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江阳化工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西江阳化工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尖民初字第390号
原告**,男,198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居民,身份号码:。
法定代理人安国君(系原告**父亲),男,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青岛中国人民解放军92081部队退休干部,身份号码:。
法定代理人杜利君(系原告**母亲),女,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江阳化工有限公司高级工程师(内退职工),住山西省太原市,身份号码:×××。
被告山西江阳化工有限公司(原”山西江阳化工厂”),住所地太原市西留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李照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琚瑾敏,男,山西江阳化工有限公司职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秀平,女,山西江阳化工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诉被告山西江阳化工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安国君、杜利君,被告山西江阳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琚瑾敏、张秀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委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9年3月23日傍晚,原告奶奶李淑英陪原告母亲杜利君前往被告所属职工医院求医,被告助产士马建新接诊安排杜利君住院......马建新置产房产妇张玉萍高声喊叫数小时、病房杜利君”宫内妊36+周......临产先兆”两个孕产妇、四条人命于不顾,擅离职守在医师值班室睡大觉......到后半夜,李淑英实在听不下去,就到医师值班室把正在医师值班室长时间睡觉的马建新叫醒并告知张玉萍的情况让马建新到产房去看看后,马建新去了产房,李淑英去了厕所,李淑英从厕所出来到病房发现杜利君不在病房,接着就到了产房,产房里只有躺在产床上的杜利君、平床上的张玉萍、地上站着的张玉萍的婆婆王静娴,无其它任何医务人员,王静娴跟李淑英说把浆泡放了可不好生,李淑英问王静娴才知道马建新已给不到预产期的杜利君放了羊水......好长时间后,马建新来到产房后反复说”早产儿不好带”......让杜利君”用劲儿”......马建新离开产房......马建新回来后继续让杜利君”用劲儿”......后来马建新说”给小孩拧拧头”、”小孩睡着觉了”......马建新再次离开产房......杜利君的脸色变得青紫......马建新又来到产房后,又让杜利君用劲......很长时间后原告出生,原告出生时皮肤苍白、蛋蛋黑黑的,5分钟以上不哭,李淑英急得在哭,王静娴对李淑英说:”这么长时间孩子不哭,医生怎么不敲打敲打”,后来马建新倒提**双脚拍打,马建新边拍打边说:”怎么这么长时间不哭?”,又继续拍打,原告才哭了,共哭四声,声音很低弱,第四声几乎听不到......杜利君会阴撕裂伤缝多针,原告头颅严重变形形成产包;原告出生24小时后眼球充血,问妇产科主任苗爱莲:”孩子眼睛怎么出血了?”,苗爱莲说:”早产儿容易出血,慢慢就吸收了”;住院期间原告不会吸奶,向王玉贤大夫反映,王玉贤问杜利君:”有没有乙肝?”,杜利君说:”没有”,王玉贤就把同病房一个出黄疸严重的婴儿抱过来吸杜利君的奶,后来,那个婴儿因出黄疸严重转省儿童医院;住院期间,护士给原告量体温,总是说:”又没夹住”、”这小孩怎么这么难夹?”,总是量不到体温就离开病房了;住院期间孩子哭声很低弱......原告出生时住院六天,母婴同室,白天无儿科医生行医,晚上不具备医生资格或相应医生资格的人员行医;负责外科病房的护士同时护理母婴同室的母婴......原告出生第六天上午,王玉贤让出院,原告的家人怕民间说的”四六风”,不愿出院并告知王玉贤”昨天苗主任说这是早产儿,多住几天”,王玉贤说”这里的空气这么不好,发生交叉感染谁负责?!让你家出院就出院,不出院,发生交叉感染我们可不负责!”,就这样,原告出生第六天就被赶出了医院......出生第八天,妇产科西医苗爱莲给原告开中草药......山西省儿童医院,阳泉第二人民医院、河南医科大学基础医学院附属医院等所有医院诊断均为”新生儿窒息后遗症脑瘫”......原告从出生至今全身完全瘫痪。
1990年10月原告的祖父向太原市卫生局投诉,2003年5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立案。
