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晋01执复48号
复议申请人(原案申请执行人):高成亮,男,200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系山西江阳化工有限公司学校学生,住太原市迎泽区并州西街4号7幢1单元11层1号。
法定代理人:高曙辉,男,系高成亮的父亲,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无业,住太原市迎泽区并州西街*号*幢*单元**层*号。
法定代理人:赵霞,女,系高成亮的母亲,1983年4月12日出生,无业,住太原市迎泽区并州西街*号*幢*单元**层*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曙光,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尖草坪区江阳路**号**楼*号。
复议被申请人(原案被执行人):山西江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西留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曲振福,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高成亮不服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晋0108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举行听证,高成亮的法定代理人赵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曙光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高成亮复议请求:1、请求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8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法院执行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444495.0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按从2011年7月18日至2019年6月30日计算利息为222247.53元,后期利息仍在请求范围内);3、请求法院执行被执行人给复议人及家人造成的精神损失100000元;4、请求法院执行因侵犯复议人的名誉权、知情权造成的损失50000元;5、家属的误工费和差旅费100000元;6、死亡赔偿金500000元;7、请求法院执行复议人高成亮今后的生活、工作费用、治疗费用;8、请求法院追究执行当中执行人员和被执行人相关行政或刑事责任,给复议人公开赔礼道歉。事实和理由:2005年由一起简单的医疗事故变成了漫漫维权路。江阳化工厂职工医院涂改病历和拒不配合调查,卫生局一拖就是五年,法院一拖又是八年。(2011)尖民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山西江阳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完全责任。由于山西江阳化工厂有限公司(是大有大型企业)不服判决。二审上诉。当时委托代理人高锦春(高成亮的爷爷)病重,在这种情急之下,乘人之危调解此事,还往下调了十来万。造成我们家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高成亮终生残疾。(2011)并民终字第1258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只要违约,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按照(2011)尖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执行。由于山西江阳化工厂有限公司(大型国有企业)在2012年3月31日之前没有给钱,2012年4月5日我们申请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在2012年的7月29日只执行了327000元,再也不给执行了。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裁决书所写的是山西江阳化工厂有限公司自动履行了327000元,这是造假。2015年3月8日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给尖草坪区人民法院下了一份检察建议,山西江阳化工厂有限公司属于违约,让尖草坪区法院一个月之内回复结果。至今,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没有回复检察院结果。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向尖草坪区人大汇报材料中写道:为了不使矛盾激化在2015年6月和2015年9月给我们分别执行两笔钱。从2012年8月到2015年6月时隔两年十个月,这严重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案件六个月,最长有院长批准也不能超过一年。难道这不是违法吗?难道判决书和调解书还有检察建议是矛盾吗?其写道:高曙光打法律顾问。这件事跟赔偿没有关系,再说也没有打。还写到,高曙辉在其父亲去世以后多次提出无理要求。高曙辉本人没有去过山西江阳化工厂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供过什么要求,在做伪证。其关于对高成亮诉山西江阳化工厂有限公司治疗事故赔偿纠纷执行一案意见:山西江阳化工厂有限公司在2012年3月23日去我们家送钱,我们不在家无法联系我们。1、我们都有手机二十四小时开机。2、我们家人都在山西江阳化工厂有限公司居住。3、我们家人都在山西江阳化工厂有限公司上班。就不存在联系不上的问题,山西江阳化工厂有限公司在造假,法院在包庇山西江阳化工厂有限公司。2012年山西江阳化工厂有限公司还向法院提供假证据,法院还认可了。我们向省、市、区法院反映都不管。2017年10月高曙光要去北京告状在太原火车站被诬陷高曙光吸毒拘留了20天。2018年7月,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下了督办函给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在欺上瞒下,至今没有任何结果。我到尖草坪区人民法院问过督办函之事说不知道。2019年6月13日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的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我们当事人都不知道,也不知道合议庭的内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未参加。按照双方签署的调解协议,调解书一经送达,立即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民法总则》第二百零四条,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本法的规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民法通则意见》规定,期间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当事人对起算时间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经人民法院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生效后,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从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需要上来考虑,生效调解书也能成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对象。拒不执行刑事自诉案件、民事案件、经济案件等诉讼中由法院主持达成并已生效的调解书的,也可以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人民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唯一机关,它对各类案件制作的判决和裁定,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具体形式。判决和裁定一经生效,就具有法律强制力,有关当事人以及负有执行责任的机关、单位,都必须坚持执行。即使有不同意见,也只能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而申诉,而不允许抗拒执行。以维护这种生效的判决、裁定的权威。这足以证明,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和山西江阳化工厂有限公司互相造假,相互勾结,篡改法律,法律文书造假,掩盖他们知法犯法的行为。裁定书写道,2012年4月16日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并民终字第1258号调解书,被执行人付申请执行各项赔偿金422153.29元,诉讼费16950及延期利息。我们申请的是2012年4月5日(2011)并民终字第1258号调解书,即赔偿492153.29元,诉讼费16950元及全部利息。我们的利息不是裁定书上所写的2012年5月1日开始给我们计算。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的庭长说是从2012年4月16日批准执行的那天开始给你们计算的利息,当时我还让庭长给我们提供了结算表。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裁定书所写的从2012年5月1日到2015年6月11日计算利息这全是假的。难道这不是伪造法律文书吗?2018年7月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给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下了督办函,已经十个多月了,我问尖草坪区法院说不知道有督办函,他们在说谎。按照《残疾保障法》、《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军人和军人家属的合法利益》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没有做到,中国还有法律、法规、公平、公正吗?