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宏发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终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从,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民山,***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审被告:福建宏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帽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从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宏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3民初5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从上诉请求:1.撤销(2018)闽0583民初544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依法改判驳回***对**从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由***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和***互相串通,伪造证据,已涉嫌构成虚假诉讼罪。原审判决有意回避该部分事实,并对**从提出移送公安侦查的合理要求置之不理。***于2018年6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起诉后,***于2018年7月19日找***出具了《结算单》,《结算单》还约定:“欠款部分(人民币1891500元),于2010年8月4日(货物验收合格发货最后一车时间)起,额外按月利息2%支付,直到欠款和利息全部结清付清为止”。该《结算单》能够证明***和***互相串通,积极配合***诉讼,甚至不惜伪造证据,其行为涉嫌构成虚假诉讼罪。二、本案***一审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从拖欠其石材货款,原审判决仅凭***提供的片段录音就认定“***主张涉案工程项目米***石材均由其供应,具有高度盖然性”,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1.***一审提供的《沈阳远大石材订单》《石材提料单》显示“沈阳远大公司”发往宏发公司陕西分公司,并盖有“西安市未央区新宏发石材经销部”印章。这是西安市未央区新宏发石材经销部将石材尺寸、规格、参数等数据转发给各石材供应商,用于询价。因此,这些订单不能证明***向**从供应涉案工程项目石材的事实。2.***一审提供的《洞石下料详单》《协议》《磅码单》《驾驶证复印件》大部分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有原件部分均未体现石材买卖双方主体。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向**从供应涉案工程项目石材。3.***一审提供了两个录音片段,形成时间为2011年2月12日、2017年4月6日。该两录音片段并不完整,***故意掐去双方之间谈话的头尾部分,截取对其有利的部分。该两录音片段并未体现***何时开始向**从供应石材、如何供应、供应数量等买卖合同基本要素。因此,该录音并不能如实反映案件事实,不能证明***向**从供应了涉案工程项目石材。4.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曾于2018年1月10日向法院起诉**从,要求**从支付拖欠的货款36万元,案号为(2018)闽0583民初699号,后***主动撤回该案诉讼。**从提供了双方在2018年2月3日的通话录音,录音内容显示截至2018年2月3日,**从并未拖欠***货款,***向**从承认其提起诉讼系受到其小舅子的怂恿。该录音形成时间晚于***提供的录音,如果***录音内容和该录音内容存在矛盾之处,应当以**从提供的录音为准,即截至2018年2月3日,**从确实未拖欠***货款。三、在***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向**从供应涉案石材的情况下,原审判决直接认定**从对双方交易的石材量**为“以远大上诉案件为准”,单价**为“折中375元”,这并不符合***录音内容,***录音内容和该案判决并没有关联性,原审判决直接以该案判决书中认定的宏发公司陕西分公司共交付米***12730.23平方米作为***向**从供应石材数量,并进而确认**从应付***货款1773836.25元,完全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四、本案从立案至判决长达一年多,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一审审限规定,属重大程序违法。 宏发公司述称,宏发公司与***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要求宏发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也已作出明确认定,判决驳回***对宏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上诉,完全服判。 ***未作答辩。 ***未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从、***、宏发公司共同向***支付货款18915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从、***、宏发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受雇佣于**从,***登记注册“西安市未央区新宏发石材经销部”,该经销部现已注销。**从向***购买米***石材用于“**国际大厦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从一方提供加盖“西安市未央区新宏发石材经销部”印章的《沈阳远大公司石材订单》《石材提料单(经营定额表)》给***用于下单。合同履行过程中,***负责清点石材并办理货物运输手续。2010年间,***通过南安市石井阳紫山矿山开采场的账户陆续收到货款3000000元。事后,***多次找**从协商案涉货款的结算事宜未果,双方产生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中,***与***私自通过微信方式对案涉货款进行结算确认,后由***在***出具的《结算单》上签名确认,该《结算单》打印内容载明“1.本人***2010年1月至2010年8月期间,于南安市水头镇签订协议48份,具体时间以协议签定时间为准。2.48份协议由本人***亲自签名及授权他人代签名,本人愿意对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自行承担责任。3.协议中货物(35mm米***)由本人***验收合格后,装车发货,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4.协议中货物(35mm米***)的单价为人民币375每平方米,货物数量合计13044平方米,总价为人民币4891500元。5.该批货物总价为人民币4891500元,其中已付款人民币3000000元整,欠款人民币1891500元。6.欠款部分(人民币1891500元),于2010年8月4日(货物验收合格发货最后一车时间)起,额外按月利息2%支付,直到欠款和利息全部结清付清为止。备注:以上结算单由本人***(联系号码:139××××2297,微信同号)于2018年7月19日进行确认。本人***确认无误后,签章:***(手写签名)”。又查明,***举证提供的加盖“西安市未央区新宏发石材经销部”的《沈阳远大公司石材订单》《石材提料单(经营定额表)》中载明案涉石材面积合计19753.1平方米。在宏发公司陕西分公司与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陕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2012)陕民二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宏发公司陕西分公司共交付米***12730.23平方米。