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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3民初5449号 原告:***,男,198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民山,***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从,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福建宏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帽山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156301280K。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从、***、福建宏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从不服该裁定依法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民山,被告**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民山,被告**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民山,被告**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1.判令**从、***、宏发公司共同向***支付货款18915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判令**从、***、宏发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从、***及宏发公司的陕西分公司(宏发公司的陕西分公司已经注销)因“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二路(**国际大厦)”工地需要向***购买35mm的米***,口头约定价格为375元/平方米。2010年1月至2010年8月底期间***陆续共交付13044平方米,货款共计4891500元,有被告指定的下料单员***及货物验收发货人***的签字确认。被告仅向***支付货款300万元,尚有1891500元未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从辩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且系恶意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制裁其恶意诉讼行为。**从于2010年间在***处购买过少量米***,卖给宏发公司供应**国际项目。因为买卖是即时结清货款,所以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结算单,当时的所有货款已结清,并未欠***货款,如有欠货款,**从会出具欠条给***。***在起诉状中称***与**从约定的价格为375元/平方米是胡说的,即使在***向法院提交的偷录**从的录音证据中,**从也没有承认这个价格,况且这个录音是***掐头去尾的情况下形成的。即使是掐头去尾情况下,也无法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在录音时,**从与***谈的话题并不是为了结算算账,而是***让**从帮忙签一些单子,方便他与其小舅子对账,但是这部分的谈话内容***没有提交录音,不清楚是其没有录音,还是录音了没有向法院提交。但这个录音证明不了单价是375元/平方米,也不能证明***供货的货量(面积)、货值。2018年1月10日***向法院起诉,称**从因西安中国银行项目欠其货款36万多元。在该次诉讼过程中,**从于2018年2月3日给***打电话跟他说,**从与***合作十几年到现在,从来没有欠过***钱,***在电话中也承认这个事实,只是说不是***要起诉,而是***的小舅子要起诉。后来在该案诉讼中,**从提交了该项目与***签订的已结清付清的结算单后,***撤诉了。现在***忘记了“2018年2月3日,**从给***打电话跟他说,**从与***的合作十几年到现在,从来没有欠过***钱,***在电话中也承认这个事实”的事实,但***、**从当时的通话内容、电话录音尚在,***构成恶意诉讼,其与***伪造证据,系虚假诉讼行为,本案也符合刑事立案标准。此外***无权代表**从签署结算单,***也明知***没有代理权,退一万步讲,即使**从在2010年与***交易中还欠***的钱,***于2018年6月起诉**从,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并对其进行制裁。 ***辩称其系**从的姐夫,也是其雇佣员工,负责验货。***与***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向***交付货款的义务,***所提供的货运协议并不是***向***购买石材并托运的协议,而且所谓托运协议中的“***”签字是伪造***的笔迹。本案**从已经将款项全部付给***了。***构成恶意诉讼、伪造证据,请求驳回对***的诉讼请求,并对***伪造证据、恶意诉讼给予罚款、司法拘留制裁。 宏发公司书面答辩如下:1.宏发公司与***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要求宏发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他人发生的经济往来与宏发公司无关。2.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陕民二终字第34号生效判决,相关涉案石材系宏发公司自产和向第三方购买的,与本案无关。***恶意诉讼,请求驳回对宏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对***恶意诉讼进行制裁。 ***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份,拟证明***的诉讼主体资格。2.**从、***户籍证明各一份,宏发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拟证明**从、***、宏发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沈阳远大公司石材订单》(原件),《石材提料单(经营定额表)》(原件)、《洞石下料详单》(部分原件、部分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陆续向***下单。4.协议原件、磅码单原件、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陆续供货13044平方米,货值4891500元。5.录音及录音笔录(2017年4月6日上午),拟证明***与被告口头约定单价为375元/平方米,已经供货13044平方米。6.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陕民二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字第129号执行裁定网上打印件,拟证明已经交付给远大公司工地的米***12730.23平方米,且该货款已经全部由远大公司支付给宏发公司陕西分公司。