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根河市满归镇欣龙腾汽车配件商店、江苏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785民初86号
原告:根河市满归镇欣龙腾汽车配件商店,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满归镇孟贵大街北侧。
经营者:温敏,女,194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与温敏系母子关系),男,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
被告:江苏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云犁路1911号。
法定代表人:严建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喻,江苏省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玉柱,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江苏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恩和哈达至奇乾边防公路项目第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材料员,住黑龙江省绥化市。
被告:王喜彬,男,195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江苏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恩和哈达至奇乾边防公路项目第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职工,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原告根河市满归镇欣龙腾汽车配件商店(以下简称满归配件商店)与被告江苏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四通公司)、金玉柱、王喜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被告江苏四通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以(2021)内0785民初86号裁定驳回被告江苏四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后,被告江苏四通公司申请对欠据所加盖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黑龙江省民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黑民[2021]文司鉴字93号鉴定意见书。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归配件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被告江苏四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喻、及金玉柱、王喜彬到庭(线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满归配件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所欠配件款3766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江苏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恩和哈达至奇乾边防公路项目期间,在第六合同段项目经理被告王喜彬的指示下,由被告金玉柱经手,在原告根河市满归镇欣龙腾汽车配件商店赊购汽车配件共计37660元。
江苏四通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签字人承担责任,欠据上所盖“项目章”并非我公司自己的“项目章”,该欠据所发生的买卖与我公司无关;2.双方之间没有买卖合同,没有购货清单,答辩人怀疑原告满归配件商店与另外被告恶意私刻项目章来损害答辩人的利益。3.答辩人是项目第六标段的中标人,但不是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另有他人,被告王喜彬并非项目经理,答辩人根本不认识,在年前时才知晓被告王喜彬这个人,被告王喜彬是实际施工人聘用的一个工人;4.答辩人更不清楚金玉柱这个人,当然不认可其项目部的材料员了;5.假如王喜彬和金玉柱是项目部工人的话,那么他俩也无权代表项目部对外实施签订合同、购买配件、欠款等行为;6.对欠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认可。不但项目章是假的,而且购买汽车配件没有合同,没有配件清单;7.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没有意见。
金玉柱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满归配件商店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1.答辩人是受王喜彬委托担任第六标段的材料员,并在原告满归配件商店购买筑路所需材料;2.2017年9月30日为原告满归配件商店出具金额为37660元的欠据,是在被告王喜彬的授权下并加盖了项目部章,章是被告王喜彬给的,当时我不知道是假的;3.2018年8月末,被告王喜彬重新为原告满归配件商店出据了一张欠款金额为37660元的欠据,并注明欠款人为被告王喜彬。被告王喜彬于2019年年初,分两次给付原告满归配件商店欠款3000元。
王喜彬辩称:2016年8月末,工地施工接近尾声,项目办公室要求各标段抓紧做内业。材料费、机械费等都要结算,工地和做内业都离不开公章,可能是内业人员为了不耽误上报时间,就在满归刻了这个章。在2017年9月,我让被告金玉柱拿章去给赊账的菜店、肉店、配件商店出具欠条。就这样给原告满归配件商店盖了这个章。第六标在生产过程中租用一台农用车,一台依维克,一台微型面包车,一台水车,还有砼拌合站,维修保养都得用配件、机油、黄油等。从2014年到2017年,始终用原告满归配件商店的配件、油料,2014年到2015年配件、油料款已结清,所欠款项为2016年到2017年所用,购买配件、油料等是为了维持生产有效运行,不是我个人行为,是职务行为。章虽然盖错了,但确实欠原告满归配件商店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满归配件商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被告金玉柱于2017年9月30日出具的金额为37660元的欠据1张,拟证明被告江苏四通公司、金玉柱、王喜彬欠材料款37660元。被告江苏四通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欠据上面的公章系他人私刻,与被告江苏四通公司无关;被告金玉柱质证称欠据是我写的,是代表王喜彬;被告王喜彬质证称认可,是我委托被告金玉柱办理的。
本院对欠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欠据上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2.录音光盘1张,内容为与被告金玉柱、王喜彬的通话录音各一段,拟证明被告江苏四通公司、金玉柱、王喜彬欠材料款37660元。被告江苏四通公司质证称不认可,与被告江苏四通公司无关;被告金玉柱、王喜彬质证称认可。
本院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江苏四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6张,拟证明被告江苏四通公司将工程转包给黑龙江程达公司,王继林挂靠程达公司承包并雇佣被告王喜彬进行施工。原告满归配件商店质证称无异议;被告金玉柱质证称无异议;被告王喜彬质证称后来才知道被告江苏四通公司与程达公司有协议,签订合同只是为了从程达公司贷款,贷了320万现金,为了还款有保障。程达公司与王继林没有签过协议。
