冯伟”的名章。在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1.2.4监理人为“吉林省利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第16.1.2发包人违约的责任“发包人违约的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按年度调整定额,计算并加两倍利息”。2021年4月3日,吉林省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吉林省玖顺建设有限公司,即玖顺公司。
在审理过程中,玖顺公司提交了在施工单位(盖章)确认处盖有玖顺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冯伟名章、在监理单位(盖章)确认处盖有吉林省利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公章、在建设单位(盖章)确认处盖有谷雨农业公司公章和刘伯玉名章的长春市谷雨农业科技研发有限公司谷雨农业科技研发项目已完工工程(结算)清单计价确认汇总表一份,该汇总表确认的数额为1,836,947.12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9月,谷雨农业公司与吉林省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工程地点位于吉林省德惠市布海汽车产业园区。资金来源为自筹。工程内容为科研楼、农业成果展览馆、宿舍、食堂、1号厂房、2号厂房。合同固定价为3560万元。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合同生效条件为“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书上发包人处盖有谷雨农业公司的公章,在法定代表人处盖有“刘伯玉”的名章;承包人处盖有吉林省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在法定代表人处盖有“冯伟”的名章。在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1.2.4监理人为“吉林省利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第16.1.2发包人违约的责任“发包人违约的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按年度调整定额,计算并加两倍利息”。2021年4月3日,吉林省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吉林省玖顺建设有限公司,即玖顺公司。在审理过程中,玖顺公司提交了在施工单位(盖章)确认处盖有玖顺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冯伟名章、在监理单位(盖章)确认处盖有吉林省利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公章、在建设单位(盖章)确认处盖有谷雨农业公司公章和刘伯玉名章的长春市谷雨农业科技研发有限公司谷雨农业科技研发项目已完工工程(结算)清单计价确认汇总表一份,该汇总表确认的数额为1,836,947.12元。一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谷雨农业公司与吉林省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及相关条款,该《合同协议书》及相关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一、关于玖顺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2018年9月,谷雨农业公司与吉林省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及相关条款,谷雨农业公司的科研楼、农业成果展览馆、宿舍、食堂、1号厂房、2号厂房工程施工发包给吉林省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其承建。2021年4月3日,吉林省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吉林省玖顺建设有限公司,即玖顺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玖顺公司向谷雨农业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其主体资格适格。谷雨农业公司抗辩应当由实际施工人梁庆德主张权利,因梁庆德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二、关于工程价款数额问题。谷雨农业公司对玖顺公司提交的长春市谷雨农业科技研发有限公司谷雨农业科技研发项目已完工工程(结算)清单计价确认汇总表有异议,认为该汇总表不真实,如第18项,项目部人员工资、第19项管理人员工资等存在严重不合理性,不应做定案依据。然而,谷雨农业公司承认欠玖顺公司的工程款,只是其主张的数额过高,也承认在长春市谷雨农业科技研发有限公司谷雨农业科技研发项目已完工工程(结算)清单计价确认汇总表上建设单位(盖章)确认处所盖公章的真实性,但主张是梁庆德私自加盖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然而谷雨农业公司对该主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谷雨农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认定本案工程价款为1,836,947.12元;三、关于玖顺公司的违约金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废止)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合同协议书中,当事人没有约定工程价款利息,因此,在2019年8月19日前,应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9年8月20日之后至实际付清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利息;专用合同条款第16.1.2约定了发包人违约的责任“发包人违约的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按年度调整定额,计算并加两倍利息”,根据玖顺公司提交的证据,谷雨农业公司应给付工程进度款的75%,故本案的工程进度款为1,377,710.34元(1,836,947.12元*75%),可以按上述利率的两倍计算违约数额,但计算违约金数额不能超过413,313.10元(1,377,710.34元*30%);四、关于工程价款给付时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21年1月1日废止)第八条第一款(二)规定,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两年。本案中,当事人没有约定质保金返还期限,也未约定质保金数额,故应自确定工程价款之日满两年,返还全部工程价款;长春市谷雨农业科技研发有限公司谷雨农业科技研发项目已完工工程(结算)清单计价确认汇总表没有记载盖章时间,谷雨农业公司表示对盖章时间不清楚,而玖顺公司则主张盖章时间为2019年5月初,那么,盖章时间就确定为2019年6月,距2021年11月15日,已满两年,谷雨农业公司应返还全部工程价款。