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12民初1304号
原告***,确认送达地址南通市人民路118号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顾爱娟、韩霞,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确认送达地址南通市房屋拆迁公司富贵园1幢102室。
被告南通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北濠桥路5号,确认送达地址南通市富贵北园1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黄志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红霞,公司股东。
原告***与被告***、南通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拆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爱娟,被告南通拆迁公司委托代理人肖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8日之前,原告向两被告交纳安全保证金20万元,并于同年5月8日,原告以苏州鑫达土石方有限公司名义与两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后因苏州鑫达土石方有限公司未同意原告挂靠,故该合同未能履行。此后,原告个人与南通乾丰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丰公司)合拆被告承接的位于张芝山307国道的旧房,口头约定砖混结构房屋2000平方米按30元/平方米结算,砖木结构平房1500平方米按20元/平方米结算。拆房工作于2014年10月结束,原告多次催索被告结帐,但两被告至今未予以结算。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2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协议书,证明原告以苏州鑫达土石方有限公司名义与两被告于2013年5月8日签订了张芝山307国道旧房拆迁协议书的事实;
2、(2015)通山民初字第00455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证明原告与乾丰公司合拆了被告承接的旧房工程,经法院判决后***出面与乾丰公司和解达成一致意见,扣除拆迁旧房款中的一半后再由***返还乾丰公司保证金65000元;但***对该和解协议中双方确认的旧房残值13万元不予认可;
3、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证人证言,证明2013年4月13日原告向***交纳20万元安全保证金的事实;
被告南通拆迁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这份协议是虚假的无效协议,无法证明原告曾向任何人缴纳了20万元安全保证金;对证据2,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公司在判决书中未承担任何责任;对和解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能证明***参加了合拆,不能证明***曾经向任何人缴纳过20万元;对证据3,对微信的照片没有异议,但这份证据证明该款系该证人自己投资的钱,与***没有关联性;对证人证言,证人与***有利害关系,上述证人证言不可采信。
本院认证认为,南通拆迁公司对上述证据中的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协议书,该协议并非签订双方当事人本人所签订,事后也未得到双方当事人本人所追认,故该协议为无效协议。对***与乾丰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本人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该和解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人证言,虽然案涉证人与***系朋友关系,但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利害关系,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力本院另行叙述。
被告南通拆迁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书,也从未收取过原告所谓安全保证金20万元,也未收取原告所说应结算给我公司的旧房款,所以我公司没有返还的义务。第二,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不是我公司员工,也无权代表我公司签订任何合同,该协议是一份虚假的未生效的无效的协议;该虚假协议无法证明原告曾向任何人缴纳过20万元安全保证金。第三,原告提供的和解协议,是乾丰公司与***签订的,无论真假均对我公司无任何约束力。第四,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也无法证明原告曾向任何人缴纳过20万元安全保证金。第五,因原告诉称其拆除了我公司所承接的工程中的旧房材料,故我公司按照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旧房款2000㎡×30元/㎡+1500㎡×20元/㎡共计9万元,要求原告支付给我公司9万元旧房款。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为查明案件的事实,本院调取了本院(2015)通山民初字第00456号案卷,并向原、被告宣读了案卷材料。
经审理查明,***与南通拆迁公司曾有旧房拆迁工程业务往来。2013年4月,南通拆迁公司通过招投标,就S307省道(现G345国道)南通东绕城段拆迁(四标段)中标,该标段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居委会地段。南通拆迁公司中标后,该标段旧房拆迁工程由王斐负责,旧房材料全交给王斐;该旧房拆迁工程由多个单位或个人参与了该标段旧房拆迁,其中,***以苏州鑫达土石方有限公司名义(协议中为乙方)与***以南通拆迁公司的名义(协议中为甲方)于2013年5月8日签订了拆迁张芝山307国道拆除旧房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1、拆除旧房面积暂定3500㎡,其中砖混结构房屋2000㎡,按30元/㎡计价;砖木结构平房1500㎡,计价20元;2、乙方于合同签订生效后,将旧房残值款如数交给甲方,另交工期、质量、安全保证金20万元。因苏州鑫达土石方有限公司、南通拆迁公司不予认可上述协议,改由***与乾丰公司合拆张芝山307国道旧房工程,该合拆工程于2014年10月结束。
另查明,1、2015年11月30日,本院与被告***谈话时,被告***陈述:残值该有多少算多少,算下来多余的钱该退的退。帐都在王斐处,现在王斐人跑了,帐也带走了。一共7家拆迁队,4家已经结账,还有3家没有结(***和乾丰公司各算一家),等另外一家与我结账后,总的工程量可以在拆迁办调取,扣除其余5家,剩下的就是***和乾丰公司拆的。等最后那家姓李的结算以后可以和***、乾丰公司结算了。目前还不能提供房屋残值的依据,要等其余几家的账汇总以后才能知道***和乾丰公司拆了多少。总之,要等扣除房屋残值后才能算该退的钱。
2、证人余某陈述:***总共要了20万元。2013年4月13日前,大约10日、11日上午左右,李某开车,由我、***、李某三人到***办公室交了3万元,这个3万元是我帮***给的。2013年4月13日上午,还是李某开车,由我、***、朱某、李某四个人到***办公室交了17万元,当时***没有钱,向我借的这个17万元是我从常熟带过来的,当时我拍了照发到微信朋友圈子里的。***两次收钱都写收条的,说最后开工的那天***把条子给他,换合同,后来他把合同给我们以后,我们把条子给他了。
