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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林州市航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928民初3105号
原告:***,男,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明,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航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070075091U。住所地:林州市东姚镇东姚村******。
法定代表人:李永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冬,中学周某宿舍楼现场负责人。
被告:***,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第三人:濮阳县胡状镇第一中学。
法定代表人:吕建友,该校校长。
原告***与被告林州市航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安公司)、***,第三人濮阳县胡状镇第一中学(以下简称胡状一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明,被告航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冬,被告***,第三人胡状一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5月初,原告与本村村民***等五人来濮阳县胡状镇第一中学做新建楼外墙保温粉刷施工。同月16日下午,原告在二楼前脸的施工中因吊篮滑落,将原告从吊篮中甩出坠地摔伤。原告当即被送至濮阳广慈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89天,行切开复位股骨髓内固定术。同年8月13日,原告出院回家康复,花费医疗费30000余元。原告伤残情况经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2019]临鉴字第1748号,定为十级;出院后护理期拟定为9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原告伤肢现仍经常疼痛、抽筋,活动受限。原告是在给学校新建楼施工中受伤并致终身残疾的,受伤害是无辜的,被告作为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公司,有责任确保施工安全,故原告诉求被告公司应依法负担;第三人学校作为建设单位,有责任协助赔偿义务落实。原告一家五口,孩子尚小,生活全靠原告打工收入和种地收入维持,没有其他经济来源。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航安公司赔偿医疗费、3026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120元,护理费26125元,误工费29275.65元,残疾抚慰金30327.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子女抚养费13277.9元,老人赡养费3463.5元,交通费1610元。上述费用共计158367.3元。
被告航安公司辩称,我和原告素不相识,不存在直接雇佣关系,当时工程项目以清包工的方式承包给***,并且提供了施工工具和安全防护工具,事发后我所提供的安全防护工具根本没有拆封,索赔数额有异议。
被告***辩称,我们一起干了胡状一中的外墙保温工程,当时原告出事的时候,我没有在现场。
第三人胡状一中辩称,根据签订的合同,我们只对承包方提供水、电、路及施工场地平整这些条件,我们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请: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各一份,证原告主体适格及原告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
2、2019年5月16日至2019年8月13日住院病历一份,证原告住院89天,前30天护理2人,此后护理1人;
3、医疗费30267.78元票据5张与医院费用汇总单一份,证原告在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用;
4、鉴定意见书一份,证伤肢10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90日、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
5、鉴定费1900元票据一张;
6、交通费票据118张共计1610元,证交通花费;
7、施工现场图片两张,证当时受伤的现场基本图片;
8、滑县大寨乡大寨村民委员会对原告之父赵四雨养育子女情况证明1份及赵四雨、***、赵进国、赵香垒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原告需要赡养其父亲;
9、原告、原告妻子及其三个子女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三个子女年幼。
被告航安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住院时长已经超过医学临床规定;证据3无异议;证据4无异议;证据5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证据7无异议;证据8目前原告的情况足以有能力赡养其父亲;证据9无异议。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证据4无异议;证据5、6、7、8、9均无异议。
第三人胡状一中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证据4无异议;证据5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证据7、8、9均无异议。
被告航安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于2019年8月20日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航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物证(安全带一条),证明在第一次应诉的时候,法庭已经取证证实我公司提供的安全防护工具,原告并没有使用,之前向法庭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复印件3张,共计8000元整,该三笔款项系支付给***的劳务工程款项,劳务款大概15000元左右,至今没有结算完。
原告***对被告航安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不予认可,航安公司没有向原告提供合格的没有开封的新安全带,施工吊篮中就有安全带,航安公司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并没有向施工人进行安全交代,现场把关安全事项,航安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针对微信转账8000元无异议,但是备注显示“朋友已收钱”,且该转账账户不显示是航安公司转账的。
被告***对航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事发时我没在现场,我不知情。之前,航安公司给我们提供了安全带、安全锁、吊篮、安全绳等设备,安全绳是吊篮公司提供的,安全带、安全锁是配套使用的,即使吊篮出现问题,如果系着安全带也不会出现掉落,吊篮和安全带起着双保险的作用。针对8000元的转账是韩冬转给我们的工程款钱,我已经收到了。现在该钱其中5000元已经给***交到医院当医疗费使用,当时现场施工工人除了我,原告,证人朱某,还有张红战(音译)、肖继红(音译),共五人。到胡状一中报道后的第二天,韩冬转给我2000元钱后,包括我在内每人200元,我将1000元当作生活费发了下去;剩余2000元都已经花费完毕(用于购买共用的生活用品,***坠落后救护车等费用)。
第三人胡状一中对被告航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申请证人朱某到庭证明案件事实。
