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224民初597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50************514。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公民身份号码:440************0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丹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仁化县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仁化县********。
法定代表人:**1。
第三人:福建宏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帽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1。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第三人仁化县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福建宏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振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宏发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55450.92元;2.要求被告从2010年12月10日起向原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为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60934.0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仁化县交通局将交通局综合大楼工程和外墙干挂花岗岩石材增加工程发包给振华公司。振华公司承包该工程后转包给***。2009年3月3日,***挂靠在宏发公司名下与振华公司(签约人员为***的现场管理人员***)签订《仁化交通局综合大楼外墙干挂石材分项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将工程中的挂石工程分包给宏发公司。原告按协议完成了工程,该工程于2009年12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255450.9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以仁化县交通局拖欠振华公司部分工程款导致振华公司无法向***完全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付款给原告。2020年3月,***起诉振华公司,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原告亦申请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但因被告当庭认可确实所有挂石工程均转包给了***,***公司应先把工程款项支付给被告,再由被告对原告的工程款进行核算。最终法院判令振华公司向***支付599870元。现振华公司已向***支付全部工程款,***理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但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遭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和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1.从原告提供的证据3协议书,原告提出的工程款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在2009年3月3日没有与原告签订上述协议书,答辩人也没有委托或授权给***去签订上述协议书,庭前向***了解证实,***不是答辩人雇请的员工,也不能代表答辩人签订协议,同时该协议在2019年才盖上第三人振华公司印章,答辩人根本不知道原告与***之间签订的协议。2.振华公司将交通局综合楼整体工程交给答辩人承包的事实已经法院判决书确认,根据振华公司与仁化县交通局2009年6月13日签订的行政执法大楼安配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按照合同造价进行大包干形式承包,合同价247万元即为结算价。3.原告提供证据4不能证实答辩人还欠原告工程款255450.92元,清单没有答辩人签字确认,***也无权代表答辩人与原告结算,交通局综合大楼工程竣工到现在有10年了,2019年答辩人并没有授权给***对10年前的工程进行结算,原告没提供答辩人给***授权委托书,所以对结算不认可。4.答辩人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71万元,款项已超过合同价,答辩人保留向原告追偿超过的权益,271万是借支形式支付,当时没注意,后来没办法找原告,不了了之。5.原告请求答辩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答辩人将外墙工程分包给原告的时候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协议,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对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方式等没有明确约定,从2013年开始至现在,原告都没有向答辩人主张过支付工程款的权利,不存在逾期支付利息的问题。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第三人振华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由***借用答辩人的名义承包,***曾于2009年3月3日通过其现场管理人员***以答辩人的名义与***签订《仁化交通综合大楼外墙干挂石材分项工程施工协议书》,把工程中的挂石工程分包给***。经答辩人了解确认及工程现场管理人***与***的核算,***尚欠***255450.92元。在(2020)粤0224民初17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答辩人曾提出扣下该款项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以免造成实际施工人再次要求答辩人支付该款项的情况出现。***认可实际施工人***施工及拖欠工程款255450.92元的事实,但认为这是其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事,答应在答辩人支付完工程款后,其再向实际施工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20)粤0224民初171号已生效,答辩人按时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宏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返还垫付的工程款271万元中的税款157993元和管理费用108400元,共计266393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仁化县交通局为改善办公条件,与第三人振华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仁化县交通局综合大楼工程和外墙干挂花岗岩石材增加工程发包给振华公司承包,整个工程由***垫资承建(由******公司交纳管理费,其中土建工程按工程款的3%计,装修工程按工程款的4%计),***是整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将外墙干挂花岗岩石材工程转包给***,工程2009年12月竣工,2009年12月11日通过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在建设过程中,***共付给***工程款271万元,开具271万元工程款的发票税款是按照税款5.83%计157993元和交纳给第三人的管理费按4%计108400元都是由***垫付。综上,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提出反诉,请求依法支持。
