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实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四平市铁东区成运吊车租赁处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421民初1038号 原告***,男,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省东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平市铁东区成运吊车租赁处,住所地四平市。 经营者**,男,198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省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省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运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四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省实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东丰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四平市铁东区成运吊车租赁处、**、吉***运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省实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平市铁东区成运吊车租赁处、**、吉***运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省实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65.4元(医院费5880.40元,购买药品款1485元)、护理费13474.48元(156.68元/日×86天,第二次住院护理按8天计算,其中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4天)、误工费54000元(12000元/月×4.5个月)、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6900元(100元×69天,第一次住院63天,第二次6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保全费720元,保全保险费210元,总计86869.88元;2.要求吉***运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省成禹物流有限公司货车司机。2021年10月26日13点至14点期间原告(驾驶车牌号×××重型挂车)与***、***分别驾驶货运汽车往东丰镇南湖一号三期施工工地运送管桩,当时需要排队进入施工现场,原告驾车先行进入,因被告实远公司现场没有卸车人员,被告实远公司现场人员请求原告为其挂装吊钩,在此期间因被告一吊车司机操作失误,吊起管桩将原告左腿挤住,造成原告左腓骨小头骨折、左髌骨骨折、**关节软组织损伤、**内、外侧副韧带损伤等损害,原告在东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3天。基于上述案件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平市铁东区成运吊车租赁处与被告**辩称,1.原告漏列必要诉讼主体。本案中原告是因为**驾驶其受雇公司(吉***运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名下的×××号吊车在作业时导致原告受伤,虽然**作为直接责任人,因其属于雇佣人员,不用赔偿原告损失,但事故是由**直接造成的,必须将**列为本案的被告,由其陈述案件经过,才能查明本案的事实。因此原告未将**列为本案被告程序违法。2.被告铁东区成运吊车租赁处以及**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因肇事司机**属于案外人吉***运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雇佣司机,肇事车辆也属于该公司,因此因**驾驶肇事车辆,导致原告受伤产生的赔偿,应由吉***运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因此该公司为本案的合法诉讼主体。**属于吉***运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及成运吊车租赁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并不承担公司对外经营产生的责任,因此将**个人列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3.原告诉求的营养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首先原告已经向法院申请鉴定,鉴定结论中没有确定营养期限,原告在治疗伤情过程中,相关的病历以及出院诊断中也没有记载医嘱要求原告加强营养,因此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任何依据。4.原告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首先原告提交法院的银行流水中,载明的工资期限为2021年2月至2021年11月,但该工资流水并没有显示工资,公司工资的打入人是哪家公司,而且在工资的备注上载明工资为程传雨工资,而且提供的8个月的工资流水平均数为10402.75元,也非原告主张的每月工资12000元,与其提供的所谓其公司证明载明的工资数也不符合,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也没有载明原告方的具体工资数额为多少。原告仅提供了2份证人证言,但依据法律规定能够出庭的证人必须出庭,不能出庭的必须说明未出庭原因,但原告虽出示了两份证人证言没有提供证人未能出庭的原因,故这两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但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故该笔费用不应予以保护。6.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7365.4元,但依据后续治疗相关病历可以看出,该住院费用是因原告本身患有哮喘继而引发的肺部感染,导致其住院治疗,而原告是腿部受伤,因此该治疗与本次伤情没有关联性,其主张的5880.40元住院费不应保护。其购买药品费用1485元也是主要治疗其肺部感染而且其在医院外购药,没有相关医嘱,属于个人擅自购药,也不应予以保护。7.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210元,也不应支持,因保全需要向法院提供反担保,法律没有强制规定必须购买商业保单,故原告可以自行提供相关财产作为反担保,其自行购买保全商业保单,属于其个人自行抉择,属于间接损失,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故依法不应予以保护。8.本案中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本人属于驾驶人员,并不具备装卸货物的技能和经验,因此其在不具备技能和经验情况下进行卸货操作,致使其不能很好的进行安全装卸,其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不应由相对方承担全部责任,而且依据《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故原告方损失不能完全由相对方承担。9.由于本案事发于2021年10月26日,依据2021年人身损害赔偿第5条的规定,因此原告方要求赔偿或要求第三人进行赔偿或要求被帮工人予以补偿,因两者案由并不相同,原告方将第三人和被帮工人在一个诉讼中全部列为被告,会使主张混乱,法院无法判决。综上,请求法院结合上述事实,依法公正审判,驳回原告不合理诉求。综合本案原告方证据,因原告方对于侵害主体第三方所列明的被告成运吊车租赁处和**并不是适格诉讼,应当排除在本案之外,本案是适格诉讼主体为第三被告实远建筑公司,而实远建筑属于法定的被帮工人,因此依据2021年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原告方实际上是向被帮工人请求补偿,故请求法院酌情驳回原告方对**、成运吊车的诉求。 被告吉***运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成运吊车的答辩意见,另外补充如下:原告方第一次住院治疗费用中合理的损失应当扣除原告方自身应承担的过错,以及原告方主张的要求其进行义务帮工的第三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我方只同意就原告方合理损失的50%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因第二次治疗产生的相关损失如医疗费、住院伙食、护理费等相关费用均属于不合理费用,我方不同意赔偿。同时我方申请就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肺部感染与本次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并当庭提交鉴定申请,由法院酌情采纳是否进行鉴定。 被告**省实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实远公司与鸿基公司存在施工承包关系。2.鸿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交通事故,应该***公司自身承担。3.实远公司不存在选任上的过错,鸿基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实远公司在选任施工公司已经审查相关资质和实力,不存在选任上过错。鉴于管桩施工系鸿基公司独立施工、独立完成,实远公司不存在定做和指示上的过错。