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创城投(成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舒某与今某乙(成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114民初11414号 原告:舒某,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今某乙(成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舒某与被告今某乙(成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创某丙环境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今创某丙环境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舒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今创某丙环境工程公司支付舒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赔偿金114821.25元(按成都市202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计算5个月);2.依法判令今创某丙环境工程公司支付舒某2021年12月的未付工资30000元;3.依法判令今创某丙环境工程公司支付舒某2021年年终奖金90000元;4.依法判令今创某丙环境工程公司支付舒某2021年未付福利补贴11400元(每月1200元,9个月未付);5.依法判令今创某丙环境工程公司支付舒某2021年未付的个人报销款6303.72元(应付11234.24元,已付4930.52元)。事实和理由:今创某丙环境工程公司系今创环境产业某某有限公司的全资法人股东,二公司之间系关联公司。2019年9月,舒某与今创环境产业某某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聘用意向书》、《劳动合同书》,也与今创某丙环境工程公司补签了《劳动合同书》确定今创某丙环境工程公司聘任舒某为公司员工,担任副总经理职务,合同期限为:2019年9月20日至2022年9月19日,工资约定为:税前薪资每月30000元(年底双薪,即12月税前薪资为60000元)、福利补贴(宿舍由公司统一安排,产生的物业费,车位费以及水电气费都由公司支付,该费用实际每月1200元)、年度奖金、年度分红。舒某与今创某丙环境工程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后,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今创某丙环境工程公司于2022年1月4日无故向舒某下达了无任何法定事由的免职通知。该通知属于擅自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通知下发后,今创某丙环境工程公司对舒某不做任何工作安排,无调岗、无约谈,删除舒某工作钉钉、工作微信群,导致舒某无法正常工作,且今创某丙环境工程公司分别于2022年1月18日、2022年2月26日向公司客户、合作单位发函告知舒某已离职。今创某丙环境工程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今创某丙环境工程公司应向舒某支付二倍经济赔偿金。另外,今创某丙环境工程公司将舒某工资发放至2022年1月18日,未支付舒某2021年12月的双薪工资,即30000元,未支付舒某2021年年终奖金,未支付舒某2021年的福利补贴11400元(已付三个月3600元),未付个人报销款6303.72元。因此,舒某依法向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仅获部分支持。2019年9月,舒某与今创某丙环境工程公司之间签订了《聘用意向书》明确约定,年底双薪(即12月税前薪资为6000元)年度奖金等。今创某丙环境工程公司辩称系正常劳动报酬外的奖励,且公司2021年度经营状况达不到发放条件。但据舒某所知,与其同等岗位的人员均正常发放了年底双薪及年度奖金。因此,舒某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关于今创某丙环境工程公司应付舒某2021年未付的个人报销款,舒某的报销凭证均通过钉钉平台提交了,舒某也在微信上与今创某丙环境工程公司工作人员李某沟通报销款问题,但后来今创某丙环境工程公司将舒某的钉钉删除,并迟迟未予以报销。因此舒某的各项请求都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舒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判决。 今创某丙环境工程公司辩称,1.今创某丙环境工程公司解除与舒某之间劳动关系的行为合理合法,今创某丙环境工程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应支付赔偿金。2019年9月,今创某丙环境工程公司与舒某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后因舒某工作原因,今创某丙环境工程公司于2022年1月4日向舒某出具《关于舒某、***的任免通知》(以下简称“《任免通知》”),免除了舒某的副总经理高管职务。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董事会对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任免系公司内部决策行为,而免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与解除劳动合同分别受《公司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制,公司将高级管理人员免职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合同解除。公司基于劳动法享有的解雇权与其基于公司法享有的对高级管理人员的解聘权虽有牵连,但并不冲突。董事会依《公司法》聘用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应视为系对相关岗位的人事安排,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体现。故,今创某丙环境工程公司出具前述《任免通知》的行为系公司内部的人事安排行为,今创某丙环境工程公司在向舒某发出《任免通知》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并未解除。