证人朱某到庭证明,我与***同于2019年5月份在胡状一中干了外墙保温的工程,***说濮阳这边有个工程,我与***、还有另外两个工人就来了。***在现场施工干了三、四天左右,后来因为***媳妇生病就没再来现场。事发时,我在楼顶施工,***在吊篮里进行了施工,我亲眼看到***掉落,当时掉落的时候***身上没有带安全带,只带了安全帽,安全帽是上班施工必须要带的。***掉落之后,我也下去了,随即给***打了电话,也给120打了电话。***到了现场后,与我们一起送的***去的医院。***掉落之前我们没有出现过吊篮滑脱的事情,大概一两天后查找原因,发现是吊篮滑脱导致的***坠落事故的发生,之后就通知吊篮公司过来修理吊篮。工资是按照工时计算的工钱,每个人的工钱标准都一样。至今我领到生活费200元,这200元钱在结算工钱时会进行扣除,200元钱是航安公司打给***,***微信转给我的。事发前,***就给我转了200元生活费,我知道被告航安公司已经给***转了8000元,但是因为***从吊篮坠落,所以至今没有要求支付工钱的事。
原告***,被告航安公司、***,第三人胡状一中对证人朱某的证言均无异议。
被告航安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没有逃避责任的意思,我公司在事发之后与原告协调过赔偿问题,有胡状镇派出所出警记录,当时我让原告找专业人士咨询一下双方各占多少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便是我公司没有责任,我们也会对原告进行人道主义的补偿,我与原告没有直接的雇佣关系,所有的施工安全设备,及工程款的结算,全部都是交给***。
被告航安公司庭审后向本院提交其于2018年8月14日与胡状一中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合同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合同协议中第七条“承诺”第二项中规定“……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是建设工程的基本要求。原告***受伤是在合同计划期满(2018年12月12日)五个月后,发包人是濮阳县胡状镇第一中学。合同协议中第五条项目经理一栏注明承包人项目经理为于济坡,并不是韩冬。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基于濮阳县胡状镇第一中学是发包方,所以请求变更第三人胡状一中为本案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我对该合同不清楚,是任敬双(音译)向我介绍的韩冬,我们几个工人在胡状一中施工。据我了解,***从事外墙保温这项工作已有十几年了。***出事时,如果我在场,我会提醒工人施工时都系上安全带。
第三人胡状一中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该合同无异议。该合同最后一页发包人处“郭敬军”是之前胡状一中的校长。
经审理查明,被告航安公司于2013年6月4日成立,并在林州市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登记注册。被告航安公司与第三人胡状一中于2018年8月14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航安公司承建第三人胡状一中的教师周某宿舍,工程承包范围为全包。2019年,被告***通过他人介绍认识韩冬。韩冬经和被告***协商,将胡状一中的教师周某宿舍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被告***联系原告***及证人朱某等工人于2019年5月份至胡状一中对该学校的新建教师周某宿舍做外墙保温。2019年5月16日下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二楼坠落。原告***坠落时,佩戴安全帽,未系安全绳,吊篮滑脱从吊篮中坠落。原告***当即被送往濮阳广慈医院进行治疗,并在该院住院89天,花费医疗费30188.68元,于2019年8月13日出院。原告***曾于2019年8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航安公司、***、胡状一中赔偿其损失。经原告***的申请,在原告及被告航安公司、***、胡状一中均在场且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由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出院后护理期、后续治疗费进行了评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2月9日出具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7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2、被鉴定人***出院后护理期拟定为90日。3、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原告***向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缴纳鉴定费19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
原告***在2019年8月20日的诉讼案件中,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向其所做的调查笔录中称,事发时其没有系安全带,但是带着安全帽,其仅仅是在吊篮中施工。
被告航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冬在2019年8月20日的诉讼案件中,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向其所做的调查笔录中称,我们公司承建了整栋楼的建设工程及以后的装修,我们公司是总承包。我们公司提供材料,以清包工的方式承包给***,由***负责找人施工,没有签合同,也没有约定施工期限。完工验收后按照每平方26元结算工程款。我公司提供了安全带和吊篮。
被告***在2019年8月20日的诉讼案件中,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向其所做的调查笔录中称,我与原告是同村邻居。2019年,我通过濮阳市华龙区绪村的任敬双介绍认识了韩冬。韩冬跟我说,胡状一中有外墙保温的活需要干。我和同村的原告***、张红战(音译)、滑县朱家村的朱佰林、滑县八里营乡的肖继红(音译),于2019年5月9日到胡状一中。吊篮安装好后,安装吊篮的人员就跟我们说吊篮有点儿问题,有滑脱现象。当场就修理了,但还是有点儿滑脱。韩冬一方负责提供我们干活时的工具、材料、安全防护措施,我们仅提供劳务。韩冬给我们提供了安全绳、安全带、安全帽,均是一人一个。施工时,有工人系安全带,有的工人不系安全带。***出事时,××住院,我没在场,我不知道他是否系安全带。我一共在工地待了三天。***出事后的当天下午,韩冬通过微信向我转账5000元,我把这5000元交到了广慈医院的收费处,但韩冬微信里跟我说那是我们干活的工钱。除了这5000元,韩冬还通过微信转给我2000元、1000元,这8000元算是预支的工钱。截至目前,韩冬一方没有支付过医疗费。工程已经完工。5月26日,经我和郭鹏(音译)结算,共643.2平方,按照每平方26元结算,共计工钱16723.2元。
