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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凯瑞特种车有限公司与成都今创嘉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渝0111民初2053号
原告重庆凯瑞特种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公司)与被告成都今创嘉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反诉原告今创公司与反诉被告凯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今创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后,原告凯瑞公司不服而提起上诉,二审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民事裁定后,本院于2020年8月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3日由审判员何肖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江恺、人民陪审员卿胜全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尚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王圣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今创公司法定代表人戈俞辉未到庭参加诉讼,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江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对合同约定的在开始发货时付合同总金额的30%的理解。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支付货款分三个时间段,即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开始发货时和在全部交完货物之日起每3个月支付,从该条内容的表述来理解,开始发货时和交货时是不同的时间节点,开始发货意指合同约定的首次发货时间,支付货款则为原告发货时被告即应履行付款义务;2.结合如上的分析意见,原告在已具备始发货条件的情形下,因被告没有履行提供详细地址的义务,致原告无法发货,属于被告的行为阻止原告履行发货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精神,应视为原告履行条件成就,被告应因此向原告支付当期货款的义务,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合同总额30%即185.40万元的货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涉案产品存在较强的政策性管理因素,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对原告请求被告提供详细地址以便履行交货义务,本院予以支持,从有利于合同履行和支持原、被告的诚信合作角度出发,本院建议被告以书面、微信、邮件等足以认定已向原告提供了不同批次应送达地址的方式作为提供详细地址的方式;对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即请求由原告返还其支付的设备定金123.6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因前评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十台车是否与本案合同履行有关联问题。 从被告举示的原告工作人员提交的成都今创货物交车进度表中显示已发10台车到被告处,且该进度表中的数量与合同约定的供货数量一致,那么是否就是原告履行合同的交付行为呢?1.假设该10台车属于合同履行的一部分,该10台车属于那一批次范畴?《环卫产品销售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分两个批次向被告交货,即第一批的时间是收到合同定金起22个自然日交付20台,无具体或大致的交货地域,按此计算,原告交付时间应为11月14日,第二批货明确了一个大致的交货地域——贵州省兴义市区,从约定的交货批次时间、大致地点与交付10台车的时间节点和地点来看,假设被告认为的该10台车是履行的合同,那么属于履行的第一批交货范畴更与合同约定接近;2.假设该10台车属于履行合同范畴,那么从哪儿可以体现。自原告将10台车交付被告至原告从被告处领回该10台车期间,除了被告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在双方已经产生分歧意见后发出的部分律师函中提及该10台车外,在被告直接向原告发出的相关信息(邮件、微信)中均未提及该10台车,特别是其最初向原告就履行合同相关问题提出异议或要求的时候,均认为按照合同约定的第一批20台车原告一直未供货,说明被告在当时并未将该10台车纳入原告履行合同交付范畴;3.从常理来看,需方接受产品后发现存在质量问题,至少首先会向供货方提出异议,商议如何解决,但被告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对该10台车提出的异议及要求;在原告领回该10台车时,如属于因质量问题而协商退货,正常情况下,至少应有相关的退货说明、如何弥补合同约定、损失补偿等协商或函件,被告为举示该方面的证据,而从原告举示的微信记载中却能反映出原告发送了车辆借用合同,并表达要签一个协议及被告工作人员表达感谢等内容;4.被告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发出的部分律师函中提及该10台车,但该律师函是在双方已经发生纠纷后进行的相关观点的博弈,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作为认定该10台车为履行合同的依据。综上,本院对原告的陈述,认为符合常理,故认定该10台车不属于涉案合同履行内容。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今创嘉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6日作出的解除与原告重庆凯瑞特种车有限公司2019年10月24日签订的《环卫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191010Z066)的律师函(解除函)无效; 二、被告成都今创嘉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重庆凯瑞特种车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4日签订的《环卫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191010Z066); 三、由被告成都今创嘉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重庆凯瑞特种车有限公司提供详细地址用于原告重庆凯瑞特种车有限公司按约定交付100台车厢可卸式垃圾车和300个移动式垃圾箱; 四、被告成都今创嘉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重庆凯瑞特种车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总额30%即185.40万元的货款; 五、驳回反诉原告成都今创嘉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148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924元,共计37410元,由被告成都今创嘉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肖川 审 判 员  江 恺 人民陪审员  卿胜全
法官 助理  廖 里 书 记 员  李蝶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