综上所述,合同协议书及相关条款合法、有效,当事人都应按约定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021年1月1日废止)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废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21年1月1日废止)第八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长春市谷雨农业科技研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吉林省玖顺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836,947.12元及利息(从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1,377,710.34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9年8月20日之后至实际付清止,以1,377,710.3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利息);二、长春市谷雨农业科技研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吉林省玖顺建设有限公司违约金从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1,377,710.34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计算违约金。从2019年8月20日之后至实际付清止,以1,377,710.3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两倍计算违约金。但总共不能超过413,313.10元;三、驳回吉林省玖顺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核心争议焦点为以下三项:一、玖顺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谷雨公司是否有义务向玖顺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及若有义务,数额应如何确定。三、谷雨公司应否赔偿给玖顺公司造成损失及若应当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以下分述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依照玖顺公司起诉时及审理过程中所举证据,可以认定玖顺公司与谷雨农业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玖顺公司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被告具体明确、诉讼请求明确,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玖顺公司向谷雨农业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其主体资格适格。谷雨农业公司提出异议称本案施工主体为实际施工人梁庆德,玖顺公司不应作为本案原告。鉴于梁庆德是否为本案实际施工人,系应由人民法院在案件实体审理中根据客观证据进行司法审查进而作出认定,但该项认定结果,并不影响玖顺公司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谷雨农业公司该项异议,欠缺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案涉《长春市谷雨农业科技研发有限公司谷雨农业科技研发项目已完工工程(结算)清单计价确认汇总表》,加盖有玖顺公司公章、谷雨农业公司公章及监理公司公章,能够体现玖顺公司、谷雨农业公司之间对于案涉工程价款结算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确认为案涉工程价款结算依据。谷雨农业公司虽对该《汇总表》持有异议,但对其上所加盖谷雨农业公司公章真实性不持异议,也未申请对该公章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仅主张该章系梁庆德私自加盖,但并未能够举证对此加以证明,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玖顺公司签订合同后承建案涉工程,依照约定谷雨农业公司自应负有给付工程欠款义务,依照上述《汇总表》确认金额,其欠款金额应确定为1,836,947.12元。三、关于谷雨农业公司应否赔偿给玖顺公司造成损失及若应当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玖顺公司一审庭审中对其主张损失明确为以下三项:1.利息损失。2.停工期间误工费损失。3.看护费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玖顺公司所主张第2项、第3项损失,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损失客观发生及金额,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一项。本院认为,玖顺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施工完毕部分工程,且双方已对施工工程款予以结算确认。在结算后谷雨农业公司并未即时履行,对玖顺公司造成占用款项利息损失,应予赔付。关于利息计算标准问题。鉴于案涉《长春市谷雨农业科技研发有限公司谷雨农业科技研发项目已完工工程(结算)清单计价确认汇总表》未记载盖章时间,谷雨农业公司表示对盖章时间不清楚,玖顺公司则主张盖章时间为2019年5月初,但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仅凭玖顺公司单方陈述加以认定盖章时间,依据不足。原判决此项认定存在瑕疵,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依照在案证据所证明本案事实,案涉工程无法确定交付之日,亦无法确定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以玖顺公司提起诉讼日即2021年6月3日之次日即2021年6月4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玖顺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主张谷雨农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利息应按照年度调整定额并加倍计息,但并无事实依据证明谷雨农业公司确属违约,故其该项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长春市谷雨农业科技研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21)吉0183民初2435号民事判决;
二、长春市谷雨农业科技研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吉林省玖顺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836,947.1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21年6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836,947.1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利息);
三、驳回吉林省玖顺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096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长春市谷雨农业科技研发有限公司负担21,657元,由吉林省玖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4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096.00元,由长春市谷雨农业科技研发有限公司负担18,657元,由吉林省玖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4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张新华
审判员 张磊鑫
审判员 于佳鑫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杨皓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