另查明,原告***父亲赵四雨(1949年10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母亲田玉娥于2014年逝世。原告父母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三个子女,长子***,即原告;次子赵进国(1987年6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长女赵香垒(1985年8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再查明,原告***与妻子常玉红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赵卫明(2005年12月7日,身份证号码:);次子赵卫亮(2012年2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长女赵俊心(2008年9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施工过程中,原告***应当预见高空作业存在的危险性,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原告***在未佩戴安全带的情况下高空作业,严重违反操作规范,将自己置于极其危险的境地,导致坠楼受伤,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事实,本院依法确定原告承担30%的过错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航安公司将胡状一中教师周某宿舍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召集原告***、证人朱某等工人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又疏于监管,对原告的损害存在过错。结合本案事实,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50%的责任。外墙保温需要相关资质,被告航安公司没有审查被告***的资质和施工条件,没有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存在过错。故被告航安公司与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航安公司提供的吊篮未符合安全施工标准,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出现滑脱,导致原告***坠落摔伤。虽然原告在坠落时未系安全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被告航安公司也应在其应注意义务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本院依法确定被告航安公司承担20%的过错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原告***的医疗费为30188.68元,原告诉求医疗费为30267.78元,因原告提交的金额为66.5元和12.6元的票据非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故本院认定原告所支出医疗费为30188.68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019年河南城镇非私营单位各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建筑业为53163元/年(145.6元/天),原告***住院89天及出院后(2019年8月14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9年12月8日)的误工费共为29993.6元【145.6元/天×(89天+117天)】。原告***诉求误工费为29275.65元系当事人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不予干涉,故本院对该项诉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29276.65元。
护理费参照2019年河南城镇非私营单位各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45677元/年(125.1元/天),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7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出院后护理期拟定为90日,故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2392.9元【125.1元/天×(89天+90天)】。
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为1610元,其中标注为2019年1月25日所支出的300元交通费因日期非系本案中所发生的交通费,故不予支持。目的地为濮阳县法院五星法庭的200元交通费票据,因非系就医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亦不予支持。故原告***所支出的交通费为1110元。
营养费酌定为1780元(20元/天×89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4450元(50元/天×89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河南省农村居民2019年人均纯收入为15163.75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7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0327.5元(15163.75元/年×20年×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诉求原告父亲赵四雨生活费3463.5元(11545.99元/年×9年×10%÷3)。河南省农村居民2019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1545.99元/年。原告父亲赵四雨膝下三个子女,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三个子女的生活费自定残之日起(2019年12月9日)计算至三个子女满十八周岁止。原告***长子赵卫明(2005年12月7日出生)的生活费为2309元(11545.99元/年×4年×10%÷2);原告***次子赵卫亮(2012年2月13日出生)的生活费为5869元(11545.99元/年×10年又2个月×10%÷2);原告***长女赵俊心(2008年9月9日出生)的生活费为3897元(11545.99元/年×6年又9个月×10%÷2)。三个子女的生活费共为12075元,原告诉求13277.9元不予支持。故原告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5538.5元(3463.5元+12075元)。
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7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为: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结合案件事实,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原告***向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缴纳鉴定费为1900元,有该中心出具的正式票据,故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各项损失共计150064.23元,原告***承担各项损失的30%,即45019.27元。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各项损失的50%,共计75032.12元。被告林州市航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林州市航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各项损失的20%,共计30012.85元。
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0064.23元,由被告***赔偿75032.12元,扣除被告***垫付的5000元,尚应赔偿70032.12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林州市航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林州市航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012.85元。
四、驳回原告***对濮阳县胡状镇第一中学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34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承担1090.2元,由被告***承担1817元,由被告林州市航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莎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