又查明,案涉合同交易时**从为时任宏发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宏发公司陕西分公司已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一、虽然案涉订单及提料单均加盖登记为***经营的“西安市未央区新宏发石材经销部”印章,但从***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对***系受雇佣于**从的事实也是知情并认可,***履行的职务行为,应由其雇主**从承担,故***主张***系案涉合同的相对人之一,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主***公司为案涉合同的相对人之一,并提供《沈阳远大公司石材订单》《石材提料单(经营定额表)》为证,因该订单均加盖“西安市未央区新宏发石材经销部”印章,可知**从系以“西安市未央区新宏发石材经销部”名义向***下单,其并非以宏发公司陕西分公司或宏发公司的名义提供给***,且从***提供的录音内容可知***多次向**从主张案涉合同货款,其未举证证明曾向宏发公司陕西分公司或宏发公司主张过案涉合同货款,也未举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从系在履行宏发公司陕西分公司或宏发公司的职务行为,故***主***公司为案涉合同的相对人之一,亦缺乏依据,不予采信。案涉米***石材交易的相对方应认定为***与**从。二、在案涉交易行为中,***系代表**从一方从事案涉石材清点及办理运输手续。石材货款结算及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系对交易双方重大权利的处分,从***提供的录音资料可知,***一直都是直接与**从协商案涉货款的结算事宜,在***与**从多次就案涉货款对账结算未果并起诉的情况下,***在明知***系受雇佣于**从的情况下,其仍与***两人私自对案涉货款进行对账结算,该对账结算欠款金额及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已明显超出***的职权范围,***也未举证证明有理由让其相信***有权代为进行货款对账结算并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出具该《结算单》的行为明显超越其职权范围,***出具该《结算单》的结欠货款的行为依法为无效行为,对**从不发生法律效力。三、在***举证提供的其与**从于2011年间、2017年间两份录音内容可知,在***欲与**从就案涉米***货款进行对账结算时,**从对双方交易的石材量**为“以远大上诉案件为准”,单价**为“折中375元”。在宏发公司陕西分公司与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2012)陕民二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宏发公司陕西分公司共交付米***12730.23平方米。虽然**从、宏发公司陕西分公司主张部分为自产、部分向第三方购买,但至今均未举证证明,在**从确认与***存在该项目对应的米***石材交易关系,且***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交付石材量的情况下,**从未举证予以反驳,也未作出合理说明,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主张案涉工程项目米***石材均由其供应,具有高度盖然性,予以采信,即案涉双方交易的石材量应以12730.23平方米进行结算。案涉石材单价则应以**从录音中**的每平方米375元为计算依据。综上,双方之间交易的案涉石材总价款应为4773836.25元,扣除***已收到的价款3000000元,**从应偿还尚欠价款1773836.25元。**从辩称已付清双方交易的货款,但未举证证明,不予支持。***辩称其交付汇票给***,但未举证证明,不予支持。鉴于***未举证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结合***诉请,**从应承担以尚欠价款1773836.2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8年6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价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欠款双方未举证证明约定还款期限,***于2017年4月6日向**从主张结算案涉货款时双方仍未能达成一致结算意见,鉴于**从未举证证明其已明确拒绝向***还款,或***向其催讨并指定具体还款期限,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从主张***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至于**从主张的***、***涉嫌刑事犯罪,其应依法向有关机关举报处理,该二人是否涉嫌刑事犯罪的认定,不影响本案民事纠纷的处理。***、宏发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尚欠货款1773836.25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价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24元,由***负担1059元,**从负担2076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合议庭认为本案不需要开庭审理,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从与***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但根据**从在一审庭审中的**,其称本案项目(**国际项目)是宏发公司陕西分公司的项目,其向***购买石材后转卖给宏发公司陕西分公司供应**国际项目,可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案涉石材用于**国际项目。对于是否存在拖欠货款,首先应先查清供应石材的面积和单价。***一审提供的2011年2月12日和2017年4月6日***与**从的电话录音,**从对于该电话录音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从电话录音可知,在***与**从就案涉石材货款进行对账结算时,对于石材面积,**从**“发货的那些,可能上诉了之后就知道多少平”“说平方数应该是一万二千多”,而在宏发公司陕西分公司与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陕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2012)陕民二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宏发公司陕西分公司共交付**国际项目石材面积12730.23平方米;对于单价,**从**“我们一平方要多少钱,375在讲”“我们折中375元”,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交易总货款为4773836.25元(375×12730.23)并无不当。根据***提供的银行流水,**从已支付货款3000000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从尚欠货款1773836.25元并无不当。**从辩称其已付清全部货款,并提供其与***2018年2月3日的电话录音为据,经查,该电话录音涉及的项目是中国银行客服中心(西安)外立面装饰工程项目,在该电话录音中,**从**中国银行客服中心(西安)外立面装饰工程项目1000多万已全部付清,但整个录音并没有**到**国际项目,故该电话录音与本案无关,**从依据该电话录音主张与***已结清本案货款缺乏依据。**从主张已付清本案货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程序方面,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从提出管辖权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后,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根据***出具给一审法院的《确认书》及承办法官制作的《情况说明》,本案***和**从在审理中要求进行庭外和解,直至2019年9月27日,当事人才向一审法院确认无法达成解调协议,要求依法判决,故**从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审判程序重大违法不予采纳。关于**从主张***与***互相串通、伪造证据《结算单》,其行为已涉嫌犯罪,一审法院未能移送公安机关侦查问题,经查,对于***签字的《结算单》,一审法院并未采纳,且对于***、***涉嫌刑事犯罪,**从已向陕西省华阴市公安机关提出控告,陕西省华阴市公安机关已同意先期调查,因此,**从该相关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65元,由上诉人**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孙 越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注: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更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