7.宏发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拟证明宏发公司陕西分公司的负责人是**从,该分公司已注销。8.结算单1张(原件),拟证明***向***确认货物单价为375元每平方米,已经供货13044平方米,尚欠1891500元及其他事项。9.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单,拟证明被告陆续分五次共向***支付货款300万元。10.***与***于2018年5月29日至2018年11月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案涉结算单的形成过程及出具方式。11.录音及录音笔录(2011年2月12日上午),拟证明涉案交易具体的供货数量、单价及支付款项。 **从对***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无异议。对证据3中石材订单有加盖公章的原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从石材订单上内容看,由“沈阳远大公司”发往宏发公司陕西分公司,体现的交易双方不是本案的原、被告。证据3中《石材提料单》也仅是项目石材的尺寸单,不是具体收到货物,名字有歧义,下料单、提料单只是询价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从向***下料。对证据4中涉及***的协议中,一种情形是协议中抬头、落款签名甲方处是空白,另一种是所签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多个“***”的签名字迹也明显不一样,从***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可以对比出,上述协议中***签名和答辩状签名字体一样的才是真实的协议,但有协议也不一定都是从***处购买。综上,协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法证明**从找***购买了这么多货,只能说明**从有找第三方购买一些石材。***不是**从的人员,和**从无关。证据4中磅码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4中驾驶证复印件无法确认与本案是否有关联。对证据5录音中通话一方是**从,但是***截取了片段,录音未体现**从承认尚欠***货款的事实,***是基于与其小舅子的内部纠纷,让**从配合造材料来应付其小舅子,但已被**从推掉,因之前一次诉讼失败,***又再次起诉,可能是其怀恨在心,对证据5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从尊重宏发公司的答辩意见。对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结算单不是***本人签署的,且该份《结算单》的落款日期是2018年7月19日,该日期已是本案立案之后,***再进行确认明显不合理,且从《结算单》内容来看,不仅对本金进行结算,还约定逾期支付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而***起诉时对该结算没有体现在诉请中,反而还申请对35mm米***每平方米的价格进行司法鉴定,明显违反实际和常理,且该《结算单》为半张泛黄的A4纸,可能涉及伪造证据或提供虚假证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从一方汇款的部分款项。对证据10,从微信聊天记录可知***也知道***不识字,微信聊天记录中“本人***确认无误”明显与***文化水平有一定差距,故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实现***的证明目的,且**从也举证2018年间的录音来证明**从已还清***所有货款,双方之间无债务,且2011年之后,双方还进行一千多万的生意往来,如有纠纷,不可能还进行一千多万的生意来往。 ***对***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意见。对证据3不清楚。对证据4中落款为2010年1月29日《协议》一份、2010年3月22日《协议》一份、2010年4月2日《协议》两份、2010年7月9日《协议》一份予以认可,其余的协议不是***签名,有***签名是***叫车运输,其余的不是。证据5、6均不清楚。对证据7不清楚。对证据8,不是***签名的,也不清楚从何而来。对证据9,***不清楚,***有时拿汇票给***。对证据10微信聊天记录中“确认无误”不是***发送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文字的内容都不是***本人发送的,***也没有发送文字给***。对证据11,***未到庭质证。 **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与**从于2018年2月3日的通话录音资料,拟证明***在2018年1月10日起诉**从欠其36万元货款是不诚实诉讼行为,截至2018年2月3日,**从不欠***货款;2.***诉**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8)闽0583民初699号案件起诉状、供货协议、结算单、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在2018年1月10日起诉**从欠其货款36万元的行为是不诚信的诉讼行为,后***撤诉,现本案纠纷也是***故伎重演,为恶意诉讼行为。 ***对**从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体现的都是中国银行客服中心(西安)外立面装饰工程项目,与本案无关,**从自己提到合作了几十年从没欠款,但是***并没有明确说其它项目没有拖欠款项,且该中国银行客服中心(西安)外立面装饰工程项目供应的也是三公分的米***,体现价格为每平方米400元,可以作为本案诉请石材单价的参考价格。 ***未举证。 宏发公司未举证、质证。 