综上不应将实远公司列为被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九份证据即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经当庭质证,被告四平市铁东区成运吊车租赁处、被告**及被告吉***运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省实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住院病案一份(43页)、用药清单一份及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本次受伤为左腓骨小头骨折等伤情;证明原告本次受伤住院治疗63天;证明本次受伤原告支付医疗费30658.35元;证明原告本次受伤住院期间二级护理63天。经当庭质证,被告四平市铁东区成运吊车租赁处、被告**及被告吉***运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于63天住院治疗天数无异议,但该次治疗的医疗费30658.35元被告方**已经作为吉***运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公司对原告方进行了赔偿,原告方已经当庭认可。但该治疗病例中,并未显示原告方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告方主张60天的营养费于法无据。被告**省实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告真实住院的记载,本院予以采信,但营养费应按鉴定意见处理。证据三、东丰县中医院住院病案一份(26页)、用药清单一份及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受伤感染肺炎,再次住院6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4天,支付医疗费5860.4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四平市铁东区成运吊车租赁处、被告**及被告吉***运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病例中主述原告方原患有哮喘,故因肺部感染入院治疗,整个住院病历中并没有显示是因本次事故伤情导致的原告肺部感染,因此原告方此次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方因此次治疗而主张的住院费5860.40元不应保护。且被告方保留对该次治疗与伤情之间关联性的鉴定权利。被告**省实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告方在受伤出院后单独又重新住院的凭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方还应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且被告吉***运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当庭提交对原告方二次住院治疗肺部感染与本次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鉴定。因此在原告方没有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二次住院与受伤事故有关联性的证据情况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2021年12月31日在**省华德医药购药发票一张和利伐沙班片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为预防因骨折造成静脉血栓而购买利伐沙班片支付购药费用1485元的案件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四平市铁东区成运吊车租赁处、被告**及被告吉***运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肺部住院诊断中载明原告属于自行出院,且医嘱中并没有载明要求原告回家后使用何种药物进行后续治疗,第一次住院治疗腿部伤情其病例中也没有载明要求原告方后续出院需要使用何种药物进行治疗。因此原告出院后自行购买药物缺乏合理性,该笔费用不应予以保护。被告**省实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告方出院后自行购药产生的费用,其合理性缺乏证据支撑,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申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和鉴定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本次受伤误工期为135天,出院后护理期15天,支付鉴定费1400元的案件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四平市铁东区成运吊车租赁处、被告**及被告吉***运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误工期限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没有异议,但该鉴定中也明确说明出院后营养期限不予评定。结合原告方两次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均未载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因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应予以保护。被告**省实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本院依法进行的司法鉴定,其真实性、合理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六、证实材料二份,原告同事***、***证明***于2021年10月26日帮助被告时受伤的案件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四平市铁东区成运吊车租赁处、被告**及被告吉***运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两份证人证言出具者***、***均为提供合法有效的身份证复印件,其次二人也未提供其是证明材料中所载明成禹公司工作人员相关证明材料,无法证明二人所属公司以及与原告方的关系,再次依据法律规定证人无法出庭而出具的证明材料需说明无法出庭原因,现原告方并未提供二人无法出庭的合法理由证明材料,因此综合上述情况,这两份证人证言不具有任何的合法合理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省实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作证应当庭进行,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劳务合同一份、**省成禹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驾驶证一份、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一份、工资收入证明一份和***(6230521850001815971)交易清单五张。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系**省成禹物流有限公司货车驾驶员,持有A2驾驶证,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月工资平均为10000元,每月绩效奖金2000元左右,受伤期间公司没有给予开资,存在误工损失54000元的案件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四平市铁东区成运吊车租赁处、被告**及被告吉***运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于劳务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劳务合同最后一页乙方处原告方***未签字,该劳务合同而非劳动合同,因此属于临时性雇佣合同,但其第一条载明的雇佣时限已达3年,与临时性雇佣并无一致性,而且在合同第3项劳动报酬处也并未载明***的工资以及绩效,只是说明每季度内未发生交通事故奖励500元,与成禹物流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所载明的报酬并不一致,因此劳务合同与工资证明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而且该劳务合同中只载明***的工作为司机,并非装卸工,其载明的工作内容中也没有装卸货物一项,而***本人是在超出其工作范围之外进行装卸货物而导致受伤,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不具备装卸货物的能力及经验,其本身对于自身伤害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驾驶证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2021年2月7日工资流水为41672.00元,该工资注明为***工资,是否为***工资无法确定,而且与成禹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10000元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方后续提供的工资流水3、4、5月份并没有工资记录,与成禹公司工资证明每月工资10000元不能相互印证,原告方提供的2021年6月和7月工资分别为10700元、10500元,该工资与工资证明中载明的绩效不符,2021年8月工资不足10000元依据法律规定确定工资标准必须提供停发工资事发前连续半年甚至12个月的工资计算平均数,原告的流水与其他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省实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四平市铁东区成运吊车租赁处、被告**及被告吉***运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依法有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但可证明原告***是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证据八、(2022)吉0421财保2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保全费票据一份和保险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在本案诉前查封了**车辆,支付保全费720元、支付保全保险费210元的案件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四平市铁东区成运吊车租赁处、被告**及被告吉***运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保全保险费属于间接损失,依法不予赔偿。