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南通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2-28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崇民初字第0045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南通市通州区海晏法律所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北濠桥路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红霞,南通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江苏中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通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拆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南通拆迁公司委托代理人肖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通州开发区金乐片元帅庙村拆迁,该工程由南通拆迁公司中标。经***与南通拆迁公司协商,南通拆迁公司将元帅庙村五组的拆迁工程交由***承担。南通拆迁公司于2011年7月25日收取***定金15万元。经双方核定,该拆房工程中旧房折款为89337元。2012年3月该拆房工程全部完成。***要求南通拆迁公司退还多交的定金60663元,但南通拆迁公司一直悬而不结。请求判令南通拆迁公司返还多收取的定金60663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收款收据,证明2011年7月15日南通拆迁公司收取了***拆房押金15万元。
证据2、拆房分配明细表,证明***承包了这张表中的任务,完成了这么多的工作量。
证据3、授权委托书,证明南通拆迁公司委托**为单位的代理人参与通州经济开发区第六批集中拆迁地块拆迁工程的投标。
证据4、2010年通州经济开发区第六批集中拆迁地块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实施计划,证明第六批集中拆迁地块中***拆迁了元帅庙村五组的地块。
证据5、2015年2月24日向南通拆迁公司原拆迁负责人*某做的调查笔录,*某证明了***当时在通州区元帅庙村接受了拆迁任务。
证据6、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0272号卷宗材料,证明案外人***情况和***相似,南通拆迁公司和***在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就归还押金达成协议,***向通州法院提供收款收据、拆房分配表上的公章和***缴款单公章是一致的,所以公章确实是被告方使用的公章。同样收款人都是***。
证据7、海晏派出所证明,证明*********。
证据8、情况说明,证明通州经济开发区第六批集中拆迁地块中二标段(元帅庙村、通灵桥村)是南通拆迁公司中标。
证据9、施工保证金汇款单,证明案涉拆迁工程南通拆迁公司中标交了40万元的保证金后开始拆迁。
证据10、被拆迁户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案涉地块是南通拆迁公司实施拆迁的。
被告南通拆迁公司辩称:1、***与南通拆迁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也没有合同关系。2、南通拆迁公司从未收到***的任何款项,***所提供的收据上的拆迁专用章并非南通拆迁公司所使用,所记载的收款人***也不是南通拆迁公司的人员。3、***在诉状中陈述的拆迁工程与南通拆迁公司同期在通州区所接工程的名称也不相同。4、***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南通拆迁公司欠***的钱款,收据所记载的事项与另一份证据“拆房分配表”不能得出南通拆迁公司欠***的款项。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通拆迁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报纸,证明2014年1月20日南通拆迁公司在报纸上声明公章的遗失。
证据2、协议一份,证明南通拆迁公司使用的公章和***提供证据上的公章不一致。
证据3、社保在册人员缴纳保险名单,证明***不是南通拆迁公司的员工,*某也不是南通拆迁公司的员工。
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
南通拆迁公司质证认为,对于***的证据1,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面的公章不是其公司的,收款人不是其公司的,其公司从不收取拆迁单位的旧房款,开出的收据都使用财务专用章,***起诉要求退还的是定金,而收据上是旧房款,两者是矛盾的。对于***的证据2,拆房分配明细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同上。且这份证据得不到南通拆迁公司需要退还任何的款项,该证据下方手写体的字迹是谁人所写不清楚,内容也不确认,统计的内容明显遗漏,合计的总数89337元没有任何的依据。对于***的证据3、证据4,授权委托书和拆迁安置方案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委托书仅仅是招标,不代表中标,不能证明南通拆迁公司在该地块实施拆迁工程,名称不清楚。对于***的证据5,调查笔录真实性不予认可,被调查人*某不是其公司的员工,根据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如果原告坚持这个证据,要求证人出庭。对于***的证据6,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按照规定生效的判决书才能作为证据,调解的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所调解的案件和本案是有区别的,记载的地块不一样,收据所写的内容也不一样,公章是否一致肉眼无法判定。对于***的证据7,开具发票的时候应该已经使用***的名字。对于***的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的证据9、证据10,未发表质证意见。