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认为:从杜利君求医至实施”人工破膜”引产出胎儿、及胎儿娩出后数小时内,始终无医生行医,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诊疗处理常规,被告应依法承担完全责任;助产士行医,不具备认定医疗事故必备条件,具有欺诈性,不应以医疗事故为由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被告应依法承担完全责任;杜利君是3月23日傍晚住院,不是3月23日21时住院;杜利君不存在”当继续妊娠将严重威胁母体健康或影响胎儿生存时,应考虑适时终止妊娠”的任何问题;仅存在”假临产”或未进入”先兆早产”或”正常妊娠”、”未排除骨盆狭窄”两项不确定高危因素;”防治早产”完全可以继续”正常妊娠”;马建新对离预产期还有一个月、”假临产”或未进入”先兆早产”或”正常妊娠”的杜利君误诊为”临产”,伪造病历为”临产先兆”;马建新擅离职守睡大觉,被叫醒后,在未经孕妇或家人知情同意的情况下、在未经任何医生同意的情况下,肆意实施无任何适应证、有多项禁忌证的”人工破膜晚期妊娠引产术”,”人工破膜”后擅离职守离开产房,直接导致杜利君”早产”、”异常分娩”、”难产”、”人工破膜术并发症”;马建新严重违反直接导致的”早产”、”异常分娩”、”难产”、”人工破膜术并发症”诊疗处理常规、连”正常分娩”的诊疗处理常规任何一条都未做到,撕裂产妇会阴缝多针、挤压胎儿颅脑头颅严重变形形成产包、直接导致”早产”、”宫内窘迫”、”新生儿重度窒息”;对重度窒息新生儿出生时及出生时住院期间,被告不采取任何相应抢救监护措施,就连正常新生儿”新生儿保健”任何一项也未做到;新生儿出生时住院6天,白天无儿科医生行医,晚上不具备医生资格或相应医生资格的人员行医,外科病房护士护理母婴同室病房新生儿,对窒息引起的眼球充血、哭声低弱、体温衰竭、吮奶无力等症状不采取任何相应抢救监护措施;直接导致原告患”新生儿窒息后遗症脑瘫”;事发后,被告拒不提供原告出生时及出生时住院6天的任何病历资料,拒不提供、伪造杜利君有关病历资料,鉴定会上出伪证,被告应依法承担完全责任。
被告的情节极为恶劣:不具备医生资格的马建新明知其独自行医、在医师值班室睡大觉,已造成新生儿死亡(见马荣菊《证明》)或可造成严重残废,在被处分期间:继续独自行医、接诊、诊断、安排杜利君住院、置产房产妇张玉萍高声喊叫数小时、住院时误诊为”临产”事发后伪造病历为”宫内妊36+周......临产先兆”的病房杜利君两个孕产妇、四条人命于不顾,继续擅离职守睡大觉,因产妇张玉萍高声喊叫数小时,马建新被叫醒后未经任何医生同意、未经孕妇或家人知情同意、对离预产期还有一个月的杜利君滥施无任何适应症、有多项禁忌症的”人工破膜晚期妊娠引产术”、直接导致胎心异常后,离开产房......撕裂产妇会阴缝多针、挤压胎儿颅脑头颅严重变形形成产包、直接导致早产、异常分娩、难产、宫内窘迫、新生儿重度窒息......对直接导致早产、异常分娩、难产、宫内窘迫、重度窒息新生儿不采取任何相应抢救监护措施......**出生时住院6天,白天无儿科医生行医,晚上不具备医生资格或相应医生资格的人员行医;外科病房护士同时护理母婴同室病房母婴......对窒息引起的眼球充血、哭声低弱、体温衰竭、吮奶无力等症状不采取任何相应抢救监护措施......事发后,被告销毁、隐匿、伪造病历,鉴定会上出伪证。
造成的后果极为严重:原告从出生至今手不能拿东西、头竖不起来、不能翻身、不能爬、更不能坐立和走路,全身完全瘫痪;每吃一口饭、每喝一滴水、每一次大小便、每一次翻身完全靠人护理,每天二十四小时完全护理依赖;不能动、伴随痉挛,每时每刻都处在极度痛苦之中;咀嚼、吞咽十分困难;语言严重障碍,想说说不出;智力严重受损;头、颈、四肢、身躯针灸,穴位打封闭,打针、输液、吃中西药、按摩、体疗......受尽了人间苦;不能上幼儿园、不能上学、不能工作、不能成家立业......流尽了世上泪。
1991年1月9日太原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1991年1月26日太原市卫生局作出并卫医字(1991)第24号《太原市卫生局文件》(以下简称《红头文件》),《红头文件》在主体上、形式上、内容上、程序上、实体上、性质上均严重违法,不能作为被告不承担法律责任的证据使用,只能作为太原市卫生局故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弄虚作假、欺上瞒下、非法取证、假公济私、包庇严重违法行为、打击报复检举人、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证据。
1992年2月19日太原市卫生局”重新鉴定”,太原市卫生局非会议主持人、非专家组成员、曾承诺马上派人直接提取原始病历专程去了江阳医院故意不提取病历、要盖鉴定委员会章鉴定委员会不给盖就盖太原市卫生局章下发《红头文件》的冀世荣怕卫生局及江阳医院的一系列严重违法行为曝光,在未经专家组集体研究的情况下,在未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情况下,任何理由不讲,肆意终止”重新鉴定会”,部队派三人千里迢迢专程参加会议的同志问为什么散会,不解释......1994年3月全国人大会期间,部队及部队数十名官兵联名向八届人大解放军代表团全体解放军代表反映太原市卫生局和江阳医院在医患纠纷处理过程中严重侵害军人军属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部队多次派专人千里迢迢找太原市卫生局......我连续十多年数百次找太原市卫生局,卫生局不给我任何书面答复......太原市卫生局于1994年8月1日建军节将被反映人江阳医院不具备医生资格独自行医并且值班睡大觉、造成新生儿死伤、事发后销毁、隐匿、伪造病历的当事人马建新调入太原市卫生局直属的太原市传染病医院提职重用......太原市卫生局故意严重违反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有关规定,肆意干扰鉴定委员会的工作、包庇严重违法行为、打击报复检举人、上访人,对抗部队及部队官兵。
