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0)渝01民辖终712号
上诉人重庆凯瑞特种车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1民初20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重庆凯瑞特种车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由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第一,一审法院忽略了本案“协议管辖”事实的审查认定,按照本案协议管辖,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第二,假设本案的约定管辖无效,依据法定管辖,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上诉人依据案涉《环卫产品销售合同》等证据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通知行为无效、请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即向上诉人提供收货详细地址并支付185.4万元的货款。案涉《环卫产品销售合同》显示,合同首部供方:重庆凯瑞特种车有限公司,需方:成都今创嘉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地点:供方,第十条违约责任第2款:“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款执行;双方均可向仲裁部门仲裁或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应当认定本案关于仲裁的约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结合本案而言,当事人在《环卫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即上诉人重庆凯瑞特种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重庆市大足区辖区,本院认为“当地”指代明确,协议管辖应为有效,故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管辖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1民初205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劲松
审 判 员 周盛春
审 判 员 谢 平
法官助理 杨 燕
书 记 员 张 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