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一、***提供的证据1、2,***身份证、**从、***户籍证明、宏发集团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证据3中《沈阳远大公司石材订单》(日期2009年12月28日、2009年12月29日、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2日、2009年12月22日、2010年1月5日),《石材提料单(经营定额表)》(单号:200821-T15、T57、T58、T59、T16、T62、T61、T63、T64、T60、T66、T14、T52、T11、T17、T56),均加盖“西安市未央区新宏发石材经销部印章”,**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辩称不清楚,但未对该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鉴于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洞石下料详单》未经案涉当事人确认,且**从、***均提出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中经***确认认可的落款为2010年1月29日《协议》一份、2010年3月22日《协议》一份、2010年4月2日《协议》两份、2010年7月9日《协议》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协议》对应磅码单、驾驶证复印件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其余的《协议》及对应磅码单、驾驶证复印件未经协议当事人确认,缺乏真实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11,虽然**从辩称录音为截取部分片段,但未举证证明该录音体现的谈话内容经过剪接,也未举证证明该录音内容取得采取任何欺诈、威胁、利诱等恶意方式,鉴于录音谈话人均为本案当事人,谈话内容与案涉争议有关,并未涉及侵犯个人隐私或他人商业秘密等他人合法权益,对于该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但内容应以录音内容为准。证据6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宏发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结算单》、证据10***与***于2018年5月29日至2018年11月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结合***在陕西省华阴市接受调查所作的**进行综合认定可知,该《结算单》确实为***出具给***收执,***也知***为**从所雇佣人员、***不识字等情况,至于该《结算单》能否作为案涉货款的欠款凭证,本院将在争议焦点中综合分析认定。证据9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单,鉴于***、**从均对该明细中体现的已付涉案款项300万元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二、**从提供的证据1、2,为***与**从之间就“中国银行集团客服中心(西安)外立面装饰工程”项目石材买卖合同关系对应的材料,与本案合同关系缺乏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虽然**从辩称在其与***通话录音中可以证明,截止2018年2月3日其未欠***任何欠款,但根据该通话录音内容可知,***并未予以确认,故对**从依据该录音内容来主张本案交易双方已结清货款,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可以查明:***受雇佣于**从,***登记注册“西安市未央区新宏发石材经销部”,该经销部现已注销。**从向***购买米***石材用于“**国际大厦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从一方提供加盖“西安市未央区新宏发石材经销部”印章的《沈阳远大公司石材订单》、《石材提料单(经营定额表)》给***用于下单。合同过程履行中,***负责清点石材并办理货物运输手续。2010年间,***通过南安市石井阳紫山矿山开采场的账户陆续收到货款300万元。事后,***多次找**从协商案涉货款的结算事宜未果,双方产生争议,***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中,***与***私自通过微信方式对案涉货款进行结算确认,后由***在***出具的《结算单》上签名确认,该《结算单》打印内容载明“1.本人***2010年1月至2010年8月期间,于南安市水头镇签订协议48份,具体时间以协议签定时间为准。2.48份协议由本人***亲自签名及授权他人代签名,本人愿意对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自行承担责任。3.协议中货物(35mm米***)由本人***验收合格后,装车发货,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4.协议中货物(35mm米***)的单价为人民币375平方米,货物数量合计13044平方米,总价为人民币4891500元。5.该批货物总价为人民币4891500元,其中已付款人民币3000000元整,欠款人民币1891500元。6.欠款部分(人民币1891500元),于2010年8月4日(货物验收合格发货最后一车时间)起,额外按月利息2%支付,直到欠款和利息全部结清付清为止。备注:以上结算单由本人***(联系号码:139××××2297,微信同号)于2018年7月19日进行确认。本人***确认无误后,签章:***(手写签名)”。又查明,***举证提供的加盖“西安市未央区新宏发石材经销部”的《沈阳远大公司石材订单》、《石材提料单(经营定额表)》中载明案涉石材面积合计19753.1平方米。在宏发公司陕西分公司与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陕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2012)陕民二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宏发公司陕西分公司共交付米***12730.23平方米。 又查明,案涉合同交易时**从为时任宏发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宏发公司陕西分公司已注销。 本案审理中,***、**从申请对该《结算单》中“***”的签名真伪、形成时间及纸张形成等进行司法鉴定。后,**从以陕西宏发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陕西省华阴市收受他人贿赂一事为由向南安市公安局柳城派出所报案,南安市公安局柳城派出所于2018年12月7日出具报警回执给**从收执,并告知其向具有管辖权的陕西省华阴市公安机关依法提起控告,以便有权管辖公安机关对相关事项开展初查。2018年12月10日,**从以陕西宏发实业有限公司及其个人名义向陕西省华阴市公安局控告***、***涉嫌诈骗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陕西省华阴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同意进行先期调查。***接受调查时确认该《结算单》中落款“***”为其本人签名。**从撤回该鉴定申请,鉴于***已确认该《结算单》为其签名,故该签名真伪、形成日期已无鉴定必要,本院依法终止该司法鉴定。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宏发公司陕西分公司是否与**从共同向***购买案涉米***石材?2.***出具的《结算单》是否合法有效?3.案涉石材货款是否已付清?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对上述争议的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并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主张***、**从、宏发公司均是案涉合同相对人。