反诉被告***辩称,1.反诉原告提出的诉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支付税款和管理费,因此,即便存在税款及管理费,也是***与第三人振华公司之间的事情,与答辩人无关。2.答辩人与***签订协议时是按照工程量及单价计算工程款,只包含人工及材料费,不包含税款及管理费,所以***、振华公司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时候也没有扣除税款及管理费,如存在税款及管理费由答辩人承担,在支付271万工程款的时候会扣除,不可能等到现在答辩人起诉了才要求,因此不存在税款及管理费的问题。3.***在承包涉案工程后,并非只将工程分包给答辩人,还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与***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没有承担任何税款及管理费,所以即便存在税款管理费,也应是***承担。
第三人振华公司辩称,不清楚,与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3《仁化交通局综合大楼外墙干挂石材分项工程施工协议书》,拟证明2009年3月3日,***通过其工程现场管理人员***以振华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挂靠的宏发公司签订《仁化交通局综合大楼外墙干挂石材分项工程施工协议书》,将该工程中的挂石工程分包给了原告;证据4仁化县交通执法综合大理石工程结算清单、欠款情况,拟证明***尚欠原告工程款255450.92元;证据5民事判决书[(2020)粤0224民初171号],拟证明法院判令振华公司须向***支付599870元,现振华公司已向***支付全部工程款,***理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证据6情况说明,拟证明***与宏发公司是挂靠关系,合同权利义务由***承担;证据7《协议书》、证据8***工程造价单、证据9仁化县交通局玻璃安装工程结算量清单,拟证明***通过其在仁化县交通局办公大楼工程的现场管理人***与***签订《协议书》,将该工程的玻璃安装工程分包给了***,由***与***结算,***向***支付工程款。
被告质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不知道有这份协议书,在2020年171号案才知道,被告没有聘请***作为工地现场管理人员,振华公司印章是去年才加上去的,原告提供的原件和我方仁化县交通局与振华公司2009年6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来看,发包方与承包方是用合同专用章,而原告原件是行政章,是为了本案诉讼才加上去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没有与原告在2019年11月5日进行结算,清单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没有签字确认,交通局工程竣工验收长达十年之久,被告没有委托***对交通局工程进行结算,十年之久的工程不能用清单反映,被告已支付原告271万工程款;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事实有异议,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情况说明是宏发公司写的,没有提供原告与宏发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原被告之间工程款交往并没有经过宏发公司,都是原告向被告个人借支,跟宏发公司无关;证据7的意见和证据3一致,今天才看到这份合同,被告没有授权***与***签订合同,如果委托是只有振华公司而不是被告,因为行头是振华公司,这份合同也没有振华公司**;证据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意见和证据3一致。
第三人振华公司质证: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在被告处干活,承包了工程,合同、结算单也是***签的,和被告谈好价格,***代表被告签名;没有和被告签订协议,工程造价亦是口头约定;工程完工后结算,按工程量结算;被告挂靠振华公司设项目部,项目部不可能有章,小分包以合同签字作为证据,其承包工程的工程款被告已付清。
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仁化交通局综合大楼外墙干挂石材分项工程施工协议书》与振华公司在(2020)粤0224民初171号提交的证据一致,振华公司提供该协议书拟证明该协议中的石材分项工程大部分内容实际是由宏发公司完成,签订合同的代表人***是***的现场施工人员;振华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结算清单及证据6宏发公司作出的情况说明将结合全案进行综合认定;对证据5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8、9***与振华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及结算资料,本院将结合***的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材料进行综合认定。
被告(反诉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2《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约定工程造价为247万元,合同价即为结算价(大包干形式承包)等;证据3借据,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271万元工程款;证据4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没有委托***代表其签订任何合同,也无委托其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等;证据5发票,拟证明被告代原告缴纳工程款的税率是5.83%。
原告(反诉被告)质证: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是交通局与振华公司签订的,与本案无关,原、被告之间有明确的约定,约定结算方式按合同约定的面积及单价、实际完成量结算;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支付的是工程款不是借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根据证据显示,***是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现场管理人都是***,客观证据要强于调查笔录,***与被告代表***签订协议书,也是***与***进行相关结算,钱是被告付的,已申请***出庭,法庭可进行调查;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发票上缴纳税款的是振华公司,不是被告。
第三人振华公司质证:不发表意见。
