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0626民初1955号
原告:内蒙古国电宏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维邦金融广场H座15层1503、1504、1506、1507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MAOMwWGX00。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凯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生态工业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6797158904K;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蒙古国电宏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宏图公司)诉被告内蒙古***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蒙古国电宏图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内蒙古***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国电宏图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货款114000元;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3784.8元(以132000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暂算至:2023年10月18日;以22000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暂算至2023年10月18日);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共计:127784.8元。
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署了《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220000元的设备,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3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被告收货工程验收合格的同时原告开具全额发票,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质保金10%,质保期三年,满一年后被告向原告返还质保金。原告已经履行了设备交付、安装调试、提供发票的全部约定义务,且交付的设备正常运行超过质保期12个月,被告在此期间却仅支付了106000元的货款,剩余114000尾款未予支付。双方签署买卖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并验收通过,且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根据双方约定的第五条验收条款。甲方在验收完毕后2日内向乙方提出异议和处理意见。至今原告未收到被告任何异议。已经全部完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中的货物交付验收及出具发票的全部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违约金部分,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原告需给予被告方宽限期。是双方发生货物交付,货物交付是2021年1月22日至今已长达数年。原告进行过多次催收之后,被告人与仍未予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原告方同意按照8.3条进行违约金计算,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方在当庭中并没有对本合同款项的欠付问题提出任何的抗辩,仅是对违约金部分进行了一个抗辩,所以原告认为双方无异议的就是货物尾款,最起码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内蒙古***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双方在2020年11月30日签订《买卖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日期,只约定了被告支付货款有宽限期。原告未对被告进行催告,未给被告预留宽限期,被告不支付货款不属于违约,不应当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损失或者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买卖合同》中第六条“价格与货款支付”6.2约定:“货款支付采用以下方式:在合同签订3日内,甲方(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甲方收货工程验收合格同时乙方(原告)开具全额发票,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质保金10%,质保期三年。满一年后甲方支付质保金,乙方出具质保函”;第八条“甲方违约责任”8.3约定:“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0%”。由此可知,《买卖合同》对于预付款的30%付款期限约定很明确,是在签署合同的3日内,而被告也是在签署合同的当日就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总价款的30%,即66000元。但是对于剩余的70%约定的是收货工程验收合格及乙方开具全额发票时,甲方只是具备了支付条件,没有具体的支付日期。根据《买卖合同》的8.3条“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时,应当给予被告一定的宽限期,只有在原告给予的合理宽限期内仍没有支付货款才属于违约。本案中,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原告没有向被告进行过任何催告,也没有给予被告合理的宽限期,依据《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未支付货款并不属于违约行为,不应当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损失或者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二、原告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并没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约定,原告无权向被告主***损失。同时,原告没有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则其更没有权利按照法律的规定主***损失。被告与原告双方签署的《买卖合同》属于未约定付款期限的合同,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未付货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当然就无须承担任何利息损失责任。退一步讲,假使法院最后认定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但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并没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约定,原告无权向被告主***损失。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等的规定可知,对于逾期付款的责任,有约定违约金的则承担违约金,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才依照法律规定承担逾期付款的损失。被告与原告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而原告没有主张,即原告放弃了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法院不应当予以审理。被告没有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优先主张违约金,则其更没有权利主张在后的利息损失。三、若法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即为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承担的违约金,被告与原告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金,违约金的起算点、计算标准和累计计算的最高限额均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而不是按照原告所诉请的利息损失。1.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依据《买卖合同》8.3约定,被告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告未在起诉前向被告就欠付货款主张过权利,没有进行过任何催告,也没有给予被告合理的宽限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是在2023年10月18日向***法院提起本诉,故应当从2023年10月8日开始起算。2.违约金按照日累计计算的同时,最高不得超过买卖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0%,并不是原告所请求的以实际给付之日为限无休止一直累计计算。最后,国电宏图公司在诉讼请求中遗漏了2021年4月8日被告支付的4万元。如果按照分段计算违约金,那么违约金在计算时也应当是在2021年4月8日时减掉4万元后再进行,付款本金基数的确定。综上,被告与原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未约定付款期限的合同,原告未向被告进行过催告并给予被告必要合理的履行期限,被告未付货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即使认定被告逾期付款,原告也无权向被告主***损失。被告承担的违约金应当依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以剩余未付款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算,日累计金额最多不超过双方结算价款的10%。恳请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并充分考虑被告的答辩意见,予以公正裁判。