2002年9月4日太原市卫生局给我《关于**医疗纠纷的答复意见》,其中附1992年3月16日太原市卫生局给国家卫生部《关于对**医疗纠纷处理情况的汇报》,均不是《太原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报告书》,不能作为被告不承担法律责任的证据使用,只能作为在太原市卫生局以”我们不可能自己鉴定自己”、”我们不可能让省公安厅鉴定我们”为由拒不收我向太原市卫生局提交《关于对**出生时病历进行文检的申请》,海军北海舰队直属政治部给山西省公安厅发信函(机要件),恳请省公安厅依法文检鉴定,省公安厅让我从省公安厅拿上部队给省公安厅的信函原件找太原市卫生局,让卫生局送检,太原市卫生局不得不收下我的文检鉴定申请,卫生局以江阳医院不派人共同封存病历送检无法鉴定为由,让我等啊等的情况下;在太原市卫生局既不依法作出”江阳医院不配合对**出生时病历进行文检鉴定,应依法承担完全责任”,又长期滥用职权渎职不履行文检鉴定送检法定义务的情况下;在太原市卫生局明知其故意长期滥用职权推诿、敷衍、拖延、不查处江阳医院和太原市卫生局在医患纠纷处理过程中等大量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况下,继续弄虚作假、欺上瞒下、故意包庇严重违法行为、打击报复检举人、信访人的证据。
2005年7月20日太原市卫生局给我的2005年7月14日并卫信[2005]003号《太原市卫生局关于**与江阳化工厂职工医院医疗纠纷的答复》,不是《太原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报告书》,不能作为被告不承担法律责任的证据使用,只能作为太原市卫生局对我2005年6月13日向太原市信访局反映、2005年6月15日市领导信访接待日接访的反映太原市卫生局和江阳医院在**医疗纠纷处理过程中严重侵害患者合法权益的9条信访事项的任何一条,未作任何处理或书面答复,继续滥用职权包庇严重违法行为、打击报复检举人、信访人的证据。
2007年4月30日太原市卫生局给我的《太原市卫生局关于**与江阳化工厂职工医院医疗事故争议申请的答复》,不是《太原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报告书》,不能作为被告不承担法律责任的证据使用,只能作为太原市卫生局对2005年8月10日山西省信访局督办、2006年2月14日省信访局再次督办的13条信访事项的任何一条未作任何处理或书面答复,继续滥用职权渎职、故意适用法律法规严重错误、包庇严重违法行为、打击报复信访人、严重妨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枉法逃避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证据。
2007年5月30日我向山西省卫生厅提出《复查申请》......我往返百里上百次、数百人次找山西省卫生厅。
2008年10月17日山西省卫生厅作出标注时间为2008年10月9日的晋卫医函[2008]45号《山西省卫生厅关于安国君信访有关问题的答复》”......二、关于你所反映的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等问题,我厅已责成太原市卫生局调查处理并做出答复。三、关于你所反映的太原市卫生局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违纪、违法的问题,我厅已要求太原市卫生局调查处理并上报”......至今我未收到《复查意见》,至今太原市卫生局不给我任何书面答复。
2008年11月8日我向国家卫生部提出《复核申请》......2008年12月12日山西省卫生厅告知我国家卫生部答复:”《复核申请》应向山西省人民政府提出”......2008年12月12日我向山西省人民政府提出《复核申请》......我上百次找山西省信访局,部队派专人千里迢迢找山西省人民政府......至今我未收到《复核意见》,至今太原市卫生局不给我任何书面答复。
2014年12月2日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专程到太原市卫生局调取”**案卷”(”我按太原市卫生局的要求曾向太原市卫生局提供的病历及太原市卫生局调取的病历;按太原市卫生局的要求,我们全家人在太原市卫生局指定的医院作的有关遗传化验检查均正常的化验检查报告单;按卫生局的要求,鉴定会前再给**作一个智测的智测报告单;两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原始案卷......包括向太原市卫生局反映的太原市卫生局和江阳医院在医患纠纷处理过程中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大量材料”),太原市卫生局竟以”找不到””**案卷”为由,至今拒不提供”**案卷”。