***质证认为,南通拆迁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登报时间是2014年1月20日,发生在***2011年7月15日缴款之后。南通拆迁公司提供的证据2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是2006年签订的,与2011年相差五年,况且公章的使用是其内部的事情。南通拆迁公司提供的证据3缴费表上的人员都是固定工,***是南通拆迁公司从外地雇来的,当时在通州经济开发区拆迁时***和**是在一起办公,他和**什么关系是公司内部的事情。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提供的证据3、证据4、证据6、证据8的真实性,南通拆迁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提供的证据1、证据2、***提供了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提供的证据5,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某未出庭作证,南通拆迁公司对证人身份提出质疑,本院对该份证据无法确认。对于***提供的证据7,该证明系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提供的证据9,***未能提供书证原件,本院无法确认。对于***提供的证据10系留存于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的档案资料,本院依申请进行了调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南通拆迁公司提供的3份证据,南通拆迁公司提供了证据原件供核对,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通州经济开发区第六批集中拆迁地块拆迁工程对外公开招标。南通拆迁公司参与投标,**系公司投标委托代理人。2010年11月,南通拆迁公司中标第二标段,该地块地理位置属于开发区南区通灵桥村、元帅庙村。2011年,南通拆迁公司与元帅庙村五组瞿汉高等拆迁户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2011年7月15日,***交付***15万元,***出具了15万元收款收据给***,收款收据注明交款单位为“***(******)”,收款理由为“金沙世纪大桥东侧地块旧房款”,收据上加盖“南通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拆迁专用章(3)”。其后,***组织人员拆除了元帅庙村5组瞿汉高等户的房屋。
***为证明拆迁房屋的价值,提供了一份加盖“南通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拆迁专用章(3)”的拆房分配表,分配表底部有一段手写字:“楼房2838.77×25=70969元,平房1224.55×15=18368元,合计89337元。”***在庭审中陈述,该数字系2013年春节前其和**结账时,**同意楼房按每平方米23-25元,平房按每平方米15元计算。对此,***未能另外提供证据证实。
南通拆迁公司为证明***并非其公司员工,提供了一份南通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第一办事处出具的社保在册人员缴纳保险名单,名单中**在列,没有***、*某。
关于***提供的收款收据、拆迁分配表上加盖的“南通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拆迁专用章(3)”的真伪,南通拆迁公司提供了2006年6月的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院调取了留存于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的南通拆迁公司与瞿汉高等户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上述协议中使用的两枚“南通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拆迁专用章(3)”与***提供的收款收据及拆迁分配表上加盖的印章均不一致。
另查明,案外人***与南通拆迁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在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在该案诉讼中提供了收款收据、拆房分配表(15组)等证据。
本院认为,***起诉南通拆迁公司,未能提供其与南通拆迁公司签订过书面合同,其主要依据为2011年7月15日的收款收据及拆房分配表。***虽陈述付款时**在场,结算经**同意,但对此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根据现有证据,本院仅能认定向***收款为***所为。对于***的该行为,南通拆迁公司举证***并非其公司员工,***也未能举出相反的证据,因此***的行为无法认定系职务行为。同时,***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提供的两份证据上加盖的印章,与南通拆迁公司提供的2006年6月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的印章及本院调取的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留存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的“南通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拆迁专用章(3)”印章均不一致,本院无法确认***提供的收款收据及拆房分配表上的印章系南通拆迁公司授权或同意***使用。据此,不能认为***具有代理权表象,仅能说明***以南通拆迁公司的名义实施了收款的行为。而***的行为未尽到一个勤谨、理性的人应尽的义务,譬如大额的款项未能直接交付至南通拆迁公司的财务账上,未要求在收款收据上加盖南通拆迁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等。此外,***提供的***在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的证据及民事调解书,因该案调解结案,无法证明南通拆迁公司签署调解书系对***提供的证据的认可。上述证据本案中不予采纳。综上,***的行为既非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要求南通拆迁公司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5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8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信息: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审判长余雪松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