应依据相关法律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复议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以上复议,请求法院采纳。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高成亮与被执行人山西江阳化工有限公司医疗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做出(2011)尖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内容:1、被告山西江阳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高成亮医疗费22482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950元、陪护费135830.20、残疾生活补助费316116元、残疾用具费1250元、交通费23000元、住宿费1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319元、鉴定费5020元、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近亲属误工费33544元、家庭疗育误工费50316元,以上共计865153.29元。除去被告山西江阳化工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高成亮的373000元,剩余的492153.29元,被告山西江阳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高成亮的其他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16950元,由被告山西江阳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被告山西江阳化工有限公司不服,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做出(2011)并民终字第1258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内容:1、上诉人山西江阳化工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9日之前支付被上诉人高成亮70000元整;2、上诉人山西江阳化工有限公司与2012年3月31日之前支付被告高成亮人民币109000元整;3、上诉人山西江阳化工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之前支付被上诉人高成亮人民币109000元整;4、上诉人山西江阳化工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之前支付被上诉人高成亮人民币109000元;5、上诉人山西江阳化工有限公司只要有一次不能足额,按时将上述款项支付被上诉人高成亮,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按照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1)尖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6、本案中,上诉人山西江阳化工有限公司所支付被上诉人高成亮的款项,不包括被上诉人高成亮的后续治疗费,待被上诉人高成亮的后续治疗费发生后另案处理;7、一审案件诉讼费16950元,由被上诉人高成亮负担;二审案件诉讼费8475元,由上诉人山西江阳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法院调解后,第一笔执行款70000元,被执行人山西江阳化工有限公司在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履行,执行申请人高成亮收取了第一笔执行款70000元。第二笔执行款109000元被执行人山西江阳化工有限公司在2012年3月31日之前未按期自动履行。根据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并民终字第1258号民事调解书第“5”条规定从2012年4日起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1)尖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执行。被执行人山西江阳化工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日后通知申请执行人高成亮领取执行款,申请执行人高成亮认为被执行人山西江阳化工有限公司超过履行期限拒收,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申请事项:请求人民法院给予强制执行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并民终字第1258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赔偿原告各项赔偿金422153.29元,诉讼费16950元及延期利息。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受理申请执行人高成亮的执行申请,立(2012)尖执字第398号执行案件,并由执行员开始执行;被执行人山西江阳化工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25日主动履行109000元,于2012年7月30日又主动履行218000元(包含2012年8月31日之前应当履行的109000元)入,合计自动履行支付赔偿款327000元,所余赔偿款95153.29元被执行人山西江阳化工有限公司不同意履行。本院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12日、2015年9月29日,依法分别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山西江阳化工有限公司赔偿款95153.29元及诉讼费16950元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偾务利息42782.27元(从2012年5月1日到2015年6月11日止);并将执行的赔偿款422153.29元、诉讼费16950元、利息42782.27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高成亮,(此案执行终结。于2015年11月6日给申请执行人高成亮发出了案件执行结束通知书。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高成亮提出的第一项异议请求,要求执行被执行人山西江阳化工有限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从2011年7月18曰至2019年6月30日计算利息为222247.53元及后期利息仍在请求的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1)尖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山西江阳化工有限公司未在2012年3月31日自动履行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并民终字第1258号民事调解书给付申请执行人高成亮109000元赔偿款的义务,依据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并民终字第1258号民事调解书第“5”条规定,从2012年4月1日起生效;(2011)尖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山西江阳化工有限公司自动履行期间为三十日,即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被执行人山西江阳化工有限公司未在此期间履行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给付金钱的义务,从2012年5月1日起构成迟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本院釆取强制执行措施执行了被执行人山西江阳化工有限公司从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11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且2015年6月12日将被执行人山西江阳化工有限公司应当履行的赔偿款422153.29元全部执行完毕,从2015年6月12日起被执行人山西江阳化工有限公司在本执行案件中已没有未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2011年7月18日是本院(2011)尖民初字第104号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判决日期,非民事判决书生效时间;从2011年7月18曰起到2012年3月31日止是一审法院审理、二审法院审理、二审民事调解书自动履行期间,(2011)尖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未生效;人民法院执行的是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不能够执行未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是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当被执行人在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逾期即为迟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执行人山西江阳化工有限公司在2012年3月31日前不履行未生效的(2011)尖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不构成迟延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给付金钱义务的情况,依法不应当支付此期间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是(2011)尖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此期间不是迟延履行期间,被执行人山西江阳化工有限公司在不是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