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辽01民终10243号
上诉人沈阳五爱保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宏发集团有公司、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3民初10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朱闻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李涛、审判员赵春玲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0103民初1091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及因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均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尽管沈阳五爱保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交了一份与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宏发集团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沈阳希尔顿逸林酒店项目公共区大理石供货协议》,但该协议第六条第(2)款约定,系由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向福建宏发公司支付大理石石材价款,福建宏发集团有限公司向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开具正规发票等。因此,协议约定的内容及各方当事人对该合同的实际履行行为均表明是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福建宏发集团有限公司之间订立并履行了案涉大理石材的买卖合同……,其要求福建宏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一)五爱保成与深圳中装、北京港源、福建宏发成立买卖合同关系。1.五爱保成与深圳中装、北京港源、福建宏发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2011年7月6日,沈阳五爱保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五爱保成”)与福建宏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福建宏发”)、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深圳中装”)签订《公共区大理石供货协议》一份。深圳中装公司作为总承包方,由福建宏发公司供应装修用大理石。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称“北京港源”)实际施工并支付货款给福建宏发公司。《公共区大理石供货协议》中对于产品名称、品种、规格、数量及质量、交货、结算、验收、违约责任等做了详细的约定。2.书面买卖合同对于买卖关系的合同与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依据《公共区大理石供货协议》的约定,五爱保成参与了整个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各个环节。交货:五爱保成视工程进度书面通知福建宏发并确定具体交货时间;接货:沈阳希尔顿逸林酒店工程现场,接收单位为五爱保成及施工方共同接收。产品相关合格证应随货物同时到达并提供给五爱保成检验留存;价格:按五爱保成与福建宏发确定的价格执行;(货物在合同执行期按原价执行不再变动,货物变更除外),以采购单价确认表为准;验收:货到现场后,五爱保成与福建宏发及北京港源会同监理公司一同进行验收,产品质量、性能及数量需五爱保成书面确认;结算:深圳中装与北京港源按合同及五爱保成与深圳中装双方确定的价格结算后由北京港源支付货款给福建宏发。因此,《公共区大理石供货协议》成立的各个环节,五爱保成均参与其中,系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真实主体。《公共区大理石供货协议》也同样包含了买卖关系成立的各个环节,满足了买卖合同成立的各个要件,并非仅为甲指供材的框架性协议。3.案涉大理石最终造价应当经过五爱保成确认。如上所述,案涉大理石的最终价款,应当由五爱保成与深圳中装双方确定的价格结算后由北京港源支付货款给福建宏发。事实上,五爱保成并未参与整个结算过程,按照合同的约定,也只有经过五爱保成确认的大理石款项才能够作为最终结算价款。同时,在北京港源诉深圳中装及五爱保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大理石造价虽已经过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六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终7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但是福建宏发并非该案的诉讼当事人,在未与五爱保成确认前,大理石的最终价款并未确定,作为大理石的实际供应商,福建宏发应当对因大理石不符合规格与标准而产生的价差负责。另外,深圳中装作为《公共区大理石供货协议》的签订主体,并系沈阳希尔顿逸林酒店工程项目总承包人,大理石属于案涉工程材料组成的一部分,深圳中装应当对希尔顿逸林酒店工程项目无论是材料或是施工负全部责任。北京港源作为《公共区大理石供货协议》中大理石的款项付款方及共同验收方,竣工验收记录中北京港源技术项目负责人与《公共区大理石供货协议》的法人委托人也同为吴志发,北京港源与福建宏发为关联公司,北京港源作为实际施工方向其自身关联公司(福建宏发)购买大理石后规格型号不符合标准,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五爱保成主张并非是大理石质量存在问题,而是大理石规格与型号不符合约定而产生的价差。1.案涉大理石规格与型号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在北京港源诉深圳中装、五爱保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虽然鉴定意见表明大理石现状良好,不影响其正常使用。但是,能正常使用与规格型号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同规格、型号的理石在同样满足使用的条件下,价格是可以相差十几倍的。希尔顿作为连锁酒店的高端品牌、五星级酒店的代表,对于室内装修材质要求是极为严苛的,但同时给予施工方和材料供应商的工程款与材料款也远远超过了市场的平均标准。根据五爱保成在一审中提交的大理石KKS图纸及深化的建材设计规范显示,该图纸和设计规范中明确了理石的要求为“镜面板”或“细面板”,而在另案的鉴定结论中也已鉴定出由福建宏发供材、北京港源实际施工的理石为“建筑板材”或“普型板”,所使用的理石标准并不符合合同约定。另外,根据鉴定的结果,理石的厚度也没有达到20cm的约定标准。并且,鉴定机构在2016年12月16日的书面回复中明确说明:鉴定机构未对理石是否满足合同约定进行判断。也就是说,在另案中仅对大理石的质量和造价进行了鉴定,却未对规格与型号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判断。