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通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6民终208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通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北濠桥路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霞,该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六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六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6)苏0602民初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房屋拆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要求本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六权自2015年11月1日至实际付款结清之日的利息损失的判项;2、判令***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及时到本公司办理相关款项支取手续,如因***的原因造成款项延期支付,一切损失由***自行负担等。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8日的欠条产生的由来是本公司代他人付款给***,本公司与***并无任何业务往来,也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该欠条并无支付利息的约定,且*六权至今从未向本公司主张过该欠条载明的债权,本公司也因联系不到*六权而无法向其付款,故该欠款未能及时付款的责任在*六权。
*六权辩称,本人与房屋拆迁公司存在委托拆迁的关系,欠条上载明的还款日期是2015年10月份,房屋拆迁公司未按期付款,且后来本案一审起诉前我也向房屋拆迁公司要过这个钱,他们拒绝付款,本人才起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房屋拆迁公司返还房屋拆迁残值款11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房屋拆迁公司委托***拆房。2015年6月18日,经对账,房屋拆迁公司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经双方全面结算,我公司还欠*六权余款人民币壹拾壹万贰仟元(112000元)(原2015年1月9日欠条总额为贰拾捌万元,扣除2015年1月6日已支付柒万元、2015年6月18日已支付玖万捌仟元)。本欠款2015年10月付清。除本欠条欠款,双方所有债权债务关系已全部结清,互无拖欠。除本欠条,其他一切收据、字据等材料均作废。”此后,房屋拆迁公司未返还任何款项。
一审认为,房屋拆迁公司辩称与*六权之间并不存在业务往来,但未能就其反驳*六权主张的该项事实提供证据证明,结合房屋拆迁公司出具给*六权欠条及曾经两次付款给***的行为,对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房屋拆迁公司、*六权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2015年6月18日欠条中所载明的内容,房屋拆迁公司在“双方全面结算”的基础上,确认结欠*六权112000元并承诺了付款期限,能够认定对于欠款金额及付款期限双方已经达成一致。*六权要求房屋拆迁公司按约返还案涉款项112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房屋拆迁公司未能按约返还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给*六权造成损失,*六权有权自付款期限届满后要求赔偿利息损失。房屋拆迁公司辩称案涉款项未经结算及应支付金额小于*六权主张112000元,并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房屋拆迁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六权人民币112000元。二、房屋拆迁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六权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1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房屋拆迁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存在争议。*六权主张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其陈述曾预交37万元拆迁残值款给***,因实际发生的房屋残值款是9万元,故向房屋拆迁公司索要余款,房屋拆迁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6月18日分两次向其付款并就剩余款112000元向其出具欠条。房屋拆迁公司否认与*六权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但认可***曾接过该公司拆迁业务,其与*六权结算系代***、**垫付的行为。综合双方陈述及当事人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六权委托***与房屋拆迁公司建立合同关系事实成立,***已向房屋拆迁公司披露了委托人*六权,该合同关系直接约束***与房屋拆迁公司。具体言之,房屋拆迁公司虽未直接和***形成书面的委托拆迁合同,但*六权将款项通过***交付给房屋拆迁公司,***实际完成了部分委托拆迁工作,房屋拆迁公司明知***收取*六权钱款的性质,其后又向***直接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并就其余欠款向***出具欠条,应构成对**云系受*六权委托身份的认可,故房屋拆迁公司和***之间成立委托拆迁房屋合同关系。房屋拆迁公司出具给***的欠条内容真实有效,欠条约定了欠款金额、还款期间,房屋拆迁公司应按欠条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欠条未约定期内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应自欠条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算利息,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房屋拆迁公司二审时针对付款方式提出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并无法律、法规对普通民事案件中债权人以何种方式接受债务人的付款作出限定,对其该点上诉请求不予理涉。
房屋拆迁公司虽上诉请求只载明对一审判决主文中关于利息部分提出上诉,但其上诉事实理由中对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予以否认,如采信其上诉理由也可能导致一审判决被整体改判的结果,故诉讼费仍应按照一审判决的整体金额收取。
综上,房屋拆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上诉人南通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樊建兵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