期间,依法不应当支付只有在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期间承担的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从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11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42782.27元已执行完毕,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高成亮;从2015年6月12日至2019年6月30日及后期的利息,因被执行人山西江阳化工有限公司应当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高成亮赔偿款422153.29元的金钱给付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是基于判决确定“债务”的存在,“债务”巳履行完毕,就不存在迟延履行的“债务”,也就没有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依据;因此,申请执行人高成亮要求执行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及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于被执行人山西江阳化工有限公司已不欠申请执行人高成亮“债务”即赔偿款,而要求执行被执行人山西江阳化工有限公司没有“债务”的利息,是没有判决及法律和事实根据的。该执行案件涉及应执行的赔偿款422153.29元和相应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42782.27元,全部执行完毕;综上所述,异议人高成亮关于继续执行被执行人山西江阳化工有限公司从2011年7月18日至2019年6月30日计算利息为222247.53元及后期利息仍在请求范围内迟延履行期间双倍债务利息的请求,理由不足,于法无据,异议不成立,应予以驳回。“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有权依照国家赔偿法要求赔偿”,异议人高成亮提出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赔偿损失的异议请求,是对本院执行案件而提出的赔偿请求,因本院属于国家的司法机关,异议人高成亮可依国家赔偿法另行提出赔偿请求。异议人高成亮提出的第五项异议请求,如是因医疗事故而直接产生的新的治疗等费用,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来处理;如是因生活、工作、治疗等产生的困难问题,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异议人提出的第六项异议请求,要求追究执行当中执行人员相关行政或者刑事责任,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等国家机关的纪检监察部门提出,通过纪检监察部门来处理。故异议人的第二、三、四、五、六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高成亮的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高成亮与山西江阳化工有限公司医疗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8日做出(2011)尖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江阳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高成亮医疗费22482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950元、陪护费135830.20、残疾生活补助费316116元、残疾用具费1250元、交通费23000元、住宿费1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319元、鉴定费5020元、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近亲属误工费33544元、家庭疗育误工费50316元,以上共计865153.29元。除去被告山西江阳化工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高成亮的373000元,剩余的492153.29元,被告山西江阳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成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6950元,由被告山西江阳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被告山西江阳化工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并民终字第125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为:一、上诉人山西江阳化工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9日之前支付被上诉人高成亮70000元整;二、上诉人山西江阳化工有限公司与2012年3月31日之前支付被告高成亮人民币109000元整;三、上诉人山西江阳化工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之前支付被上诉人高成亮人民币109000元整;四、上诉人山西江阳化工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之前支付被上诉人高成亮人民币109000元;五、上诉人山西江阳化工有限公司只要有一次不能足额按时将上述款项支付被上诉人高成亮,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按照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1)尖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六、本案中,上诉人山西江阳化工有限公司所支付被上诉人高成亮的款项,不包括被上诉人高成亮的后续治疗费,待被上诉人高成亮的后续治疗费发生后另案处理;七、一审案件诉讼费16950元,由被上诉人高成亮负担。二审案件诉讼费8475元,由上诉人山西江阳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山西江阳化工有限公司在本院二审调解时,支付高成亮第一笔款70000元。第二笔款109000元,山西江阳化工有限公司未在2012年3月31日之前按期支付高成亮。2012年4月16日,高成亮向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事项为:请求人民法院给予强制执行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并民终字第1258号民事调解书,由被执行人赔偿各项赔偿金422153.29元,诉讼费16950元及延期利息。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6日受理高成亮的执行申请并开始执行。山西江阳化工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支付高成亮109000元,于2012年7月30日支付高成亮218000元(包含2012年8月31日之前应当履行的109000元),合计支付高成亮327000元。其余赔偿款95153.29元,被执行人山西江阳化工有限公司不同意支付。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2015年9月29日,依法分别从山西江阳化工有限公司强制执行赔偿款95153.29元、诉讼费1695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2782.27元(从2012年5月1日到2015年6月11日止)。将执行的赔偿款422153.29元、诉讼费16950元、利息42782.27元已全部支付给高成亮。2015年11月6日,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通知高成亮执行终结。
上述事实有(2011)尖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2011)并民终字第1258号民事调解书、并尖检民(行)执监(2015)140XXXXXXXX号检察建议书、划款通知书、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院(2011)并民终字第1258号民事调解书是高成亮与山西江阳化工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根据。该调解书第五项规定,山西江阳化工有限公司只要有一项不能按时、足额将调解协议约定的应付款项支付高成亮,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按照(2011)尖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2012年3月31日,山西江阳化工有限公司未按调解协议第三项履行付款义务,至此(2011)尖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即产生执行效力。故原执行裁定按(2011)尖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规定的项目、金额及迟延履行的利息并无不当。高成亮关于要求赔偿其因执行迟延而造成其损失并追究有关执行人员责任的主张不属执行异议案件处理范围,应当依法另行主张;高成亮今后生活费、医疗费的主张,也不属执行异议案件处理范围,应当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解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成亮的复议申请,维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8执异3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梁锡文
审判员 崔天寿
审判员 焦林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张秀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