太原市卫生局拒不提供”**案卷”,严重妨害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在既是山西省卫生厅《复查》期间,又是山西省人民政府《复核》期间,还是山西省卫生厅”已责成太原市卫生局调查处理并做出答复”、”已要求太原市卫生局调查处理并上报”期间,更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期间,太原市卫生局拒不提供”**案卷”:故意隐匿或毁灭太原市卫生局和江阳医院在**医疗纠纷处理过程中所有严重违法违纪重要证据,肆意与被告恶意串通,继续弄虚作假、欺上瞒下、包庇严重违法行为、诬陷诽谤、打击报复上访人,让原告永远无法举证,法院委托的所有司法鉴定机构永远无法鉴定,不能鉴定的原因永远由被告强加给原告,法院永远无法开庭,法官永远无法查明事实、公正审判;被告永远逍遥法外,原告永远含冤负屈。
自1990年起,我往返百里数百次找太原市卫生局......千里迢迢找国家卫生部......部队多次派专人千里迢迢找太原市卫生局......部队及部队数十名官兵联名向八届人大解放军代表团全体解放军代表反映太原市卫生局和江阳医院在医患纠纷处理过程中严重侵害军人军属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海军北海舰队司令部直属政治部给山西省公安厅发机要信函,省公安厅文检鉴定长期等待太原市卫生局送检、太原市卫生局不得不收了我提交的《关于对**出生时病历进行文检的申请》,就是不送检......太原市信访局督办......市长接待日接访......省信访局一再督办......向山西省卫生厅提出《复查申请》,上百次往返百里、数百人次找山西省卫生厅......省卫生厅”已责成”和”已要求”......向山西省人民政府提出《复核申请》,上百次往返百里找山西省信访局......部队派专人千里迢迢找山西省人民政府......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专程到太原市卫生局调取”**案卷”......往返百里、数以百计;严寒酷暑,冰霜雪雨;春夏秋冬,寒来暑往......二十五载已有余,太原市卫生局收了受害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开了两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会,至今不但不给我《太原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报告书》,伪造虚假《鉴定报告书》(《红头文件》),对我反映的太原市卫生局和江阳医院在医患纠纷处理过程中的所有违法行为,至今不给我任何书面答复,反而隐匿或销毁”**案卷”,故意毁灭违法违纪所有证据,与被告肆意恶意串通,包庇严重违法行为,打击报复检举人、信访人,故意严重妨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罔上虐下、违天悖理、恃强凌弱、肆行无忌、瞒心昧己、为恶不悛......法网恢恢、万众睢睢,违法违纪、变本加厉,国法党纪、无能为力。
根据1982年4月7日卫生部《医院工作制度》、1982年1月12日卫生部《全国医院工作条例》、1982年4月7日卫生部《医院工作人员职责》、1987年4月20日卫生部《全国城市围产保健管理办法》、1987年6月29日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1988年5月10日《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2002年9月1日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1987年1月1日《民法通则》、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1991年4月9日《民事诉讼法》、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2005年1月21日《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应承担的责任的批复》、卫生部医政司、政法司联合下发的通知:”凡是证实病历被伪造过的,将直接定性为医疗事故”、《妇产科学》、《儿科学》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诊疗处理常规,应当判决:原告所患完全是被告直接造成,被告应依法承担完全责任;对销毁、隐匿、伪造病历资料,鉴定会上出伪证,出具虚假鉴定报告书,弄虚作假、欺上瞒下,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包庇严重违法行为,严重妨害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彰显法律神圣,不可亵渎;百姓尊严,不容侵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故意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直接导致原告患”新生儿窒息后遗症脑瘫”,被告应依法承担完全责任。