另案中辽宁兴宏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理石部分价格为15,036,181.65元,该价格作出的依据为大理石KKS图纸及深化的建材设计规范,但案涉大理石无论从厚度或是其他均未达到上述标准,依据在建期间辽宁省造价信息显示的大理石价格,造价足足相差了十几倍。因此,在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的诉讼案件中,五爱保成并非对另案生效判决中确认的案涉大理石的造价与质量提出异议,而仅是对于案涉大理石的规格与型号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而与生效判决中确认的案涉大理石的造价产生的价差,提出请求。2.五爱保成对于大理石规格与型号不符合合同约定多次提出异议。《公共区大理石供货协议》签订后,福建宏发陆续供应大理石。由于大理石不符合约定标准,五爱保成与北京港源共同接收大理石时,五爱保成多次拒收,但实际施工方北京港源仍不顾五爱保成提出的异议,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大理石进行安装。五爱保成在一审中提出证据《大理石出库明细》、《第80次、85次、86次、89次会议纪要》,五爱保成在接收福建宏发大理石时曾对大理石厚度等问题明确提出书面异议,但福建宏发、北京港源未予整改,仍使用不合格的大理石。在《监理工程师通知书》中,监理公司曾对北京港源与福建宏发供应的大理石质量提出过异议,告知其应当将现场不合格和不达标的大理石予以更换,但福建宏发、北京港源未予整改,仍使用不合格的大理石。二、一审法院审判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第13-14页:“另外,由于原告沈阳五爱保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基础及事实并不存在,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司承担因买卖合同中产品质量问题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ニ十ー条,判决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本案中,深圳中装作为本案的被告人之一,且为《公共区大理石供货协议》的签订主体,并非为第三人,作为案涉大理石工程的总承包人,应当对大理石因规格与型号不符合标准而产生的价差负责。综上所述,上诉人五爱保成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维护五爱保成合法权益,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五爱保成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沈阳五爱保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违约损失赔偿。答辩人未与被答辩人沈阳五爱保成公司订立过书面买卖合同。就案涉大理石工程,真实的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是被答辩人沈阳五爱保成公司将工程总包给深圳中装公司,深圳中装公司与答辩人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将包括案涉大理石工程在内的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答辩人施工,因此,答辩人是与深圳中装公司成立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且双方已就分包工程(含大理石部分)通过诉讼结清全部争议,而与被答辩人沈阳五爱保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答辩人诉称的《公共区大理石供货协议》为被答辩人与福建宏发公司、深圳中装公司三方签订,答辩人非协议主体,协议约定对答辩人不具合同约束力。对此,在另案诉讼中,被答辩人曾明确辩称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生效判决亦采纳了其这一主张,本案中被答辩人复又主张与答辩人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与其在另案陈述自相矛盾,违反禁反言原则,同时也与已为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严重不符。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损失赔偿责任无合同依据。另,答辩人与福建宏发公司不存在关联关系,被答辩人妄称答辩人与福建宏发公司实施关联交易毫无依据,同时其基于关联交易的责任主张也与诉求的违约赔偿责任相左。二、被答辩人关于“大理石规格与型号不符合约定标准”的上诉理由系偷换概念,实质上针对的仍是理石产品质量;答辩人施工的装修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被答辩人使用多年,事实证明案涉大理石质量合格,被答辩人诉求的基础依据不能成立。本案中,答辩人作为装修工程的施工单位,完全按照发包人、分包人和监理单位的要求进行施工,并形成完整的施工档案。在施工现场,因运输等原因造成破损的石材,答辩人均按照施工要求,责成供货方予以替换,并将完全满足施工要求的大理石予以铺设。2012年8月建设单位(即被答辩人沈阳五爱保成公司)、监理单位、答辩人及质监站等各方对案涉大理石等装修工程,按照现场、图纸、合同等予以验收,并共同签章确认该部分为竣工验收合格,各方均无异议。此后,该部分施工成果交付被答辩人实际使用至今,期间从未提出异议。根据我国建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案件司法解释,竣工验收合格既视为对工程质量、包括建筑材料的结论性确认,同时交付使用亦视为验收合格。被答辩人在经竣工验收并实际接收、使用案涉装修工程多年以后,复又以理石厚度为由主张质量不合格(或不符合约定标准)既有违诚信原则,亦不能成立。首先,关于大理石的厚度问题,不同于脱落、掉色等原因,会在质保期内后续显现,而是在竣工当时就早已固化,被答辩人已会同监理、质监站等专业部门以书面形式确认质量合格,现又出尔反尔,试图以莫须有或者根本无法确定的厚度不达标主张损失赔偿,其主张显然不应支持。第二,案涉装修大理石在竣工交付使用后,需要定期保养并进行抛光、打磨等,此维护保养过程均会对理石厚度产生必然的物理性磨损。在交付使用近10年后,已经无法还原和衡量答辩人竣工交付时的理石厚度是否满足合同要求,唯一的现场证据仅有竣工验收合格证明,而其结论恰恰是被答辩人认可大理石施工部分质量合格。第三,大理石装修部分已交付被答辩人使用近十年,早已超过了质保期。在此期间,被答辩人是否对原始的装修材料进行了更换、是否发生过人为的毁损,答辩人完全无法了解和控制。被答辩人一审提出对其酒店的大理石装修部分予以司法鉴定,答辩人已根本无法确认现有大理石是否为答辩人当年实际施工、安装的大理石,即、待鉴定素材已无法确认是否为原有材质。另,因深圳中装公司、被答辩人在另案诉讼中执意鉴定,因鉴定采样等造成对装修现状不同程度的破坏,因此,现有装修现场已遭到过人为破损,不属于答辩人交付竣工时的自然状态,即、已不具备还原答辩人施工质量是否合格的客观条件。再者,前述另案诉讼中,法院委托沈阳市司法鉴定系统入围司法鉴定的唯一一家可以做工程质量鉴定的鉴定单位,鉴定报告经过复议、答复等过程,结论为“需要说明的是,即使测量了已倒角处理的理石厚度,仍无法判定该厚度是否合格”“《天然大理石建筑板材》、《天然花岗岩建筑板材》、《天然石灰石建筑板材》及《天然砂岩建筑板材》的相关图示中,军事对规则形状大理石的鉴定要求,而没有规定对倒角大理石的鉴定方法”,可见,穷尽所有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仍无法对理石厚度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予以认定,即、本案的理石厚度从专业技术上无法鉴定。