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矗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23民初1524号 原告:***(又名**),男,回族,1968年1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原告:***,男,回族,1964年7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信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矗建设有限公司(原名为:林州市航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东姚镇东**1号北楼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070075091U。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7年9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告:***,男,汉族,1982年6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被告:***,男,汉族,1971年11月3日出生,住新疆石河子市。 被告:宁陵县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城关镇建设路北侧**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30848383529。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中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矗公司”)、***、***、***、宁陵县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林州公司(中矗公司)、***、***、***等四被告连带偿还欠原告的工程款1605076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8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2.被告江泰公司在没付的工程款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江泰公司系宁陵县碧绿花园小区的开发商,其将该小区2#、3#楼发包给被告林州公司承建,被告林州公司将该小区工程又转包给被告***、***、***,指定被告***是该小区2#、3#楼项目的全权代理人。2018年12月9日,以原告***的名义和被告***签订桩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价格直径400CFG桩每米91元,支付时间为完成每栋楼后付工程量的50%,剩余50%工程款从开工之日起八个月内付清,如不能付清余款按2分利息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应付工程款为止。另外原告又承建了2#、3#楼护坡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9年5月2日经结算给原告出具欠条。2#、3#楼打桩工程款共计1932256元,2#、3#护坡工程款229520元,回填用**等料款130300元,以上共计2292076元,后被告***分多次支付款项共计687000元,剩余1605076元未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几被告相互推诿,无还款诚意,无奈,特具文诉至法院,请依法从速判处所请。 被告中矗公司辩称:1.碧绿花园小区的工程项目系本案***、***借用我司的资质。2.我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这一事实。3.原告与我司没有签订施工合同,更不存在我司向其支付违约金这一情况,并且原告所诉违约金比例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不属实,我是***、***的代理人,我代理二人在合同上签字,并且已经按照合同进行决算,决算后由***出具欠条并签字,因为我是代理人,必需经过我的决算,然后由***签字付款,我在欠条上签名,说明工程已经过我的决算。 被告***、***、江泰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泰公司系宁陵县碧绿花园小区的开发商,其将该小区的2#、3#楼发包给林州市航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公司”)承建。被告***与***系合伙关系,二人系宁陵县碧绿花园小区2#、3#楼的实际承包人,被告***是上述工程的管理人。2018年12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CFG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2#、3#楼的桩基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第5条价格及结算方法直径400CFG桩每米91元,此单价包含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工程量以最终结算为准,混凝土由甲方购买,乙方认价470元每立方。第6条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6-2工程款:完成每栋楼后付工程量的50%。剩余50%工程款从开工之日起八个月内付清,如不能付清余款按2分利息向乙方支付,直至付清应付乙方工程款为止”。合同中未注明开工日期。 2019年4月28日,林州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系林州市航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宁陵县江泰碧绿花园建设项目现场管理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至本工程结束。代理人无转委托权。” 2019年4月29日,被告***手写落款签名并加盖林州市航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兹有***现将宁陵县碧绿花园2#、3#楼相关一切事宜授权***全权处理。***2019.4.29”。 2019年4月22日,***出具欠条一份,***于2019年5月2日在该欠条上签名,内容为:“欠条碧绿花园2#、3#护坡面积416×95=229520贰拾贰万玖仟***拾元。***2019.4.22***2019.5月2日。”2019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2#、3#楼打桩共计1932256元,壹佰玖拾叁万贰仟贰佰伍拾**。***2019.5.2***5月2日”。2019年5月2日,被告***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料水泥共计130300壹拾叁万零叁佰元。*****2019.5.2”。后被告***分多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687000元,上述护坡工程款229520元及**料款130300元已全部结清,打桩工程款已支付327180元,剩余打桩工程款1605076元未支付。经催要无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林州公司于2021年4月15日更名为河南中矗建设有限公司。二原告系合伙关系。 以上事实,有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欠条、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于2019年5月2日向原告出具打桩款1932256元的欠条,原告自认已支付打桩款327180元,下欠款项为1605076元,被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人系合伙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6050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利息,案涉合同虽未注明开工日期,但施工完成后,经决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可证实案涉工程在出具欠条之日即2019年5月2日前已完工,原告主张自2019年5月2日起算至满八个月后开始计算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即从2020年1月3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被告中矗公司出借公司资质与发包方签订合同,由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被告中矗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系案涉工程的项目管理人,其不承担责任。 被告江泰公司作为发包人,只有在查明其欠付建设工程价款数额的前提下才承担责任,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江泰公司下欠工程款的数额,故对原告要求江泰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本案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中矗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605076元并支付利息(以1605076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自2020年1月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被告河南中矗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246元,减半收取9623元,由被告河南中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