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不是被告的委托人,只是学徒,当时签的协议是其本人签名;交通局办公大楼由振华公司承包,外墙挂石工程是原告和振华公司谈的,当时情况不清楚,叫其签就签了;其还和***签过协议,对***的工程款有无结清的情况不清楚;2019年11月5日仁化县交通局执法结算清单是其签名,结算清单中工程部分数量单价是原告提供,表格由***制作,清单不是***制作;***没有委托其与原告进行结算。
本院认定:证据2系仁化县交通局与振华公司签订,且工程项目为综合行政执行大楼安配工程,合同造价为247万元,与原告主张的外墙干挂石材分项工程项目不符,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证明***向***支付工程款271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及***的证人证言将结合全案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仁化县交通局与振华公司于2008年、2009年分别签订两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仁化县交通局综合大楼工程和外墙干挂花岗岩石材增加工程发包给振华公司,该案涉工程实际是由***借用振华公司名义签订并施工。***承包该工程后,将其中外墙干挂花岗岩石材工程转包给***。
2009年3月3日,以振华公司作为甲方、以宏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仁化交通局综合大楼外墙干挂石材分项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项目为仁化交通局综合大楼;承包范围为仁化交通局综合大楼外墙干挂石材分项工程及施工;双方协商确定该工程进行包工包料形式,按设计要求施工,平面钢结构施工费造价275元/㎡,造型线条钢结构含施工费造价305元/㎡,25mm厚**石材每88元/㎡,**造型线条石材25mm厚520元/㎡,25mm厚**黄平面208元/㎡,**黄造型线条25mm厚628元/㎡,造型窗套石材:**195元/米,**黄290元/米等内容。协议第四条工程支付约定:1.甲方应付总工程款的30%给乙方作前期备料款;2.每月按工程量的80%付进度款;3.工程完成7天内付至95%的工程款;4.工程验收后30天内付清余款,如完工后一年未验收,视作验收合格。协议书落款处,甲方振华公司加盖公章,***签字;乙方宏发集团加盖公章,***签字。振华公司**,该合同系被告***借用振华公司名义与宏发公司签订,合同中甲方签字人“***”为***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乙方签字人“***”为该外墙干挂石材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庭审中,***与***均明确:工程于2012年底竣工验收;被告***与原告***之间,未再签订书面合同;***向***已支付工程款合计271万元。同时,***在庭审中提出该案涉工程于2012年完工,原告现在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仁化县交通执法综合楼大理石工程结算清单》,载明:工程部分包括外墙部分(*****、菊花黄面积)、室内装修及门卫室,合计金额2965450.92元等内容。清单最后写有“***2019.11.5”字样。
2020年6月11日,第三人宏发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09年3月3日,因***承接至***发包的仁化交通局综合大楼外墙干挂石材分项工程项目,后***挂靠我公司,以福建宏发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仁化振华建筑公司(签约代表***)签订了《仁化交通局综合大楼外墙干挂石材分项工程施工协议书》,该项目为***个人项目,我司仅供其挂靠,相关合同权利义务属于***个人享有和承担,与福建宏发集团有限公司无关”。
另查明,2020年3月4日,本院受理(2020)粤0224民初171号原告***诉被告振华公司、仁化县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振华公司和交通局支付欠付工程款623700元。2020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20)粤0224民初171号民事判决,判令振华公司向***支付工程款599870元,交通局向***支付工程款23830元。***认为振华公司已向***支付全部工程款,***理应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55450.92元,遂于2020年6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
2020年6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20)粤0224民初597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名下价值400000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55450.92元及利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反诉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反诉原告垫付的税款和管理费共计266393元。
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55450.92元及利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规定,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原、被告双方确认2012年底竣工验收,2012年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71万元。现原告以***于2019年11月5日所签的《仁化县交通执法综合楼大理石工程结算单》主张被告***拖欠工程款255450.92元,未能提供在本案起诉前已向被告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项的事实和依据,本院(2020)粤0224民初171号案中,亦未反映原告向被告主***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起诉的请求,已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反诉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反诉原告***垫付的税款和管理费共计266393元。被告***虽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税款和管理费的支付进行约定,且***分包给原告的工程是无效合同。总工程的税金一般是由承包人负责缴纳,也即事实上是由发包人支付的。现***要求原告返还的税款和管理费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故对***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宏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3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2520元,共计6293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2648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肖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