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通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9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通市公交总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北濠桥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红霞,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通高速公路南通路政大队职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南通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拆迁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通中民一终字第0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承办法官利用职务之便,把经庭审质证的证明材料抽去换成了未经质证的袁娟的陈述材料,作出了不符合事实真相的错误判决。(二)拆迁公司未与讼争房屋的承租人履行任何拆迁手续,随意拆了承租人居住使用的房屋,拆迁公司与***进行恶意串通,***冒名顶替签订拆迁合同,该合同应依法视为无效合同。(三)***分配到的6万元是其父亲的存款而不是拆迁款,其未享受拆迁安置补偿款,拆迁安置补偿款已被领取并分配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拆迁公司提交意见称:***不是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和承租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在一审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在2002年已经知道房屋被拆迁的事实,**也曾分配给***6万元。房屋拆迁合同合法有效,拆迁补偿款以支票形式支付给***该款已经支取。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袁立新提交意见称:***不是革新巷17号房屋的承租人,其没有资格对拆迁合同提出异议。母亲袁娟委托***和***办理拆迁事宜,拆迁合同签字是***代徐曙所写,拆迁补偿款16万余元已进行了分配,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拆迁合同的效力问题。(一)从拆迁合同签订主体来看,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案中,被拆迁的革新巷17号房屋中有一间是**的私房,另六间是**承租的南通市城东房地产管理所的直管公房,双方签订了相关的租赁合同。因此,**作为革新巷17号一间私房的所有人以及城东房管所所有的六间公房的承租人,是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适格主体。***主张其为讼争直管公房的实际承租人,但南通市城东房地产管理所是与**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并未变更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人,因此其主张拆迁公司未与其履行任何拆迁手续随意拆迁房屋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从拆迁合同实际订立情况来看,***接受**夫妇委托,作为代理人与拆迁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主张一审卷宗中袁娟陈述材料被抽换掉,庭审中已经质证的陈述材料中没有写明委托***、***处理拆迁事宜的内容,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南通市崇川区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的调解笔录亦能证实**委托***、***处理拆迁事宜,**对***签订合同并未提出异议,且事后处分自己拆迁补偿款的行为也更加证实了其认可***作为代理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行为。(三)从拆迁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二审法院曾要求拆迁公司向南通侨鸿国际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调取相关资料并经二审法院核查。资料显示***的拆迁安置的补偿款166041.18元已经以支票的方式汇入**名下,拆迁公司已完成了拆迁合同的拆迁安置补偿义务的履行。拆迁安置补偿款的处分情况有南通市崇川区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的调解笔录和袁娟陈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案拆迁合同是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的合同,***再审申请主张没有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姜立
代理审判员*静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程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