证人朱某陈述:2013年4月13日,李某开车,由我、俞志简、李某从常熟过来,在张芝山南北路十字路口红绿灯南政府安置小区门口接了***,然后去了***办公室。***和***打了电话,***出来接的。去的目的是交纳17万元保证金,当时带了3万元收条一张和17万元现金。***当时收到17万元现金后交给外面一个人的,***收到3万元收条后打了20万元收条。
证人李某陈述:2013年4月份的时候,我开车和俞志简到张芝山接了***,然后到***南通办公室交了钱,第一次4月10号交了3万元,由俞志简拿出了3万元到***办公室交给***的,当时是我开车送他们去的,我、俞志简、***共三个人。第二次13号由我开车从常熟过来交了17万元,我、俞志简、朱老板,我们三个人到张芝山接***,共四个人到胡老板那里去的,这个钱是用包提着,俞志简拿钱出来给***的。这个20万元钱是拆房子的押金。这两次交钱的时候都是有收条的,当时说正式签订合同的时候用合同换回收条。两次交钱的时候都是上午。到2013年5月8日在张芝山拆房子的地方,好像***合同拿出来后已经签好了,合同拿出来给了***,***就把收条给了***,具体合同怎么签字的我不清楚。
3、***曾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南通拆迁公司返还安全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依法向***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于同年8月24日、同年11月23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既不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答辩意见,经本院传票传唤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4、***在该旧房拆迁工程中于2013年4月20日收取乾丰公司保证金13万元;该旧房拆迁工程结束后,***既不出面与乾丰公司结帐,也不返还保证金13万元,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了(2015)通山民初字第004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返还乾丰公司保证金13万元。该判决书发生效力后,***于2016年1月5日出面与乾丰公司结账,并达成和解协议,确认***与乾丰公司合拆的旧房残值款为13万元,由乾丰公司承担一半,***再返还65000元保证金。***对乾丰公司交纳的13万元保证金已经结清。对该和解协议中另一半旧房残值款65000元,***既不向***主张,又不出面与***结账。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案涉旧房拆迁工程过程中,***有没有向***交纳安全保证金20万元?
本院认为,在案涉旧房拆迁工程过程中,***向***交纳了安全保证金20万元。其理由如下:
1、在案涉旧房拆迁工程过程中,***与***各自借用他人名义于2013年5月8日签订了案涉旧房工程拆迁协议,可以证明双方在此前就案涉旧房拆迁工程有过接触、协商和谈判,最终形成了协议书。由于苏州鑫达土石方有限公司、南通拆迁公司不予认可该协议书,改由***与乾丰公司合拆张芝山307国道旧房工程,该旧房拆迁工程由多家拆迁,且该旧房工程于2014年10月拆迁结束。根据***于2015年11月30日的陈述,***属于案涉拆迁工程中的一家,且要等到扣除房屋残值后才能算该退的钱,算下来多余的钱该退的退。综合***的陈述,本院有理由相信,***作为案涉旧房拆迁工程中的一家能够进场拆迁旧房,***收取了***的保证金。
2、案涉安全保证金20万元从***提起诉讼至今,***既不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答辩,又多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结合***与乾丰公司于2016年1月5日达成的和解协议,除乾丰公司承担旧房残值款为13万元中的65000元外,***还应当承担65000元支付给***。***既不向***主张该65000元,又不出面与***结帐,本院同样有理由相信,***收取了***的保证金大于上述65000元。
3、根据余某提供的2013年4月13日微信朋友圈聊天记录,能够证明2013年4月13日上午,***收取了微信朋友圈聊天记录中出现的17万元,结合俞志简的证言,该17万元属其出借给***的。
4、俞志简、朱某、李某的证言,虽然该三个证人与***系朋友,但结合案涉的一系列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本院对该三人证言中所证明的***给付***20万元予以确认。结合在案涉旧房拆迁工程过程中于2013年5月8日***与***签订的协议书,可以确定***先前交纳的20万元为安全保证金。
综上,在案涉旧房拆迁工程过程中,***收取了***安全保证金20万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1、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2、***以苏州鑫达土石方有限公司名义与***以南通拆迁公司的名义签订的旧房拆迁协议因未有两公司的授权,事后也未予追认,该协议对两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相关行为后果应由行为人***、***承受。3、***进场拆迁旧房工程前向***交纳20万元安全保证金属实,***应当返还、并支付利息。***主张南通拆迁公司共同返还,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主张难以支持。4、虽然***与乾丰公司达成了关于旧房残值13万元的协议,但***未予以认可,故***应当就该旧房残值与***另行协商,如协商不成则可凭相关依据另行主张。5、南通拆迁公司要求***按照诉状中的陈述向其支付房屋残值9万元,但案涉旧房工程的拆迁并非由本案原告***一家负责拆迁,且***与***于2013年5月8日签订的拆迁协议属无效协议,故***没有义务按照该协议向南通拆迁公司履行义务。虽然案涉旧房拆迁工程由南通拆迁公司中标,但从本院生效的(2015)通山民初字第0045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案涉旧房工程拆迁结束的结算来看,南通拆迁公司对本院生效的(2015)通山民初字第00455号民事判决书未提出异议,对***收取案涉旧房工程拆迁的安全保证金、以及对***与乾丰公司于2016年1月5日签订的关于案涉旧房残值的和解协议亦未提出异议。根据南通拆迁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有自己的拆迁队,曾与南通拆迁公司有旧房拆迁工程往来,***的行为与其公司无关。由此可见,***非南通拆迁公司职员,但其负责了案涉旧房拆迁工程的主要工作,南通拆迁公司对此一直未提出异议,故南通拆迁公司主张***支付房屋残值9万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即使南通拆迁公司主张旧房残值款,也并非是向***主张,南通拆迁公司可凭相关证据依照法律规定向其有履行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
二、被告***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75元,由被告***负担2150元(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南通拆迁公司负担1025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代理审判员 朱 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陆涯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