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927民初322号
原告:郄某,原籍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内蒙古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察右中旗明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27061649778B
住所地:察右中旗科布尔镇辉腾锡勒大街
法定代表人:包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内蒙古惠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郄某与被告察右中旗明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被告察右中旗明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38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营养费7500元(100元/天×75天)、护理费8244元(50150÷365天×60天)、误工费24259元(55340元÷365天×160天)、残疾赔偿金81564元(4078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70元,合计162628.76元,核减被告垫付的58480元,共请求104145.7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3、原告保留追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权利。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7日,原告经被告公司负责人包某雇佣,在察右中旗铁沙盖乡古营子村修路。2019年8月22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搅拌机上掉下摔伤,被送往察右中旗医院后被建议进一步治疗,原告就诊于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被诊断为:原告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后交叉韧带部分损伤。由于伤情所致,原告住院治疗18天。后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仍需再次鉴定方可确定。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负责人包某支付医疗费58480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在工作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自己没站稳,从一米高的搅拌机上掉下摔伤,自身无疑是有过错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被告先行支付的费用应予以扣除,被告公司认为支付了6万元,但是没有证据,就认可原告所述的58480元,我们还支付了伤残鉴定费990元,应当在确定双方责任比例后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额中扣除,第一次原告做的伤残鉴定的费用,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三、误工天数应当取中间值150天,因原告没有固定职业,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7日,被告公司负责人包某雇佣原告在察右中旗铁沙盖镇古营子村修路。2019年8月22日,原告为了处理搅拌机上的水泥,从搅拌机上掉下摔伤,对该事实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该事故住院治疗18天,有原告出具的住院病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2502.76元予以认定。对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680元予以认定,对膝关节支具350元,因不能出具正式票据不予认定。对内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呼市方正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5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认定原告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20-180天、护理30-90天、营养60-90天。对被告的因原告是无固定职业,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行业50150/年计算且误工天数应按中间值150天计算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即认定原告伤残赔偿金81564元(4078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7500元(100元/天×75天)、护理费8244元(50150÷365天×60天)、误工费20610元(50150元÷365天×150天)。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870元,其中自行委托鉴定部门支出的鉴定费990元不予认定,对由本院委托鉴定部门支出的鉴定费880元予以认定。对被告由本院委托鉴定部门支出的鉴定费990元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58480元。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修路,二人之间已形成雇用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摔伤,被告作为雇主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工作中对自身的安全疏忽大意,存在过失,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根据本案事实本院认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880元及被告支出的鉴定费990元,合计1870元,原告承担30%即561元,被告承担70%即1309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3250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81564元(4078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7500元(100元/天×75天)、护理费8244元(50150÷365天×60天)、误工费20610元(50150元÷365天×15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680元、鉴定费880元,以及被告支出的鉴定费990元,共计157770.76元。其中原告按30%自行承担47331.23元,被告按70%的责任承担110439.53元,扣减被告已垫付的58480元,被告实际承担51959.5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察右中旗明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郄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51959.53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3元,减半收取1192元,由原告郄某承担597元,由被告察右中旗明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长中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惠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九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宿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处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