**从、***均辩称合同相对人为**从,***系**从雇佣人员,宏发公司与本案无关。宏发公司辩称其与本案合同无关。虽然案涉订单及提料单均加盖登记为***经营的“西安市未央区新宏发石材经销部”印章,但从***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对***系受雇佣于**从的事实也是知情并认可,***履行的职务行为,应由其雇主**从承担,故***主张***系案涉合同的相对人之一,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公司为案涉合同的相对人之一,并提供《沈阳远大公司石材订单》、《石材提料单(经营定额表)》为证,因该订单均加盖“西安市未央区新宏发石材经销部”印章,可知**从系以“西安市未央区新宏发石材经销部”名义向***下单,其并非以宏发公司陕西分公司或宏发公司的名义提供给***,且从***提供的录音内容可知***多次向**从主张案涉合同货款,其未举证证明曾向宏发公司陕西分公司或宏发公司主张过案涉合同货款,也未举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从系在履行宏发公司陕西分公司或宏发公司的职务行为,故***主***公司为案涉合同的相对人之一,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结合**从**,案涉米***石材交易的相对方应认定为***与**从。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在案涉交易行为中,***系代表**从一方从事案涉石材清点及办理运输手续。石材货款结算及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系对交易双方重大权利的处分,从***提供的录音资料可知,***一直都是直接与**从协商案涉货款的结算事宜,在***与**从多次就案涉货款对账结算未果并起诉的情况下,***在明知***系受雇佣于**从的情况下,其仍与***两人私自对案涉货款进行对账结算,该对账结算欠款金额及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已明显超出***的职权范围,***也未举证证明有理由让其相信***有权代为进行货款对账结算并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出具该《结算单》的行为明显超越其职权范围,***出具该《结算单》的结欠货款的行为依法为无效行为,对**从不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在***举证提供的其与**从于2011年间、2017年间两份录音内容可知,在***欲与**从就案涉米***货款进行对账结算时,**从对双方交易的石材量**为“以远大上诉案件为准”,单价**为“折中375元”。在宏发公司陕西分公司与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2012)陕民二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宏发公司陕西分公司共交付米***12730.23平方米。虽然**从、宏发公司陕西分公司主张部分为自产、部分向第三方购买,但至今均未举证证明,在**从确认与***存在该项目对应的米***石材交易关系,且***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交付石材量的情况下,**从未举证予以反驳,也未作出合理说明,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主张案涉工程项目米***石材均由其供应,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即案涉双方交易的石材量应以12730.23平方米进行结算。案涉石材单价则应以**从录音中**的每平方米375元为计算依据。综上,双方之间交易的案涉石材总价款应为4773836.25元,扣除***已收到的价款300万元,**从应偿还尚欠价款1773836.25元。**从辩称已付清双方交易的货款,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辩称其交付汇票给***,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未举证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结合***诉请,**从应承担以尚欠价款1773836.2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8年6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价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欠款双方未举证证明约定还款期限,***于2017年4月6日向**从主张结算案涉货款时双方仍未能达成一致结算意见,鉴于**从未举证证明其已明确拒绝向***还款,或***向其催讨并指定具体还款期限,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从主张***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诉请**从立即偿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从应偿还***尚欠货款1773836.25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价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诉请金额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从辩称已付清双方交易的货款,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诉请***、宏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主张***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从主张的***、***涉嫌刑事犯罪,其应依法向有关机关举报处理,该二人是否涉嫌刑事犯罪的认定,不影响本案民事纠纷的处理。***、宏发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原告***尚欠货款1773836.25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价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824元,由原告***负担1059元,被告**从负担20765元;被告**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 附:一、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2-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