因此,本案已无可能通过科学鉴定等手段确定被答辩人的主张是否成立,被答辩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第四,案涉大理石装修部分从未影响、妨碍被答辩人的正常经营、使用。另案诉讼中为生效判决采纳的鉴定报告显示“检测发现,理石现状良好,不影响其正常使用,建议1-8层理石保持现状,不做处理”,可见,专业机构已经确认该部分装修内容质量合格,不存在更换维修等修缮工作,被答辩人主张损失赔偿无合理依据。三、本案涉及一案不再理,案涉争议已经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完毕,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2015年答辩人起诉深圳中装公司、被答辩人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中装公司就案涉大理石厚度不合格等问题提出反诉,经过审理、鉴定等程序,该争议内容已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并已经执行给付完毕。在该案件中,基于合同的相对性,由深圳中装公司就大理石厚度问题提出反诉,但实际的发包人、付款人、理石使用人均为本案被答辩人。本案被答辩人也是该另案的诉讼主体之一,参与了庭审、质证、鉴定等全过程,并均充分发表了意见,对该部分内容,在各方均参加诉讼并充分发表意见的基础上,法院已经进行了生效裁决。现被答辩人又针对答辩人就相同争议事实,重新提出诉讼,完全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属于典型的一事不再理,本案的判决结果也无法改变或抵触省高院的生效判决内容。故,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综上,被答辩人沈阳五爱保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福建宏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沈阳五爱保成公司之间不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答辩人沈阳五爱保成公司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沈阳希尔顿逸林酒店项目公共区大理石供货协议》仅为框架性协议,确定由答辩人为被答辩人沈阳五爱保成公司发包、深圳中装公司总承包的酒店装修工程供应大理石,协议明确约定答辩人是作为供货商与装修施工单位(即、北京港源沈阳分公司)另行签订供应协议,后者向答辩人支付货款、答辩人向其开具发票,此约定已经明确了买卖关系成立于答辩人与北京港源沈阳分公司之间。实际上,答辩人也是与北京港源沈阳分公司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向北京港源沈阳分公司供应大理石,后者接收确认并与答辩人结算货款。因此,无论从合同约定、还是实际履行情况看,答辩人都是与北京港源沈阳分公司成立买卖合同,而与被答辩人无实质上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沈阳五爱保成公司无权对答辩人提出合同主张。被答辩人沈阳五爱保成公司上诉称为买卖关系的真实主体,严重违背事实。被答辩人沈阳五爱保成公司于《公共区大理石供货协议》中的地位为工程发包人,协议中有关交货、价格、验收的约定,也都是发包人权益的体现,不能证明其与答辩人之间就此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对于该协议的性质,在被答辩人参与的另案诉讼中,已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民终768号生效判决有所定论、即“大理石并非属于一般意义上的甲供材,实质是甲方指定货源”,该认定明确否定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沈阳五爱保成公司之间成立大理石买卖合同关系。关于理石价款的结算,被答辩人沈阳五爱保成公司主张应当经其确认毫无依据,纯属主观谬论。如前述,《公共区大理石供货协议》实质为“甲指”框架性协议,答辩人作为供货商与协议指定的施工单位北京港源沈阳分公司办理结算符合约定及实际交易情况。并且,就理石价款结算问题,前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终768号生效判决亦有明确结论、即“本案的大理石价款是北京港源公司应计取的涉案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在北京港源公司与深圳中装公司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显然应包括在涉案工程总价中在本案予以处理”,该认定确认了北京港源沈阳分公司对总承包人深圳中装公司的大理石价款请求,实质上亦是对北京港源沈阳分公司向答辩人结算理石价款效力的确认。二、答辩人交付的大理石产品经各方验收合格、符合约定。如前述,答辩人与北京港源沈阳分公司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北京港源沈阳分公司向答辩人采购大理石产品。答辩人已依约向北京港源沈阳分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大理石产品,交货时附产品检验报告等完备手续,北京港源沈阳分公司接收确认并已结清货款;另一审查明事实,答辩人交付理石产品已为北京港源沈阳分公司用于装修工程,工程业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答辩人沈阳五爱保成公司使用至今,一系列事实均证明答辩人当初交付的理石产品质量合格、符合约定。被答辩人沈阳五爱保成公司上诉主张理石规格与型号不符合约定标准严重违背事实,实属无理狡辩。根据答辩人与北京港源沈阳分公司订立并实际履行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答辩人交付理石产品为北京港源沈阳分公司接收并应用于装修工程,即从事实上确认了答辩人交付的产品符合约定;被答辩人沈阳五爱保成公司对使用答辩人理石产品的装修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接收、使用该工程,更是以实际行为对理石产品符合要求予以了确认,现其又以使用多年后的理石厚度为由主张产品型号和规格不符合要求明显违背事实,更有违诚信原则。另如前述,答辩人是与北京港源沈阳分公司订立大理石买卖合同,被答辩人沈阳五爱保成公司无权对答辩人提出合同主张,其对理石产品有异议应依据施工合同主张权益;事实上,就被答辩人于本案中主张的理石标准问题,在被答辩人参加的另案诉讼中,已由司法鉴定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前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终768号生效判决亦对此予以确认。被答辩人沈阳五爱保成公司明知主张不能成立,仍就相同问题在变换主体和案由后重复提起本案诉讼。