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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欣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埝头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7鲁1311执异47号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临沂市欣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埝头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17年8月2日前对执行冻结其个人两个账户存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案外人虽自认出借自有916XXXXXXXXXXXX96号账户归被执行人使用,但否认自有916XXXXXXXXXXXX47号和62XXXXXXXXXXXX52号账户出借归被执行人使用。依据上述司法解释,本院在案外人后两个账户所冻结的存款不能认定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案外人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6)鲁1311执1622号]中,因案外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村会计出借自有916XXXXXXXXXXXX96号账户归被执行人使用,本院于2017年7月5日作出裁定书冻结案外人名下银行存款20万元。7月7日冻结案外人在罗庄信用社916XXXXXXXXXXXX47号和62XXXXXXXXXXXX52号账户上的存款144752.24元。案外人以所称理由提出异议。
中止对案外人***自有916XXXXXXXXXXXX47号和62XXXXXXXXXXXX52号账户存款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