2、判决被告拒不提供原告的任何病历,拒不提供、伪造原告母亲杜利君的有关病历资料,依法承担完全责任。3、对销毁、隐匿、伪造病历资料,鉴定会上出伪证,出具虚假鉴定报告书,伪造、毁灭重要证据,严重妨害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4、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9133627元及今后继续治疗费及相关费用。5、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6、诉讼费9472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西江阳化工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案的案由是人身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其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而原告2003年起诉距原告出生已14年之久,显然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的人身损害与答辩人的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答辩人的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原告母亲分娩期间的诊治行为,是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不具有违法性。1、产妇病历记录显示,产妇入院时已有临产先兆,医务人员的判断是正确的。产妇病历的入院记录显示:1989年3月23日21时,产妇入住答辩人职工医院,并向妇产科值班医务人员马建新自诉”停经8月,下腹阵憋9小时;......89年3月23日12时开始自觉下腹阵憋,已见红,未破水。”众所周知,孕妇见红是临产征兆。且,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妇产科学》第七版的第七章第四节《先兆临产、临产与产程》讲述,”见红,是分娩开始比较可靠的征象。”可见,本案中产妇入院时已见红,从医学上讲,已具备临产先兆。另,产妇病历的分娩记录显示,”1989年3月23日21时,产妇宫口开1cm。”众所周知,这也是孕妇临产先兆。且,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妇产科学》第七版的第七章第二节第二点《产道》的第(二)《软产道》中的《宫口扩张》讲述,”临产前,初产妇的宫颈外口仅容一指尖,经产妇能容一指”可见,本案中产妇入院时宫口已开1cm,从医学上讲,已具备临产先兆。(二)产妇病历记录显示,产妇的分娩期间的诊治行为是合法合规的。产妇病历的分娩记录显示,”1989年3月24日4时15分,产妇子宫颈消失,宫口全开,先露(胎头下降)+2”,产妇已进入第二产程。5分钟后,助产士马建新对产妇实施了人工破膜术,产妇羊水清亮,并对产妇采取了吸氧。5时35分,原告经母亲自产出生。第二产程时间为1小时20分钟(4时15分至5时35分)。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妇产科学》第七版的第七章第四节中的第(三)《总产程及产程分期》,记载如下”2、第二产程又称胎儿娩出期。从宫口完全扩张到胎儿娩出的过程。初产妇需1-2小时,不应超过2小时;”。由此可见,本案中的产妇作为初次生产者,1小时20分钟的第二产程是符合医学规定的。其次,该书第七章第五节中的第(一)《胎膜破裂》讲述”正常破膜多发生在宫口近开全时。”该书第七章第六节中的第(一)《临床表现》讲述,”胎膜多已自然破裂。若仍未破膜,影响胎头下降,应行人工破膜。”可见,本案中答辩人的医务人员马建新在产妇宫口全开5分钟时,对其实施人工破膜术,是符合医学规定的。第三,该书第十六章第一节《胎儿窘迫》中讲述,”胎儿窘迫是指胎儿在子宫内因急性或慢性缺氧危及其健康和生命的综合症状。胎儿急性缺氧【临床表现及诊断】(2)羊水胎粪污染:Ⅰ度浅绿色,Ⅱ度深绿色或黄绿色,Ⅲ度呈棕黄色;胎儿慢性缺氧中羊水胎粪污染:羊膜镜检查羊水呈浅绿色、深绿色及棕黄色”,本案中,胎儿羊水清亮,没有受到胎粪污染,从医学上讲,产妇实施人工破膜术前,胎儿是不缺氧的;产妇1小时20分钟的第二产程,是在医学规定的时间范围内,同时也表明胎儿在第二产程是不缺氧的。本案答辩人的医务人员在产妇分娩期间的诊治行为是符合医学规定的,是合法合规的。(三)产妇的病历记录显示,原告在答辩人医院期间一切正常。产妇病历显示,”婴儿精神好,吃奶有力,脐带处干净,查体无异常。”至于起诉状中所说的”原告经山西省儿童医院、阳泉市第二人民医院、河南省医科大学基础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新生儿窒息后遗症,脑性瘫痪,智力低下。”