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2401民初3677号
原告:**一,男,1959年5月6日出生,朝鲜族,住所吉林省延吉市新兴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平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吉林省长白山西路。
被告:延吉市新星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长白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6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吉林省北山街。
被告:延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北山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一与被告***、延吉市新星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延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延吉市新星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延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延吉市新星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0月份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2.***、延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延吉市新星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延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为延吉市新星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延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2017年8月份、9月份,***为延吉市新星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发展需要向**一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3%。**一按照约定将款项交付给***。2017年7月5日,***向**一出具借款条,约定***作为担保用其名下的房屋提供担保,承诺若不能还款,则以该房屋抵消欠款,但实际上该房屋为延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所有,延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此时未约定还款日期。***支付利息至2017年9月份。2018年2月24日,***向**一出具还款计划,****井市旧货市场的土地转让,将于2018年3月末一次性还款本息;若土地转让不出,则由***自行承建龙井老旧货市场房屋销售款先支付**一的借款本息。**一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与延吉市新星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延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合同上盖印章,认可延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共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延吉市新星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承认***向**一借款事实属实,该借款应由***个人偿还,与延吉市新星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其他没有意见。
***、延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于2016年8月23日向***转账97万元;于2016年9月28日向***转账50万元;于2016年10月14日向***转账477000元,共计1947000元。2017年7月5日,***向**一出具借条,内容为:“***借**一人民币200万元整,贰佰万元整,利息3分,如到期不能还,用担保人名下**小区6套、首尔春天10套房产,总抵押16套房产抵消欠款。借款人:***(签字并摁手印),担保人:***(签字并摁手印)”。2018年2月24日,***向**一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今欠**一人民币200万元、***人民币100万元,***人民币40万元,总借款340万元,利息结到2017年9月份,其余利息没付,此条前有借条,此条为还款计划。一、龙井市老旧货市场土地转让,此款一次本息还清,日期为2018年3月末;二、如土地转让不出,***自行承建龙井市老旧货市场土地6100平方米、原规划约4万元平方米,由资金不足一期承建建筑面积约2万平方米进行施工,房屋销售款先付以上三人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款计划人:***(签字并摁手印)”。庭审中,**一陈述交付款项时预先扣除利息5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借条、还款计划,以及**一、***、延吉市新星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庭审陈述。
**一还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3份,以证明借款时**一与延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3份,***在该合同中盖印章,***、延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对此***、延吉市新星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清楚。本院认为,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房屋与借条中约定房屋不一致,**一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未予采信。
***、延吉市新星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还款协议书,以证明***向其出具还款协议书,涉案款项由***偿还的事实。对此**一不清楚。本院认为,***、延吉市新星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未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一主张***向其借款,并提交银行凭证、借条、还款计划予以证实,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关于**一要求***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和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因**一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金额为共计1947000元,且**一自认预先扣除利息53000元,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947000元。对**一要求***自2017年10月份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一要求***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中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可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其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一关于***的借款用途为延吉市新星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发展需要,要求延吉市新星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延吉市新星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予以否认,**一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一关于其与延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合同中盖印章,要求延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张,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与借条约定房屋不一致,**一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延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一返还借款本金1947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10月份至实际给付之日,以借款本金1947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
二、***对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60元,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旭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