本院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江苏四通公司拟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被告金玉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入山证复印件1张,拟证明被告金玉柱为第六标段的职工。原告满归配件商店质证称无异议;被告江苏四通公司质证称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王喜彬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对入山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王喜彬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照片2张,拟证明被告江苏四通公司项目经理孙长安及财务副总沈建刚来工地履约。原告满归配件商店质证称无异议;被告江苏四通公司质证称不认可,无论照片真假都不能证明被告王喜彬是项目经理;被告金玉柱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被告江苏四通公司中标后在根河建账户时的信息表复印件1张,拟证明被告王喜彬是项目经理。原告满归配件商店质证称无异议;被告江苏四通公司质证称是复印件不认可;被告金玉柱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对信息表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预借款申请单复印件2张,上面有负责人和被告王喜彬签字,拟证明被告王喜彬是项目经理。原告满归配件商店质证称无异议;被告江苏四通公司质证称是复印件不认可;被告金玉柱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对预借款申请单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项目部管理办公室2019年5月13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张,拟证明被告王喜彬在2013年7月至2018年9月任项目负责人。原告满归配件商店质证称无异议;被告江苏四通公司质证称证明上表述的是现场负责人,与项目经理不是一回事;被告金玉柱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对证明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2017)内0785民初18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19)内0784民初45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王喜彬是项目经理,欠的配件款应由中标单位被告江苏四通公司负责。原告满归配件商店质证称无异议;被告江苏四通公司质证称对(2019)内0784民初45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无异议,对(2017)内0785民初188号民事判决书不认可,被告江苏四通公司不知道有这个案子;被告金玉柱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对(2017)内0785民初18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2019)内0784民初45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被告江苏四通公司的申请,委托黑龙江省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对加盖在欠据上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黑龙江省民强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9月14日作出黑民[2021]文司鉴字9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欠据》上“江苏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恩和哈达至奇乾边防公路项目第六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公章印文与预借款申请单上“江苏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恩和哈达至奇乾边防公路项目第六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公章盖印。
黑民[2021]文司鉴字93号鉴定意见书经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20日,被告江苏四通公司中标了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恩和哈达至奇乾三级公路六标段,被告王喜彬自2013年7月至2018年9月任该标段现场负责人,施工内容包括路基、路面、桥涵、防护工程。施工中所用配件等一直在原告满归配件商店赊购,2017年9月30日,被告金玉柱受被告王喜彬委托,经结算后为原告满归配件商店出具欠据一张,欠款金额为37660元,并加盖项目部公章,后经鉴定,该公章不是项目部原始公章。
另查明被告王喜彬于2018年2月给付原告满归配件商店欠款2000元,于2019年2月给付原告满归配件商店欠款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喜彬作为被告江苏四通公司中标的恩和哈达至奇乾三级公路六标段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为原告满归配件商店出具的欠据上加盖的公章虽然不是原始章,但结合被告王喜彬现场负责人的身份及权利外观,已经足以让原告满归配件商店产生合理依赖,如果让原告满归配件商店对公章的真实性负实质审查义务,则过于苛刻,不符合交易习惯。被告王喜彬为原告满归配件商店出具的欠据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两个条件,一是代理人表现出具有代理权的外观;二是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且善意无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被告王喜彬作为被告江苏四通公司中标的恩和哈达至奇乾三级公路六标段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为原告满归配件商店出具欠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及第七十四条“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的规定,对原告满归配件商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四通公司应对涉案配件款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王喜彬已经给付的3000元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江苏四通公司称双方之间没有买卖合同,没有购货清单,怀疑原告满归配件商店与另外被告恶意私刻项目章来损害答辩人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被告江苏四通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江苏四通公司称自己是项目第六标段的中标人,但不是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另有他人,被告王喜彬并非项目经理,答辩人根本不认识,在年前时才知晓被告王喜彬这个人,被告王喜彬是实际施工人聘用的一个工人。这与本院根据被告王喜彬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所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根河市满归镇欣龙腾汽车配件商店配件款346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
二、驳回原告根河市满归镇欣龙腾汽车配件商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1.5元,减半收取计370.75元,由满归镇欣龙腾汽车配件商店负担29.53元,江苏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1.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海波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高 超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