答辩人对此持有如下意见:首先,作为原告母亲的单位,答辩人对原告的病情深表同情。其次,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妇产科学》第七版的第三章第一节讲述,”出生后4周内,称为新生儿期。”也就是说,出生后4周内的婴儿才叫”新生儿”。从产妇的病历得知,原告出生后在答辩人医院共住了6天,其它22天的”新生儿期”是不在答辩人医院的。”新生儿窒息”一般有两种可能,一是因婴儿吃奶过急被呛着,一是婴儿因衣物、被盖等遮住鼻子影响呼吸所致。若原告在答辩人医院期间窒息,(一)护理的医务人员会发现处理;(二)即便医务人员未及时发现,原告家属也会及时呼叫医务人员处理;(三)若原告在答辩人医院期间窒息过,病历记录不会是”婴儿精神好,吃奶有力,脐带处干净,查体无异常。”第三,山西省儿童医院、阳泉市第二人民医院和河南省医科大学基础医学院附属医院对原告的诊断,不是最终的司法鉴定结论,法院不应采纳。(四)太原市卫生局的鉴定意见表明,原告所患脑瘫不构成医疗事故。1991年元月26日,太原市卫生局下发的并卫医字【1991】第24号《关于对**医疗问题的鉴定意见》认定”患儿系脑瘫伴智力障碍。脑瘫原因很多,可有先天性或后天性的。至于提出此患儿出生时窒息问题,经查阅病历及调查了解,均无足够的依据,故新生儿窒息至成脑瘫不能成立,因此构不成医疗事故。”1992年3月16日,太原市卫生局就**医疗纠纷处理情况向卫生部作了书面汇报,维持并卫医字【1991】第24号《关于对**医疗问题的鉴定意见》。可见,原告所患脑瘫,不是医疗事故,与答辩人无关。综上所述,原告在答辩人医院期间一切正常,答辩人医务人员的诊治行为符合国家规定,原告的人身损害与答辩人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9年3月23日晚,原告母亲杜利君入住被告职工医院,并向值班医务人员马建新自诉”停经8月,下腹阵憋9小时;......89年3月23日12时开始自觉下腹阵憋,已见红,未破水。”产妇病历的分娩记录显示,”1989年3月23日21时,产妇宫口开1cm。”产妇病历的分娩记录显示,”1989年3月24日4时15分,产妇子宫颈消失,宫口全开,先露(胎头下降)+2”,产妇已进入第二产程。4时20分,助产士马建新对产妇实施了人工破膜术,产妇羊水清亮,并对产妇采取了吸氧。5时35分,原告经母亲自产出生。第二产程时间为1小时20分钟。产妇病历显示,”婴儿精神好,吃奶有力,脐带处干净,查体无异常。”1991年1月26日,太原市卫生局下发的并卫医字【1991】第24号《关于对**医疗问题的鉴定意见》认定”患儿系脑瘫伴智力障碍。1992年3月16日,太原市卫生局就**医疗纠纷处理情况向卫生部作出书面汇报,维持并卫医字【1991】第24号《关于对**医疗问题的鉴定意见》。2003年1月22日,山西省儿童医院病案室出具材料,证明**1990年6月25日至7月5日住山西省儿童医院,病历号20081,1990年10月12日至10月23日住院,出院诊断:1、脑性瘫痪,2、智力低下,3、新生儿窒息后遗症。1993年9月30日,阳泉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新生儿窒息后遗症,2、智力低下,3、脑性瘫痪。1995年11月14日,河南医科大学基础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为脑瘫、新生儿窒息后遗症。经本院委托,2015年10月20日,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2015】临鉴字第391号鉴定意见书,**目前情况构成一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
以上事实,有原告母亲杜利君病例、太原市卫生局下发的并卫医字【1991】第24号《关于对**医疗问题的鉴定意见》、太原市卫生局就**医疗纠纷处理情况向卫生部作出的书面汇报、山西省儿童医院病案室出具的材料、阳泉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河南医科大学基础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2015】临鉴字第391号鉴定意见书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989年3月23日晚,原告母亲杜利君在被告职工医院分娩时,助产士马建新值班。助产士马建新1975年3月毕业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军医大学护理专业,1982年经考核合格,由太原市北城区卫生局批准为助产士职称,助产士也属卫生技术人员,故马建新是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资格的合法卫生技术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原告母亲在被告职工医院分娩时,助产士马建新行人工破膜术前未告知产妇及其家属,在沟通及告知上存在不足。