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矗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中矗建设有限公司、沁水县XXX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521民初1313号
原告:河南中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东姚镇东姚村1号北楼203室。
法定代表人:李永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爱军,泰和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沁水县XX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沁水县XXX村。
法定代表人:XXX,该村委主任。
原告河南中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矗公司”)诉被告沁水县XX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X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中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村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224460元及利息7669元(利息从2020年1月11日起至2021年10月11日以年利率4.1%计算,2021年10月11日之后的利息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名称为林州市航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4月15日变更为现名称。2019年9月原告与沁水县XX村民委员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原告承包上XX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村容村貌整治项目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工程。2019年12月11日,沁水县XXX村民委员会委托山西明珠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施工程进行审定,经审定原告所施工程审定结算总造价为424460.58元。沁水县XXX村民委员会2019年12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2020年9月4日付100000元,剩余22446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讨要,沁水县XXX村民委员会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20年3月沁水县XXX村民委员会并入被告XXX村委,沁水县XXX村民委员会不复存在,原告更是讨要欠款无门。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七条,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所以被告应当承担沁水县XX村民委员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村委的法定代表人XXX在与本案主审法官马立江的通话记录中辩称:其仍为XXX村委的主任,但其今天有事无法到庭,法庭可以缺席审理,其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表示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河南中矗公司原名称为“林州市航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4月15日由原名称变更为现名称,该企业成立于2013年6月4日,注册资本伍仟壹佰万圆整,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公路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古建筑工程……”(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0年3月16日沁水县XXXX下发沁X发﹝2020﹞X号文件,标题为“沁水县XXXX关于龙港镇等14个乡镇行政村合并的批复”,内容中撤销XXX村、XXX村、XXX村,成立XXX村,村委会设在原XXX村。
2019年8月5日,林州市航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与XXX村民委员会(甲方、发包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一、工程建设名称:XXX村口护坝和支部门前护墙工程。二、工程合同造价:工程造价(中标价)为409237.19元,人民币大写:肆拾万玖仟贰佰叁拾柒元壹角玖分。三、工程建设内容及标准:1、村口护坝:长180米,平均高4.5米,平均宽1.2米,全部采用石头、水泥、沙浆砌。2、支部门前护墙:长70米,高5米,均宽1米,采用砖混修砌。四、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五、结算方式:工程完工后,经甲方上级有关单位验收合格后,按审计结果(实际工程量)结算。六、工程期限:本工程项目自2019年8月10日-2019年10月10日完工。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按规定时间进入工地施工,从动工之日起60天完工,乙方进工地开工后,甲方付工程款的(30%)其余款项根据工程进度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付乙方工程总造价的(95%),经一年考验不出质量问题,甲方付清乙方全部工程款。……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在甲方名称处加盖有“沁水县XXX村民委员会”的印章,有曹向阳的签名;在乙方名称处加盖有“林州市航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有李永东的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力、物力、财力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19年8月10日开工,2019年10月10日竣工。
2019年12月11日,经沁水县XXX村民委员会委托,山西明珠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沁水县XXX2019年度“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村容村貌整治项目山西明珠造价审字〔2019〕第XXX号审核报告。造价咨询结果为:沁水县XXX村2019年度“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村容村貌整治项目结算送审金额465864.20元,审定金额424460.58元,核减金额41403.62元。审核报告中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载明案涉工程的审定结算总造价为424460.58元,在该表中审核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三方共同签字盖章。在施工过程中及质保期内,被告未对案涉工程质量提出异议。
工程完工后,沁水县XXX村民委员会于2019年12月3日、2020年9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100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2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中矗公司具有建设工程资质,其(原名称林州市航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沁水县XX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沁水县XXX村民委员会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业已交付沁水县XXX村民委员会使用,该村委也未提出质量问题,且双方约定的保修期已过,案涉工程经审核审定金额为424460.58元,沁水县XXX村民委员会已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已过,但沁水县XXX村民委员会还欠原告工程款224460.58元。2020年3月16日沁水县XXXX下发沁X发﹝2020﹞X号文件,撤销了XXX村、XXX村、XXX村,成立了XXX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之规定,被告XXX村委应对原沁水县XXX村民委员会的义务进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XXX村委支付工程款22446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称不再要求被告支付其利息,该主张系原告自己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沁水县XX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支付原告河南中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244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沁水县XX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立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连 眺
书 记 员 贾星星
(校对连眺)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十七条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