且原告的诉求中只请求诉讼费,并未请求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不应予以保护。被告**省实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其真实性、合理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九、基本工商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四平市成运吊车租赁处系个体工商户,**系经营者,二者应承担共同的侵权赔偿责任。经当庭质证,被告四平市铁东区成运吊车租赁处、被告**及被告吉***运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本人作为自然人可以成立多家公司,该份证据仅能证明**成立了该吊车公司,再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并不能证明本案肇事司机是该公司雇佣人员,该公司与此事没有任何关联性。被告**省实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行政机关出具的具有公示性质的,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中,被告四平市铁东区成运吊车租赁处、被告**及被告吉***运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交二份证据及两个证人证言即证据一、吉***运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号吊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属于吉***运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经当庭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作为自然人独资成立了吉***运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只能证明×××吊车属于该公司并不能证明该车就是当时作业的车辆,也不能证明**为该公司的雇佣司机。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吉***运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系本案的适格被告,同时此案至2022年4月诉前到立案审理将近8个月被告**没有向法庭提出该事实,今天向法庭提交此证据,目的就是逃避责任,拖延诉讼,请求法院查明该事实,予以正确认定。被告**省实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吉***运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手续无异议。但我公司不应作为被告。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与司机**的聊天记录一份以及**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是吉***运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雇佣司机,是**在事发时驾驶肇事车辆进行作业将原告撞伤,**是本案必要的诉讼主体,原告未将其列明,遗漏被告。经当庭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必要的关联性,但关于**驾驶车辆给原告造成伤害这一事实我方予以认可。该组证据均是复印件,也没有向法庭出具原件并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相关形式,同时无论**是代表哪家公司在工作,他均是工作人员,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更不是法律规定的必要被告,无需将其列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故不存在遗漏被告的事实。被告**省实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均能反映当时事故发生时的真实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省实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结合相关的证据和事实,以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21年10月26日下午,原告***驾驶货运汽车往东丰镇南湖一号三期施工工地运送管桩,原告***驾车入场后,因被告**省实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场没有卸车人员,原告***帮助被告吉***运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雇用的**驾驶的吊车挂装吊钩,吊装期间将原告***左腿挤住,造成左腓骨小头骨折、左髌骨骨折、**关节软组织损伤、**内、外侧副韧带损伤等损害,原告***在东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3天,二级护理。花掉医疗费30658.35元。后经**申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受伤后的误工期评定为135天,出院后护理期15天,出院后营养期不予评定。支付鉴定费1400元。现由于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告***系交通运输人员。被告吉***运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658.35元。被告吉***运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系被告**个人独资企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受伤,其赔偿义务主体如何确定及***请求赔偿的范围、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本案中,吊车驾驶员**系被告吉***运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雇佣的人员,被告**系被告吉***运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独资法人,**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将原告***致伤,用人单位即被告吉***运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四平市铁东区成运吊车租赁处与被告**省实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害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帮忙从事涉案工作,应当具有一定的安全防范意识,但因其自身存在疏忽,在劳务作业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导致其损害亦有过错。结合本案的事实及各方的法律关系,并参照相关的有效证据,故酌定本案中原告***对其自身的损害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吉***运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80%的侵权责任;被告**因系被告吉***运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独资法人亦应与被告吉***运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经本院核定(酌定)***的损失为:伙食补助费6300.00元(63天×100元)、误工费44948.25元(135天×332.95元)、护理费12221.04元(156.68元/日×63天+156.68元/日×15天)、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1400.00元、保全保险费210.00元,总计65279.2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运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2223.43(65279.29元×80%)。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保全费720元,共计87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吉***运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连带负担696元。与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鼓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