根据1982年4月7日卫生部发布的《医院工作人员职责》规定:助产士在护士长的领导和医师的指导下进行工作;负责正常产妇接产工作,协助医师进行难产的接产工作,做好接产准备,注意产程进展和变化,遇产妇发生并发症或婴儿窒息时,应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并报告医师。即助产服务应由1名以上获得助产技术资格的医生参与,接产时必须有2名医务人员在场。1989年3月23日晚,被告职工医院妇产科只有助产士马建新一人值班,并无其他医务人员,马建新对杜利君实施人工破膜术并没有护士长或者医师的指导,被告存在过失。住院病历内容包括:住院病历首页、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手术同意书、手术及手术护理记录单、出院记录、病程记录(含抢救记录)等。本案中,被告对杜利君的病例记载不够完整、准确。如原告家属陈述傍晚入院,而入院记录登记为晚21时。原告**出生住院六天,缺乏详细观察和记载,无新生儿出生记录、评分记录以及新生儿护理记录,被告存在过错。关于原告损害后果原因分析,**脑瘫诊断成立,虽然其原因众多,包括早产儿、低体重儿、先天性脑发育畸形、脑积水、母亲妊娠早期重症感染、严重营养缺乏、外伤或中毒、放射线照射、胎盘早剥或前置胎盘、脐带绕颈等,但根据现有资料,尚未发现先天性疾病、遗传代谢疾病或其他母婴自身因素造成脑瘫的证据,并且原告全家人在太原市卫生局指定的医院做了有关遗传化验检查,不存在遗传因素。根据双方庭审中的陈述,证人陈述孩子出生时不会吸奶,哭声微弱及医方存在的前述过失,分析推断**脑瘫的原因应为窒息所致,与医方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新生儿窒息对新生儿来说是及其严重的,致死致残率极高,是引起脑性瘫痪的主要原因之一。综上,被告职工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不足和过失,与原告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过错参与度为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以下赔偿费用。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予以支持,按50000元计算。二、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日常生活由其亲属轮流共同护理,包括安国君、杜利君、安国军父亲安福禄、安国君母亲李淑英、大妹安晓平、小妹安小红、大妹夫李小龙、二妹夫乔玉臻。故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因**鉴定为一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员为两人。30467元/年×30年×2人=1828020元。三、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因**鉴定为一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24069元×20年=481380元。四、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按照50元/天×365天×30年=547500元计算。五、继续治疗的相关费用。该项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赔偿费用为(50000+1828020+481380+547500)×50%=1453450元。关于被告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原告法定代理人安国君及家属自出生后一直积极向相关部门反映问题、鉴定,故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形,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三条、六条、十五条、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一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三十二条、三十五条、《医院工作人员职责》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江阳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4534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72元、鉴定费2200元,原告**负担5836元,被告山西江阳化工有限公司负担58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建彪
审判员  王振玉
审判员  范温慧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薛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