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闽0583民初1573号
原告:*再生,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女,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再生(*小利的丈夫),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福建宏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帽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洪再生、***与被告福建宏发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原告洪再生、林小利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再生、***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洪再生、***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洪再生、***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