然而,自《任免通知》发出之日开始,舒某便无正当理由连续多日未到公司上班,经今创某丙环境工程公司合理通知后其依然不到岗工作。根据公司《考勤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旷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迟到或早退超过30分钟无故未请假、未到岗工作的”,舒某作为公司高管人员,熟知公司规章制度,其连续多日无故不到岗的旷工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舒某严重的旷工行为,已经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法定解除的条件,基于该行为,今创某丙环境工程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于2022年1月18日出具《告知函》,决定解除与舒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将其辞退。今创某丙环境工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于法有据,合理合法,并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且今创某丙环境工程公司的解除行为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更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的情形。因此,今创某丙环境工程公司不应当向舒某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及赔偿金。舒某要求今创某丙环境工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2.关于舒某诉请的“十三薪”,该部分属于奖金的范畴,今创某丙环境工程公司没有发放的法定义务。关于“十三薪”,今创某丙环境工程公司与舒某签订的某某公司依法制定的薪酬管理制度规定的薪酬标准发放薪资,并未就年底双薪进行约定。同时,“十三薪”性质属于奖金,仅仅是一种正常劳动报酬外的额外奖励,并不属于应当发放的固定劳动报酬范畴,用人单位并没有发放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经营状况、员工的考勤及工作表现等,自主决定奖金发放与否、发放条件以及发放标准。因舒某连续旷工多日,行为恶劣,故今创某丙环境工程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舒某请求的“十三薪”,舒某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3.关于年终奖金,舒某不符合发放条件,今创某丙环境工程公司有权拒绝发放年终奖。关于年终奖,其性质同样属于奖金,同样属于正常劳动报酬外的额外奖励,今创某丙环境工程公司拥有完全的自主权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决定是否发放。根据公司《薪酬福利管理办法》第四条“年目标奖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当年度年终目标奖金未发放之前离职的员工(包含因个人原因被公司辞退的员工),不享受年目标奖”,由此可见公司对于年终奖有着明确规定,而舒某在2021年度年终奖发放前已被公司辞退,不符合2021年度年终奖的发放条件,无权享受年终奖。与此同时,根据今创某丙环境工程公司提供的2021年审计报告显示,2021年度公司净利润为负,存在着严重亏损,不符合支付年终奖的客观条件,今创某丙环境工程公司有理由拒绝发放年终奖。因此,舒某的该部分诉请应当予以驳回。4.关于福利补贴,今创某丙环境工程公司没有发放的法定义务,且舒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依法驳回。关于舒某主张的福利补贴,系住房租金补贴,今创某丙环境工程公司与舒某在某某公司依法制定的薪酬管理制度规定的薪酬标准发放,并未就住房租金补贴进行约定,故该诉请应当予以驳回。5.关于个人报销款,舒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依法驳回。舒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无法查实报销款应付11234.24元,已付4930.52元,未付6303.72元,该笔款项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今创某丙环境工程公司应当支付舒某报销款及具体数额,故该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今创某丙环境工程公司系今创环境产业某某有限公司的全资法人股东,二公司之间系关联公司。2019年8月30日,今创环境产业某某有限公司向舒某发出聘用意向书,约定:“1.职位:副总经理,入职时间:2019年9月;2.税前薪资:30000(年底双薪)(1)基本工资每月人民币2388元;(2)岗位工资每月人民币12000元;(3)岗位绩效工资每月人民币15612元;(4)福利补贴(宿舍公司统一安排,产生的物业费,车位费,以及水电气费由公司支付);(5)年度奖金:按公司绩效考核制度执行;(6)年度分红:根据部门/团队年度目标责任书确认,并按其岗位和权重比例分配。……6.公司与您之间的劳动关系将于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后开始。签订后,该意向书内容视作劳动合同有效部分。……”舒某于2019年9月对前述《聘用意向书》予以签字确认。今创环境产业某某有限公司、今创某丙环境工程公司均与舒某签订劳动合同,且均约定有固定期限: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2022年9月19日止,舒某工作岗位为副总经理。2021年2月及之前,由今创环境产业某某有限公司向舒某发放工资;2021年3月及之后,由今创某丙环境工程公司向舒某发工资。2021年1月及之前,由今创环境产业某某有限公司为舒某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2月及以后,由今创某丙环境工程公司为舒某缴纳社会保险。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本案被告即今创某丙环境工程公司为舒某的用人单位。2022年1月4日,今创某丙环境工程公司出具《关于舒某、***的任免通知》,载明:“因舒某散布不实言论,给公司带来不良影响,不利于全员团结,故免去其副总经理职务。”