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通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602民初724号
原告*六权。
委托代理人**,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通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北濠桥路5号。
委托代理人肖红霞。
原告*六权与被告南通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权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南通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权诉称,其于2011年分两次向被告预交了房屋拆迁残值款共计37万元。2012年6月左右,原告为被告拆房。2015年1月9日,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2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16日、2015年6月18日支付原告7万元、98000元,并于2015年6月18日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112000元,并承诺该款于2015年10月底付清,此后被告未再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拆迁残值款11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南通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业务往来,付款给原告及出具欠条是代他人垫付相关款项的行为;从未拒绝向原告支付拆迁残值款,一直未能支付的原因是原告未与实际交易****进行结算,并且原告也没有到被告处办理支付手续,支付的金额应当少于112000元。因未支付的原因不在被告,利息部分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委托原告拆房。2015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经双方全面结算,我公司还欠*六权余款人民币壹拾壹万贰仟元(112000元)(原2015年1月9日欠条总额为贰拾捌万元,扣除2015年1月6日已支付柒万元、2015年6月18日已支付玖万捌仟元)。本欠款2015年10月付清。除本欠条欠款,双方所有债权债务关系已全部结清,互无拖欠。除本欠条,其他一切收据、字据等材料均作废。”此后,被告未再返还任何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业务往来,但未能就其反驳原告主*的该项事实提供证据证明,结合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及曾经两次付款给原告的行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2015年6月18日欠条中所载明的内容,被告在“双方全面结算”的基础上,确认结欠原告112000元并承诺了付款期限,能够认定对于欠款金额及付款期限双方已经达成一致。原告要求被告按约返还案涉款项11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约返还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有权自付款期限届满后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被告辩称案涉款项未经结算及应支付金额小于原告主*112000元,并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六权人民币112000元。
二、被告南通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六权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1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南通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0元(已减半),由被告南通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0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蒋瑜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