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0607号
原告:东至县恒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庐江县福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至县恒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庐江县福春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因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事实无法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