综上,被答辩人沈阳五爱保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贵院判令三被告赔偿由于大理石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型号、规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暂估为700万元(实际损失以鉴定结果为准);二、请求贵院判令三被告赔偿由于大理石不符合约定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利息2525347.28元(自2012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暂计算至2018年5月31日,其余利息判决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均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五爱保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沈阳五爱保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宝成希尔顿逸林酒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经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沈中民六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审理终结,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153746.17元及相应利息;反诉被告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反诉原告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现场管理费756056.19元。因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5日以(2017)辽民终768号民事判决书审结该案。
(2017)辽民终768号民事判决载明:“上诉主张大理石价款问题属于本案建设工程纠纷之外的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这实际是混淆了作为涉案装修合同中工程价款组成部分的大理石款项,与上述供货协议中作为买卖标的物的大理石交易价款的概念,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不认可鉴定机构作出的涉案大理石价款,认为大理石的价格不应包含在工程总价造价中,而应从工程总工程款中扣除,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能支持”、“关于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对涉案装修工程的施工是否合格及主张的质量责任问题。经审查,本案大理石属于指定货源,或工程监理方未阻止大理石进场使用;本案大理石厚度又受到必须采取的研磨等施工工艺影响;鉴定意见认为涉案工程铺装大理石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尤其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涉案装修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多年。在诉讼中才提出已被使用的涉案装修工程存在大理石厚度不符合约定,卫生间隔墙未到顶等质量问题并主张权利,法院依法对此不能支持。本案的质量鉴定机构不能确定涉案的大理石厚度及卫生间隔墙等存在的质量瑕疵和问题的责任主体,一审法院通过详尽的分析已阐明其无法认定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是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主体。一审法院对此问题的处理并无不当。即本案不能认定北京当然公司对涉案装修工程的施工不合格,不能判令其承担主张的工程质量责任”。另外,该判决还载明:“沈阳五爱保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该案一审辩称与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从合同相对性来说,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无权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
2018年7月与沈阳五爱保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9年7月判决结案,该判决载明:“就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关于沈阳希尔顿酒店的装修装饰纠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六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终76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北京港源工程款20153746.17元及利息,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现场管理费756056.19元等。2018年3月10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1执881号结案通知书载明,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2018年1月4日就执行上述判决内容达成和解,并将执行款2580万元汇至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账户。已经交纳执行费93200元。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递交了结案申请,本案已执行完毕”。现该判决因沈阳五爱保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起上诉正在二审审理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沈阳五爱保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是否与各被告订立并履行了大理石石材的买卖合同,是认定沈阳五爱保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具有主张大理石石材质量缺陷及要求各被告承担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的前提条件。
