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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梁园区红月亮钢材商行与林州市航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陵县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402民初10739号
原告:商丘市梁园区***钢材商行,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平原路创世钢材市场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402MA41QREP4X。
经营者:梅允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保军,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航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东姚镇东姚村1号北楼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070075091U。
法定代表人:李永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存清,男,汉族,1982年6月11日出生,住武汉市蔡甸区。
被告:宁陵县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城关镇建设北侧张弓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30848383529。
法定代表人:卢俊宇。
被告:郭存清,男,汉族,1982年6月11日出生,住武汉市蔡甸区。
被告:赵伟彬,男,汉族,1981年10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被告:彭育平,男,汉族,1971年11月3日出生,住新疆石河子市。
原告商丘市梁园区***钢材商行诉被告林州市航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陵县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存清、赵伟彬、彭育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市梁园区***钢材商行经营者梅允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保军、被告林州市航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存清、被告郭存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陵县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伟彬、彭育平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丘市梁园区***钢材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林州市航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贷款502839元及垫资补偿金(从2019年4月28日至付清日止)、违约金180567.8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宁陵县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存清、赵伟彬、彭育平对上述贷款垫资补偿金、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4日,原告和被告林州市航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由被告:宁陵县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伟彬、郭存清、彭育平担保,原告向被告林州市航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钢材,合同签订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可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根据法律之规定,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林州市航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存清辩称,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欠多少我不知道,因为应由被告彭育平付款。其他详见质辩意见。
被告宁陵县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伟彬、彭育平未到庭举证、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8日,原告商丘市梁园区***钢材商行作为供方(甲方),被告林州市航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需方(乙方),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因碧绿花园2#、3#工程建设所需的钢材必须全部从甲方购买。乙方指定收货人为郭存清。担保方为乙方的欠款垫资补偿金及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四年。乙方每次装货,须先付货款的50%,剩余欠款按每天每吨4.5元支付垫资补偿金,垫资总吨数不得超过200吨,时间不超过60日,如违约,乙方自愿支付总货款的20%作为违约金”。被告宁陵县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存清、赵伟彬、彭育平在“担保方”处签名、盖章。同日,被告林州市航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李永东系林州市航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郭存清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宁陵县江泰碧绿花园建设项目现场管理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至本工程结束”。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林州市航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陵县江泰碧绿花园建设项目)欠商丘市梁园区***钢材商行钢材款902839元。数量240.635吨。从欠款之日起按2019年4月28日所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执行。注:此欠条已付400000元”。并有林州市航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存清签名,担保人郭存清、赵伟彬、彭育平签名。因被告未偿还下余货款及违约金,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又偿还原告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欠条、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及交易习惯,被告偿还的200000元应认定为货款本金。双方约定,如违约乙方自愿支付总货款的20%作为违约金,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违约金902839元×20%=180567.8元。被告林州市航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存清关于应由被告彭育平付款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林州市航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欠款方,应承担还款的义务,被告宁陵县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存清、赵伟彬、彭育平作为担保方,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州市航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商丘市梁园区***钢材商行货款人民币302839元及违约金180567.8元;
二、被告宁陵县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存清、赵伟彬、彭育平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34元,由被告林州市航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陵县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存清、赵伟彬、彭育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瑛
审判员 苏 君
审判员 赵军峰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王瑞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