内蒙古国电宏图科技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20年11月30日《买卖合同》1-6页(复印件),原告国电宏图公司拟证明:1.被告在2020年11月30日向原告购买了光传输设备等货物,价款为220000元,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预付款,验收合格同时开具全额发票支付合同总额60%,质保金10%,满一年后被告支付;2.合同8.3条款约定了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以欠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支付违约金。被告***热电公司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买卖合同8.3条明确约定的是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而原告在诉状中请求的是利息损失,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利息损失完全不同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原告在诉状中并没有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依据不告不理原则,法院不应当进行审理,也可以视为原告对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放弃;同时,8.3条明确约定了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也就是说,双方在该买卖合同中,关于付款是有宽限期的,在本案中原告并没有对被告进行过任何的催告以及给予合理的宽限期,故原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不属于违约行为,进而不应当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以及赔偿利息的相关损失。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8.3条的内容予以采信。
证据二、发票2张(复印件)。原告国电宏图公司拟证明:1.原告交付货物及验收合格后,2021年1月22日向被告开具了合同金额即22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被告接收了该发票至今也进行了抵扣,并未向原告提出任何异议,根据合同第五条第5.1的约定,甲方在验收完毕后2日内未向乙方提出异议和处理意见,视为原告已经完成了货物交付验收等全部义务。被告***热电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证据与第一组证据结合起来看,第一组证据8.2条甲方收货后工程验收合格,同时乙方开具全额发票,而原告只提供了向被告提供的22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并没有提供甲方工程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明。因此,该组证据不能够完全证明甲乙方已经完成了验收以及开具全额发票的全部应当履行的全部义务。本院对原告于2021年1月22日向被告开具货税合计22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三、中信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原告国电宏图公司拟证明:2020年11月30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预付款66000元,在原告多次催收货款下,2021年4月8日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截至起诉时被告共计支付了106000元,剩余114000元未支付。被告***热电公司质证: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首先,原告已经举出了在2024年4月8日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如最后认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利息损失,起算点应当是在2021年的4月8日起,就应当把被告支付给原告的4万元减去。而不是以132000元为基数,一直累计计算,根据原告举的三组证据原告并没有举出原告所称的在2021年1月31日前支付货款单的催告函,也就是说被告并没有发出在2021年1月31日前要支付货款的相关通知,被告也并没有收到相关通知。本院对被告向原告两次共付支付106000元货款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内蒙古***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30日,原告国电宏图公司(卖方、乙方)与被告***热电公司(买方、甲方)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国电宏图公司出让设备的名称为传输设备、linsens。《买卖合同》约定“第三条合同履行期限。本合同履行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天或10个工作日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由于电业局原因及不可抗力造成的延期需提前通知甲方”;“第五条验收:5.1验收时间:货物运输至甲方指定地点后,双方在24小时内对品种、型号、规格、数量进行初步验收;如品种、型号、规格、数量不符合规定和合同约定的,甲方在验收完毕后的2日内向乙方提出异议和处理意见”;“第六条价格与货款支付:6.1本合同总价(含增值税)220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6.2货款支付采用以下方式:在合同签订3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甲方收货工程验收合格同时乙方开具全额发票,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质保金10%,质保期三年。满一年后甲方支付质保金,乙方出具质保函”;“8.3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0%”。
原告国电宏图公司签订合同后向被告***热电公司交付了价值220000元的设备。2021年1月22日原告国电宏图公司开具了案涉货物的两张增值税发票,一张的增值税为10878.64元,另一张的增值税为12677.88元。不含增值税的货物价款为196443.48元。
另确认,2020年11月30日被告***热电公司通过***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原告国电宏图公司的中信银行账户中转入66000元预付款。2022年4月8日被告***热电公司通过***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原告国电宏图公司的中信银行账户转入40000元货款,下欠货款114000元。
再确认,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是《买卖合同》第8.3条。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热电公司欠付114000元设备款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对原告国电宏图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是否支持?二、如对利息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如何计算?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明确其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依据的是《买卖合同》中第8.3条,该条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计算,计算基数以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原、被告对已交付设备无异议,原告主张于2020年12月10日左右交付货物,但被告不确定;原告主张1月22日验收了货物,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货物交付时间、验收时间及催告时间的证据,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本案中被告于2021年4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货款,该事实说明被告认可对下欠货款已具备支付条件,下欠货款已届支付时间,故部分支付了货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本院根据被告收到货物后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确认2021年4月8日前为下欠114000元货款为支付时间。被告2021年4月8日及以后未向原告支付下欠的货款,属于逾期付款,违反了《买卖合同》第8.3条。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利息损失数额的问题,根据《买卖合同》第8.3条约定计算的依据为“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故对原告主张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为标准不予支持。中国人民银行的存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活期的存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0.35%。以11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0.35%从2021年4月8日起至2023年10月18日计算的利息为1024.1元。本院根据《买卖合同》8.3条,对2023年10月19日至还清为止的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基准利率即年利率0.35%予以支持。但同时根据第8.3条的规定,违约金利息最高不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0%,即不含增值税价款196443.48元的10%为19644.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内蒙古国电宏图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14000元及违约金6252.4元,并承担以实际欠付货款为基数从2023年10月19日起至全部货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0.35%计算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19644.35元。
二、驳回内蒙古国电宏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7.85元,由被告内蒙古***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负担1343.66元,由内蒙古国电宏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4.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举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