本案中,沈阳五爱保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系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由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包含大理石石材部分的工程量内容分包给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从福建宏发集团有限公司处采购了以上大理石石材。上述事实,亦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终76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故沈阳五爱保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福建宏发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无买卖合同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尽管沈阳五爱保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交了一份与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宏发集团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沈阳希尔顿逸林酒店项目公共区大理石供货协议》,但该协议第六条第(2)款约定,系由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向福建宏发公司支付大理石石材价款,福建宏发集团有限公司向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开具正规发票等。因此,协议约定的内容及各方当事人对该合同的实际履行行为均表明是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福建宏发集团有限公司之间订立并履行了案涉大理石材的买卖合同,况且沈阳五爱保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曾辩称其“与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从合同相对性来说,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无权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沈阳五爱保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次诉讼中又主张要求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承担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与其在生效判决中的陈述不一致,也违反了禁止反言的原则,按照民事诉讼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沈阳五爱保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福建宏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应予驳回。
沈阳五爱保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就包含沈阳希尔顿逸林酒店装修工程内容另案提起诉讼,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8)粤0303民初18585号民事判决书。鉴于该案件二审尚未审结,如沈阳五爱保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仍存在其他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
另外,由于原告沈阳五爱保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基础及事实并不存在,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因买卖合同中产品质量问题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因此,对于在本案中提出的对案涉大理石石材质量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五爱保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000元,由原告沈阳五爱保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就应否驳回本案原审原告起诉的问题,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作为原告及反诉被告,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及反诉原告、沈阳五爱保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及沈阳五爱保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保成希尔顿逸林酒店作为被告的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沈中民六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终768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该另案中,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就大理石不合格问题提出相关的损失赔偿诉求,且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不服本院(2015)沈中民六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中,曾提出该案总价中不应包含大理石价款,该款项属于建设工程纠纷之外的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对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该理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终768号民事判决已明确认定:“…深圳中装公司上诉主张大理石价款问题属于本案建设工程纠纷之外的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这实际是混淆了作为涉案装修合同中工程价款组成部分的大理石款项,与上述供货协议中作为买卖标的物的大理石交易价款的概念,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沈阳五爱保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再次以案涉关系属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出相关诉讼请求,其理由明显与生效判决所认定各方间法律关系不一致。另外,本案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与前述生效判决所涉各方实质相同,且其诉求基于同一事实基础,沈阳五爱保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所追求的诉讼结果实质上系对前述生效判决的否定,故本院依法裁定驳回沈阳五爱保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3民初1091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上诉人)沈阳五爱保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8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000元,均退还上诉人沈阳五爱保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闻天
审判员 李 涛
审判员 赵春玲
法官助理刘鹏
书记员张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