舒某从2022年1月13日起未再到今创某丙环境工程公司上班。 此后,舒某向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为:1.判令今创某丙环境工程公司支付舒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赔偿金150000元;2.判令今创某丙环境工程公司支付舒某2021年12月的未付工资30000元;3.判令今创某丙环境工程公司支付舒某2021年年终奖金90000元;4.判令今创某丙环境工程公司支付舒某2021不安未付福利补贴11400元(每月1200元,9个月未付);5.判令今创某丙环境工程公司支付舒某2021年未付的个人报销款6303.72元。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8月28日作出新都劳人仲案【2022】6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今创某丙环境工程公司于仲裁裁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舒某赔偿金114821.25元;2.驳回舒某的其他仲裁请求。舒某不服该裁决,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聘用意向书》、《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舒某要求今创某丙环境工程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4821.25元的问题。因仲裁裁决今创某丙环境工程公司支付舒某赔偿金114821.25元后,今创某丙环境工程公司未起诉视为认可仲裁裁决,故本院对舒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舒某要求今创某丙环境工程公司支付其2021年底双薪30000元的问题。《聘用意向书》第2条明确载明“税前薪资30000元(年底双薪)”,第6条明确载明“公司与您之间的劳动关系将于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后开始。签订后,该意向书内容视作劳动合同有效部分”。《聘用意向书》虽是舒某与今创环境产业某某有限公司订立,但一方面,从本案事实可以看出今创环境产业某某有限公司与今创某丙环境工程公司因系关联公司而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另一方面,从本案事实还可以看出,不论今创环境产业某某有限公司还是今创某丙环境工程公司,其与舒某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都是按照《聘用意向书》的约定进行。因此,《聘用意向书》的前述约定可以作为认定舒某2021年劳动报酬的依据,即今创某丙环境工程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舒某2021年年底双薪,因今创某丙环境工程公司实际未支付,故本院对舒某要求今创某丙环境工程公司支付其2021年年底双薪3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舒某要求今创某丙环境工程公司支付其年终奖的问题。年终奖仅仅是一种正常劳动报酬外的额外奖励,并不属于应当发放的固定劳动报酬范畴,用人单位并没有发放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经营状况,员工的业绩表现等,自主决定奖金发放与否、发放条件以及发放标准。舒某自己也在庭审中称并没有对年终奖的书面约定,年终奖的多少是由老板定的。故舒某主张年终奖缺乏法律及合同的依据,本院对舒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舒某要求今创某丙环境工程公司支付其津贴、补贴的问题。舒某庭审时称该主张系住房租金补贴。《聘用意向书》载明“宿舍公司统一安排,产生的物业费,车位费,以及水电气费由公司支付”,该约定只能看出当舒某选择居住**排**宿舍时才享受相关福利,但现舒某系自己另行租赁房屋,而原、被告并未约定舒某自己另行租赁房屋的相关费用需由公司承担。另外,即使舒某称今创某丙环境工程公司曾支付过其几个月的补贴属实,但不能因为今创某丙环境工程公司同意支付该几个月的补贴就推导出今创某丙环境工程公司应该继续支付所有时间段补贴的结论,今创某丙环境工程公司有权不支付不属于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津补贴。综上,舒某要求今创某丙环境工程公司支付津贴、补贴并无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舒某要求今创某丙环境工程公司支付其个人报销款的问题。为证明其存在报销款未领取,舒某向本院提交报销清单两张。一张金额总计为5227元,显示“支付已完成”,因此张某单显示支付已完成,故对舒某要求今创某丙环境工程公司支付其该张某单上的报销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张某单金额总计为11233.84元,但报销状态或为“被驳回”,或为“结算中”。经询问,舒某在本案中不能提交此张某单所涉及报销项目的原始资料(包括报销依据和相关票据等),加之舒某自己提交的其与今创某丙环境工程公司员工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也显示,李某让舒某准备好报销凭据后走线下报销流程。以上事实说明,舒某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向今创某丙环境工程公司提交充分的符合报销条件的资料且今创某丙环境工程公司应当支付舒某相关报销款。综上,本院对舒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今某乙(成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舒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4821.25元; 二、今某乙(成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舒某2021年12月工资30000元; 三、驳回舒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由今某乙(成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舒某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